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南老百姓的紧急求助???
淮南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号令
2005。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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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
附属物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
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以下简称原所...全部
淮南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号令
2005。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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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
附属物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
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以下简称原所有人
)和使用人(以下简称原使用人)。
原使用人必须是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
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城镇房屋拆迁管理
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日
常工作。
城建、土地、环保、交通、供电、邮电、公安、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
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
从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
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应向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和其
他有关批准文书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
《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二)房屋拆迁完毕后,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验收证》;
(三)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或旧房成片改造的,应采取统一拆迁;
(四)工程建设项目,要同时交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
第七条 因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被拆迁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必须先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实施拆迁的单位,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按规定的程序领取房屋拆迁资
格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
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应与拆迁人签定委托拆迁协议。拆迁费用可采取按
实结算或包干的办法。委托拆迁协议可以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鉴证或由公
证机关办理公证。
凡没有民事争议的房屋及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经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
批准,可以自行拆迁。
有民事争议的,应委托拆迁;拆迁人应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七
条规定。
第九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
范围、搬迁期限予以公告,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房地产、城建、工商行政
管理等部门,自公告之日起,暂停办理居民分户和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暂
停办理建筑执照、营业执照;不得进行房屋买卖、赠与、出租和互换;不得进行房
屋改建、扩建或改变用途。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人应在公告的同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被拆迁人接到通知
书后,应及时到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
记手续。
第十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按本规定
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住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
方式和期限、回迁期限以及拆迁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协议订立后
,必须送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
决;被拆迁人是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
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
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
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也可作出责令限
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并应建立健
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
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
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及不提供产权证件的
房屋或经鉴定为危房的,不予补偿。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原建筑物旧料
抵工时费,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使用期内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有效时间的长短给予适
当补偿。
第十六条 拆除无人居住的破损房以及主房边个人或公建私助等形式建造的小
房,酌情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供水、供电、煤气、邮电、环卫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
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也可原地
修复。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由被拆迁人按照原拆迁面积,根据城
市规划要求易地新建,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在新校舍,幼儿园建成前,必须保
证正常教学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
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
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因拆
迁损坏毗邻建筑物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用房应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正式
营业的为准,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尚未营业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视情确认。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可以由拆迁人给予
下列一次性补偿:
(一)按注册从业人员每人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50元;
(二)按注册资金的10%以下补偿停止损失费。
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营业用房或租赁私人房屋营业的以及利用违章
建筑或在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营业的,一律不予补偿停业损失费。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下列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
偿:
(一)拆迁全民和集体单位住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50-80%补偿;
(二)拆迁全民和集体单位的合法营业用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由被
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停业损失等不予补偿;
(三)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摊位和违法营业用房等,应在规定的期限内,
一律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
等部分,偿还建筑面积按基本造价,原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差
额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所有人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
成新的1.5倍征购,原房屋产权同时注销,并不予安置,也可在规定期限内由原
所有人自行处理原房屋旧料,应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
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
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登报公告,三十日内无合法□□领的,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城
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评价,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保留价款,待产权落实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拆迁军事设施、
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与补助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在新房屋建成后,应首先妥善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户的计户标准。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
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第三十一条 安置被拆迁户的家庭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具
有常住户口的为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本市另有住房,且达到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的;
(二)未履行规定手续承租房屋的;
(三)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四)居住在违章建筑或临时房屋内的。
第三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原使用人的安置,应本着先迁□□□房安置范围内优
先选择层次的原则进行安置。残疾人、孤寡老人应优先安置。
具体安置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原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的原使用人,按本市上年人均
居住水平进行安置,每户增加建筑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按重置
价格付款;超过5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付款;
(二)对常住人口较少,原住房面积较大的原使用人,在安置时人均建筑面积
不应超过20平方米,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付款;应安置
住房面积不足原住房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倍征购。
(三)单位拆迁自建住房,对原使用人不是本单位职工的,仍按原面积安置,
需要增加面积的,按商品房价格付款。
(四)增加住房安置面积所需金额由原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交付,产权归投资
者所有。
(五)原使用人因拆迁搬家占用工作时间,凭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
明由其所在单位给假三天,假期内职工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拆迁人应一次
性按户发给原使用人搬家补助费100元;临时性过渡搬迁的,可增发一次搬家补
助费;未按期搬迁者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私有住房的所有人无经济能力实现产权调换的,经本人申请,由
拆迁人安置公房,并签订租赁协议。公房安置面积不应高于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
。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和
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
需要回迁安置而有条件的,可回迁安置;易地安置的,由拆迁人会同原使用人
及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征地和拆迁设备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拆迁全民和集体单位住宅房屋,由原使用人所在单位安置;
(二)拆除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摊位和违法营业用房等,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原使用人过渡住房,由其自行安排的,拆迁人按每人每月十二元
的标准发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每户最多不超过七十元;由其所在单位帮
助解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所在单位;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房的,不发给临时
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的过渡用房,由拆迁人会同原使用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
限;原使用人不得拒绝或拖延搬迁,并不得拒绝退还由其所在单位或拆迁人提供的
过渡用房。
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八条 住房安置一律凭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的迁入新居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和水、电
、煤气供应等问题,应及时给予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人超过拆迁协议过渡期限安置原使用人,拖延半年以内(包括
半年)的,给予原使用人每户每月30元赔偿;拖延半年以上的,给予每户每月4
0元赔偿。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
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
(四)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五)拆迁当事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者违反协议中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
,责令更正,并可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一)私自调换房屋的;
(二)买卖拆迁协议的;
(三)涂改迁入新居通知书的;
(四)冒领拆迁补助费的。
第四十三条 辱骂、殴打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拆迁工
作和拆迁安置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接受监
督。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协助拆迁工作,自愿减少应安置房屋面
积的单位或个人,由拆迁人给予奖励。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由拆迁
人按户每提前一日给予适当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上年人均居住水平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