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律思维当中的类型思维?该
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思维问题——从一起民事案件的审理思维分析
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中的核心内容。郑成良教授在给佛山两级法院所作的《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讲座中,对法律思维的定义为:所谓法律思维,指的是在公共决策和私人决策的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或称思考的方式。 [2]法律人的法律思维以法官为标准。法官是经过专业训练、具有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法律家。一名优秀的法官除了应当具有优良的品质、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外,还应当具备有高度技术理性的法律人的思维观念。 法官号称理性职业者,他(她)首先依据法律规则这一典型的理性公共规则来思维,...全部
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思维问题——从一起民事案件的审理思维分析
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中的核心内容。郑成良教授在给佛山两级法院所作的《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讲座中,对法律思维的定义为:所谓法律思维,指的是在公共决策和私人决策的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或称思考的方式。
[2]法律人的法律思维以法官为标准。法官是经过专业训练、具有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法律家。一名优秀的法官除了应当具有优良的品质、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外,还应当具备有高度技术理性的法律人的思维观念。
法官号称理性职业者,他(她)首先依据法律规则这一典型的理性公共规则来思维,其思维的特征主要集中在对规范的分析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的合法性思考上,是一种符合逻辑规则的法律规范分析、司法经验分析、微观视角分析的思维模式,[3]一种兼有知识性思维和常识性思维特征的一定经验条件下的实践理性,[4]这是法官思维区别于其他职业思维模式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
法官独特的思维方式体现了一名合格法官的职业技能水平,是获得法官资格的必备素质,也是法官职业伦理传承的保证。
关于法律思维应遵循的基本规则,郑成良教授在《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中将其总结为六点:一是合法性优于客观性的规则;二是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的规则;三是形式合理性优于实体合理性的规则;四是普遍正义优于个案正义的规则;五是理由优先于结论的规则;六是以权利义务分析作为法律思维逻辑线索的规则;[5]吕忠梅教授认为,法官职业思维具有转化性、平衡性、规则性、程序性、确定性五个方面的特性=;[6]还有学者将法律思维概括成为“独立型思维”、“保守型思维”和“崇法型思维”三个方面。
[7] 上述学者的观点从不同方面揭示了法律思维的特征,总体来说,合法、中立、被动、保守是法律思维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内在要求。法律思维就是遵循法律规范,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通过程序围绕证据进行缜密的逻辑分析和推理,是法律人在一定经验条件下的职业活动,其目的是在个案中找到一种正当合理、同时又符合现行法的裁判理由,在法律话语的系统内说理,并通过法官的判断影响社会的交互行为,最终实现在现代社会建立法律语言的话语霸权。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基层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律人”,虽然每天都要对无数的争议以法律的名义作出裁决,但通过学者的眼睛反思自己十余年来的判案思维,还存在着诸多背离法律思维的差错和漏洞。种类重复的简单案件和大量的事务性工作带来的思维惰性,当事人不容乐观的法律素质和异质乡村的法制环境决定的高昂的法律交易成本,限制了基层民事审判法官现代性法律思维习惯的培育和实施基础,裁判行为中缺乏理性训练与升华的经验直觉带来的思维的盲目和混乱,使我们在浩如烟海的法律规则、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性和证据事实的局限模糊的夹缝中,捉襟见肘地敷衍我们的裁判理由。
法律规则体现的是一种普遍正义,个案裁决要求的是实质正义,正是因为我们法律理性思维能力的欠缺,在普遍正义和个案的实质正义之间,偏差经常出现,难以两全非正常地成为部分裁判的常态。正如强世功、赵晓力在《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对八名中国法官的调查》中的结论一样,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当部分的法官判案的主体性意识尚未觉醒,[9]法律人的职业思维模式并未形成。
一、法官思维的现实公式问题
一个案件起诉到法院,一般当事人均是按照淳朴的是非观念主张自己的权利,不仅事实混沌一片,其真实性需要审查,适用的法律规则也需要法官去解释和发现。美国法学家、法官杰罗姆·弗兰克先生在对法官的判决理由进行研究时提出了判决中的神话公式与现实公式。
神话公式是指R(rule法律规则)×F(fact事实)=D(decision判决)。现实公式是S(stimulus围绕法官和案件的刺激)×P(personality个性)=D(判决)。[10]神话公式是裁判要追求的目标,是裁判结果应当尽力达到的标准,现实公式则是裁判的现实结果。
法官裁判的现实公式离神话公式越近,司法正义的实现程度就越高,反之,则越低。而这个现实公式与神话公式的距离,就取决于法官的思维合于理性的程度。
下面这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出现了复杂的分歧意见,反映出不同的思维轨迹,笔者认为通过反思和对比,可以发现不足,使自己的司法实践水平得到改进和进步。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虚假婚姻登记案。被申请人乙与案外人丁是亲姐妹,而且长相相近。被申请人乙的父亲持乙的身份证于2002年4月23日在乙住所地仁寿县里仁乡某村村委会开具了乙与丙结婚的未婚婚姻状况证明,该证明2003年5月3日用于了乙与丙的结婚登记;乙之妹丁因未达法定婚龄,为了达到与本案申请人甲登记结婚的目的,200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乙的父亲再次持乙的身份证至村委会开具了乙与甲结婚的未婚证明, 2003年8月29日,乙与本案申请人甲用第二次出具的未婚证明在成都高新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为了使第二个婚姻合法,除乙丙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被大量修改外,整个诉讼过程中丁持乙的身份证以乙的身份应诉(乙与丙的婚姻档案中乙的身份证号码虚假,几份表格中的乙的出生日期互相矛盾,且有明显的伪造改动痕迹;乙与丙的婚姻档案中的“乙”的签名和照片同乙与甲的婚姻档案中“乙”的签名和照片相比有差异,前者照片的特征与丙与丁的结婚证中的丁的照片一致、后者与到庭的被申请人本人一致;到庭的被申请人“乙”否认自己曾经同丙登记结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乙提交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乙丙的结婚登记被仁寿县某乡人民政府宣告作废的证明一份,丙与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一份。乙与丁的身份实质上最后已经完全互相调换。另查明,乙,1981年4月28日出生,乙妹丁,1984年3月14日出生,乙所在的四川省仁寿县某乡仅有一名1981年4月28日出生、姓名为乙的自然人。
申请人甲以被申请人乙重婚为由,请求宣告甲乙的婚姻无效。
法院判决主旨认为,因不能认定与丙登记结婚的“乙”和与本案申请人甲登记结婚的“乙”是否是同一自然人,故不能认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的乙已经构成重婚,本案也不具有《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其他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甲的申请请求。
这个案件在事实的认定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杰罗姆·弗兰克法官的现实公式中的“S”因素对法官的干扰和刺激起了消极的作用,引导出一条非常态的思维轨迹。
法院查明乙之父持乙的身份证开具了两份婚姻状况证明,2002年4月23日开具的一份载明用于乙与丙结婚、2003年8月22日开具的一份载明用于乙与甲结婚,该两份证明实际确实用于了乙与丙登记结婚、乙与甲登记结婚。
在认定该两份未婚证明是否是乙使用与不同的人登记结婚的问题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乙与丙的婚姻登记档案确实存在被篡改的、。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