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是专属权,又是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干涉和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义务。然而绝对不受
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而且权利不得滥有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考虑各方利益,也要在法律上对人格权加以一定的限制。
1。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作一定的限制。 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函》,对社会有益的,而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如果该行为并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则不构成侵害肖像权。
当然,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为了社会公益都可以牺牲个人利益,限制人格权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司法解释)。
2。为维护他利益,而对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作一定的限制。在各项人格权之间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法律为协调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利益,需对各方权利加以限制,以保证他人能够正常的享有和行使人格权。
如私生子有私人信息知情权,他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是谁;而其父母又有私人信息保密的隐私权。 这时就要对双方的权利加以协调,即满足私生子的私人信息知情权,又要求其维护其父母的隐私权,不为其加以外宣。
双方的权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