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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的形式是怎样的?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的形式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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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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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其执行职务公正、客观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各国破产法都非常重视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就监督机制的具体内容而言,尽管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各不相同,但总的说来不外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内部监督。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所谓内部监督,就是为破产管理人规定良心上的注意义务,也即设定高标准的注意义务。
  例如,日本破产法第164条规定:“?一?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二?破产管理人怠为前款注意义务时,该破产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1994年破产法?以下简称“德国破产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因其过失违反本法规定义务时得向所有相关参与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他负有一个普通诚信破产管理人所应承担的勤勉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  这里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民法中所指的善管注意义务,它是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之有无的较高标准。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指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当具有的注意,用来评价具有相当知识或者经验的人在为具体行为时的注意程度,并以此作为衡量其有无过失的标准。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债权的调查确认、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时,其注意程度与一般常人相比显然要高。
    若破产管理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轻过失;若欠缺一般常人的注意,则为重大过失。无论哪种过失,造成损害的,破产管理人都应当对利害关系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外部监督,即法院和其他监督主体对破产管理人行为的监督。
  其中法院的监督是核心,各国破产法均赋予其全面的控制权和否决权。  如日本破产法第161条就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属法院监督。”德国破产法第58条第1款也规定:“破产管理人受破产法院监管。
  法院得随时要求其提供相关说明或案情及管理情况报告。”英国破产法更明确地指出,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具有全面控制的职权,并可对破产管理人作出的任何决定,予以确认、否决或者修改。  其他监督主体主要包括债权人会议、破产人、监察委员等,它们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只有通过法院才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
  在它们中间,债权人会议的作用较大。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非常有限,主要途径是形成决议,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换破产管理人。如日本破产法第167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或监察委员的申请,或者以职权,将破产财产管理人解任。
      在此场合,法院必须讯问破产财产管理人。”德国破产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破产法院得因重大事由解除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解职可依职权或依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的申请为之。
  法院裁判前应听证管理人。”在英美法系,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有着广泛、有效的监督权。如依英国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必须完全服从债权人会议或其常设机构检查委员会的“全面控制”,必须按照其具体指示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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