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少数检察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不高。作为监督者,应具有更高的业务水平和
能力,才能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能。而实际上,一方面,抗诉性质要求民行检察干警业务水平比法官技高一筹,而审判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工作制度因多年的审判实践而逐步完善,相对于民事行政审判工作而言,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工作起步较晚,造成了民行检察干警的整体业务水平相对于法官较低,从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行抗诉案件的质量。
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涉及面广、博大精深,且立法、修改、废止相对频繁,大部分民行检察部门难以全面掌握和及时了解,难免有些案件因业务水平低,影响案件质量,从而影响改判率。
二是不甚科学的考核机制带来了某些负面效应。由于实施了业绩考核,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改判就认为是错案,当年不得评优评先,因此,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案件法院能不改判就不改判;同时检察机关内部为追求实绩,也存在重数量轻质量的情况,对抗诉案件要求不严,可抗可不抗的而抗诉,出现抗诉案件质量不高,导致抗诉案件改判率低。
三是立法不完善,认识不统一。
实践中,对于抗诉案件上级法院一般交原审法院审判监督庭再审,有的交原审法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于原审庭和再审庭均由同一庭长或同一领导分管负责,即使判决有问题,也难以自我纠正;同时有的原审法院片面地认为案件再审被改判就是办了错案,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是故意找茬,因而产生一定的抵触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