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债权人债务起诉纠纷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特指夫妻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夫妻共同对财产无约定或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认定离婚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1。首先,从诉讼中各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及证据分析,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保证其债权有利,出具借据的一方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减轻其债务负担有利。 利益的追求决定了诉讼中的不同当事人主张的主观倾向性。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一的利益是重叠的,所以他们的主张的客观合理性就应受到更多的质疑。但尽管如此,诉讼中原告(债权人)和被告之一(出具借据一方)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使另一被告在举证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即使债权人和出...全部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特指夫妻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夫妻共同对财产无约定或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认定离婚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1。首先,从诉讼中各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及证据分析,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保证其债权有利,出具借据的一方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减轻其债务负担有利。
利益的追求决定了诉讼中的不同当事人主张的主观倾向性。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一的利益是重叠的,所以他们的主张的客观合理性就应受到更多的质疑。但尽管如此,诉讼中原告(债权人)和被告之一(出具借据一方)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使另一被告在举证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即使债权人和出示借据一方债务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务,另一方也往往难以承担否定债务有效存在和该债务为另一方单独债务的举证责任。
但反过来从证据角度看,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是离婚双方中一方出具的借据,它除了证明债务的存在,更直接的是证明债务为出具借据一方所借。而丝毫不能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所借。而且该书面证据的效力一般应高于其它证据。
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为离婚中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2。我国婚姻立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与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原三十二条中“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文字表述,但并没有从立法上排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
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个人债务由个人(本人)偿还,这是夫妻一方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所以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无须在离婚时与财产分割问题相联系而在离婚时予以实体处理。
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而并非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从立法精神理解,如果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当然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另一方面,以“共同生活所负”为标准来确定共同债务也是有缺陷的,在现实生活中,某一债款可为多人所用,也可用于多种用途,但却不能因此而确定多人为债务主体。确定债务主体的标准不是谁享用了债款,而是谁借了债款。
如果非债务人用了某笔债款就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那么“父债子还”岂不也可成为天经地义的法则?同样道理,那种认为夫妻是一个特定的经济组合体,以夫妻身份关系确定共同债务的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更何况,婚姻的缔结主要是为了成立一个家庭,而不是建立一个经济组织,不能用合伙的观点来看待婚姻。
3。离婚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和债务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所适用的原则应有所不同。离婚案件中债务处理要解决的是债务在离婚双方内部的分担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依据,适用“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原则,债务案件中债务处理要解决的是债务的外部清偿问题,依我国处理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应当以实施借债行为为依据,适用“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而不问该借款为谁所用,用于何处。
这不仅有利于明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界定债务人,也有利于理顺诉讼法律关系,正确处理好债务案件。
4。当债务案件中依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确定由离婚双方中实施了借债行为的一方偿还债务后,人们有理由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客观上该债务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判令一方清偿债务,岂不造成新的不公平?其实,这一问题不难解决,办法是畅通一条司法救济的通道,允许离婚双方中清偿了债务的一方向另一方追索以达到债务分担的目的。
尽管,从表面看此处理似乎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界,但实质上却能达到实体处理的公平,又做到了程序上理顺关系,于法有据,于实践也有可操作性。当然,这种追索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追索方必须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二是人民法院无须在审判文书中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而应以债务为何人来借确定清偿责任。
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应留在追索的诉讼程序中去解决。
5。有人担心,按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处理离婚时债务,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相违背。其实不然,“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首先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
其次,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并不是无限的。债权人除了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由交易产生的风险。所以,“谁借钱谁还债”与保护债权人权益并不矛盾。还有人提出与本文有关的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理解问题。
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认为凡是离婚时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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