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有什么区别
(一)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性质和能否作为平等主体间民事案件受理长期存在争论,2005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在这类案件性质认识上也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4年《关于王翠华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民他字﹙1994﹚第28号)中明确不能受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中明确此类案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于两者效力的不同、答复的不一致,在审判实践中以哪个为依据引发了较多争论。 但因实践中不受...全部
(一)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性质和能否作为平等主体间民事案件受理长期存在争论,2005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在这类案件性质认识上也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4年《关于王翠华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民他字﹙1994﹚第28号)中明确不能受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中明确此类案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于两者效力的不同、答复的不一致,在审判实践中以哪个为依据引发了较多争论。
但因实践中不受理此类案件的弊端太多,很多法院便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为依据开始受理此类案件,从全国范围看存在着受理和不受理两种截然不同的操作。
这个问题,随着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公布迎刃而解。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此类纠纷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在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时,我们应注意的是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法院在受理此类纠纷时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二)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而确定其资格,应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判断依据。
“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有二种,一是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始取得)。概言之,父母双方或父母一方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具有“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即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基于一定事由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入取得),包括婚姻及因一定事由迁入等方式。
也就是说通过婚姻及因一定事由迁入等原因,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特别是因婚姻已进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不管他的户口尚在何处,均应认定其自结婚,并实际在该农户中生产、生活时就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当事人,有因一定原由迁入被告某组的,有因婚嫁进入被告某组的,有因父母为被告某组成员出生在被告某组的,且他们均实际在被告某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依据承包经营被告某组的土地为生活保障。
因此,少分及未分的组民均具有被告某组的成员资格。
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不宜交由村民自治决定。村民自治是我国法律承认的农村社会的基本治理方式。但由于我国民主制度和民主观念特别在广大农村地区不发达,多数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交给村民自治决定,那么对新加入成员或其他特定人群,很可能出现依民主议定程序后,否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后果。因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之前,是作为裁判者的审判机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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