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能够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在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没有根据常理与劳动者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延长)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希望在法律上达到没有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而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
该种做法是否合法,存在一定的争议。支持这种做法的观点认为,劳动合同的变更与续订存在本质的区别,劳动合同的变更并不影响劳动关系本身,而劳动合同的续订则意味着原劳动关系的结束和新劳动关系的产生。
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可以依法变更,法律对此不应干预,这与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完全不是一回事。 反对这种做法的观点认为,如果允许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则无异于完全架空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这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原因在于,在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有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很有可能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变相 “逼迫”劳动者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而在变更之后的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又可以“故技重施”,这样不断的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永远也不可能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实际相当于完全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如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延的,应视为双方重新订立了一次劳动合同……”上述规定虽然主要针对的是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续延”的问题,但道理与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大致相同。
应当说,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法律既不应该一律禁止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也不应该允许通过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来规避法律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我们倾向认为,法律原则上应当允许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但如果该期限的变更是为了规避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存在这种可能性, 则应予以禁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