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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明令禁止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有哪些?

《产品质量法》明令禁止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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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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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市场经济中,一些不法生产者、销售者不是依靠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来增强自身的竞争能力,而是在产品质量问题上采用欺诈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为此,《产品质量法》针对实际中存在的典型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包括: (一)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伪造质量标志,是指在产品上使用假造而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质量标志的行为;冒用质量标志,是指在未经发证机构审查合格的产品上擅自使用发证机构的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目前我国比较常见的质量标志主要是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如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方圆认证标志、长城认证标志、PRC认证标志,以及由国际羊毛局颁发的纯羊毛标志等。质量认证标志等产品质量标志表明的是产品质量所达到的水平,是产品质量信誉的标志,可对消费者选购产品起到信誉指南的作用。
  只有经具备发证资格的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认定产品质量符合发给质量标志的条件后,企业才能在该产品上使用质量标志。  因此,任何以非法手段使用、冒用这些质量标志的行为,都是对产品质量事实真相的隐瞒,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应为法律所禁止。
   (二) 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该产品产地的,必须真实,不得伪造。例如,不是产自青岛崂山的矿泉水,不得将产地标为崂山;不是上海生产的服装,不得将产地标为上海。
    某些特定地区生产的某种产品,具有较好的质量性能,往往与该地区的自然条件、传统的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有关,消费者对这类特定地区生产的特定产品比较信赖和喜好。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心理,伪造产品的产地,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三)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必须真实。这里讲的“伪造”,是指无中生有,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厂名、厂址;这里讲的“冒用”,是指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厂名、厂址。
  伪造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隐瞒真实的生产者,一是当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消费者难以找到最终的责任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冒用知名企业的厂名、厂址,目的是利用知名企业已建立起来的市场信誉,推销自己的产品,这既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必须予以禁止。
   (四)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不属于该产品的应有成分, 从而导致产品品质下降的行为。例如,在豆制品中掺滑石粉,在化肥中掺炉灰等,通常是在产品中掺入廉价物,以牟取暴利。
  “以假充真”,是指以非此种产品冒充此种产品的行为。例如,以人造革冒充真皮,以镀铜物冒充金制品等。    这里讲的以假充真不包括假冒商标、假冒专利时行为。
  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规制。“以次充好”,是指以质量等级低的产品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如以二等品冒充一等品。广义上的“以次充好”,也包括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都属于质量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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