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批准的民间融资平台发生的犯罪行为属于金融违法行为吗?
不能一概而论,要看怎么界定。民间融资是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 民间融资不违法。但利率标准不能超过规定。金融犯罪案件追赃难度大 金融犯罪案件中,很多犯罪分子往往边作案边转移赃款,或者将赃款肆意挥霍,用于个人享受,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在成立公司和开设银行账户时便使用虚假身份和虚假营业执照,涉案赃款直接进行现金交易,或者直接存到外国账户中,案发后很多违法所得无法追回。 另外,侦查机关在办案初期常难以把握案件的定性,不敢轻易接受报...全部
不能一概而论,要看怎么界定。民间融资是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在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
民间融资不违法。但利率标准不能超过规定。金融犯罪案件追赃难度大 金融犯罪案件中,很多犯罪分子往往边作案边转移赃款,或者将赃款肆意挥霍,用于个人享受,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在成立公司和开设银行账户时便使用虚假身份和虚假营业执照,涉案赃款直接进行现金交易,或者直接存到外国账户中,案发后很多违法所得无法追回。
另外,侦查机关在办案初期常难以把握案件的定性,不敢轻易接受报案人的申请,进行财产保全,等到要侦查相关行为、保全相关证据时,才发现犯罪分子早已将账户中的钱财转移,赃款早已不复存在,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追讨。
受害人赢得的只有“一纸判决”,难免产生不满情绪,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办理金融违法案件的法律适用探讨 (一)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鉴于金融犯罪行为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对该要件的准确理解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成立非法集资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资金的来源必须是社会中的不特定对象;宣传的方式是通过手机短信、传单、推介会或媒体等途径;主体没有通过合法经营的方式吸收资金的资格;向资金的来源方做出高额回报的承诺。
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对于在单位内部或者针对亲友及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显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认定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的必要条件,也成为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主要依据详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具体而言,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借款人借款的用途只能是为了自己生活或生产的合法目的,而不能用于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它非法目的。从民间借贷本身属于直接融资的角度出发,也必然要求借款人不能转借信用。
否则,就有可能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构成非法集资。 (二)关于“吸收公众存款用途”的认定 行为人将吸收的存款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将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等信贷经营时,才认定为搅乱了金融秩序,才应以本罪论处。这不失为一种折中的做法,因为:(1)刑法第174条规定的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旨在禁止擅自从事金融业务;第175条所禁止的是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从事金融业务;刑法第176条所禁止的是从民间获取资金从事金融业务。
(2)刑法第175条没有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是表述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直接表明行为人从事金融业务本罪才成立。(3)如果把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之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本罪,实际上就否定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
而在之前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民营企业的发展都依赖于民间借贷。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不利于经济发展。如果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而不放贷就不是从事金融业务,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则和民间借贷并无本质区别,故不能将这类行为犯罪化。
(三)强化金融犯罪案件的证据意识与规则 有鉴于金融犯罪手段隐蔽、证据繁琐、取证费力等特点,应当进一步强化金融犯罪案件的证据意识和规则,注重证据的理解、把握、收集、固定,针对不同的金融犯罪案件做好相应的证据准备和防御工作。
一是在分析不同金融犯罪案件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等构成要件上的证据难点的基础上,确立证据认定工作的重心。二是根据不同类型证据的特点和证明力,针对不同的金融犯罪案件,在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多种类证据中做出最有利于追究犯罪的取舍。
(四)建立查处金融犯罪的合作机制 查处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涉及司法、金融监管等多个部门。司法机关办案经验丰富,对相关政策法规研究较透彻。金融监管部门对相关金融业务信息掌握较多,可以提早发现违法线索。
因此,有必要建立多部门密切协作、合力打击金融犯罪的工作机制,通过明确各自工作职责,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对金融犯罪的实时监控,使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相配合、衔接,实现优势互补。 (五)增强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 在处理金融犯罪案件时,必须同时注重刑法的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机能。
一方面应加快民法、经济法等“第一次性质”法律的建设步伐,并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弥补金融刑事法律在惩治犯罪上的不足和疏漏。
另一方面,在处理金融犯罪案件时,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法益保护,而将本属于因合法民事行为而引发的纠纷纳入刑法的视野[5],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打击犯罪,保障无辜。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