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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价款如何确认?

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价款如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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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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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建设工程价款构成,是指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项目。按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的规定,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调整的主要内容:(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
  (二)为适应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竞争定价的需要,将原其他直接费和临时设施费以及原直接费中属工程非实体消耗费用合并为措施费。  措施费可根据专业和地区的情况自行补充。(三)将原其他直接费项下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检验试验费列入材料费。
  (四)将原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合并为间接费。根据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有关要求,在规费中列出社会保障相关费用。  (五)原计划利润改为利润。 据此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
  直接费由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组成。 一、直接费 (一)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
     2.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 3.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安拆费和场外运费。
  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应由下列七项费用组成: (1)折旧费:指施工机械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陆续收回其原值及购置资金的时间价值。   (2)大修理费:指施工机械按规定的大修理间隔台班进行必要的大修理,以恢复其正常功能所需的费用。
   (3)经常修理费:指施工机械除大修理以外的各级保养和临时故障排除所需的费用。包括为保障机械正常运转所需替换设备与随机配备工具附具的摊销和维护费用,机械运转中日常保养所需润滑与擦拭的材料费用及机械停滞期间的维护和保养费用等。
     (4)安拆费及场外运费:安拆费指施工机械在现场进行安装与拆卸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试运转费用以及机械辅助设施的折旧、搭设、拆除等费用;场外运费指施工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地点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施工地点运至另一施工地点的运输、装卸、辅助材料及架线等费用。
   (5)人工费:指机上司机(司炉)和其他操作人员的工作日人工费及上述人员在施工机械规定的年工作台班以外的人工费。   (6)燃料动力费:指施工机械在运转作业中所消耗的固体燃料(煤、木柴)、液体燃料(汽油、柴油)及水、电等。
   (7)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指施工机械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部门规定应缴纳的养路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及年检费等。   (二)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
    包括内容: 1。 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2。 文明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3。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4。 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  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
  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5.夜间施工费:是指因夜间施工所发生的夜班补助费、夜间施工降效、夜间施工照明设备摊销及照明用电等费用。   6.二次搬运费:是指因施工场地狭小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二次搬运费用。
   7.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是指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场地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个施工地点运至另一个施工地点,所发生的机械进出场运输及转移费用及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试运转费和安装所需的辅助设施的费用。
     8.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是指混凝土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各种钢模板、木模板、支架等的支、拆、运输费用及模板、支架的摊销(或租赁)费用。 9.脚手架费:是指施工需要的各种脚手架搭、拆、运输费用及脚手架的摊销(或租赁)费用。
   10.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是指竣工验收前,对已完工程及设备进行保护所需费用。   11.施工排水、降水费:是指为确保工程在正常条件下施工,采取各种排水、降水措施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二、间接费由规费、企业管理费组成。 (一)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简称规费)。包括: 1。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现场按规定缴纳的工程排污费。   2。
  工程定额测定费:是指按规定支付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测定费。 3。社会保障费 ⑴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⑵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⑶医疗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4。 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5。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按照建筑法规定,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建筑安装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二)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费用。 三、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四、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在工程价款的四大内容中,直接费和间接费构成施工成本,均是按照规定的定额及比例进行计算所得,特别是直接费(以前称定额直接费),不同的企业资质所得出的结果,均是相同的,原因在于不论是招标、投标、开标、评标、预算、决算以及任何施工企业都以国家颁布的定额为标准,而定额本身包含着施工规范。
    现实中对定额直接费的计算有一定的误差,但这种误差不会很大,通常在5%以内均属正常,原因在于不同的定额计算人员,对图纸、签证方面,对工程量的计算统计方面的误差以及适用定额的偏差而造成的,过去将其称为定额直接费是相当恰当的,表明这个项目是一个定量,对这一项目,1980年代到1990年代期间,通常是人工计算的,到目前为止,国家对其进行了规范,进行微机管理,施工企业、招投标代理部门、定额管理部门都有一套价值数万元的电脑软件,使得计算误差越来越小,直接费包含人工、材料、机械三个项目。
    间接费中,有的是以直接费为依据,按一定的比例进行计算,有的是按当地定额管理部门颁布的市场行情、信息进行计算。利润和税金以直接费、间接费的总和为依据,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标准进行计算。
  建筑法、招投标法以及工程价款管理办法都做了相应的规定。可以说,工程价款的相关规定,已成为我国价格认证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   工程类别及施工企业资质 施工企业资质在以前分为国营施工企业和集体施工企业,这两大类中通常又分为四个等级,不同的等级所承包的工程不同,低资质企业不能承包高资质企业所能承包的工程,而高资质企业所承包的工程可向下兼容;不同等级所收取的间接费用、利润的比例不一样,从而导致相同的建筑物,其造价不一样。
    1990年代初,我国黑龙江等少数省份为克服这一问题,将工程项目进行类别划分,即以工程的类别来决定施工企业应收取的各项费用,凡符合该承包该类别工程的施工企业,不论其等级的高低,收费项目及比例均相同,目的就是保证在同一地区建筑物这一特殊商品价格的一致性。
  这一作法得到国家的认可,目前,我国建筑业管理上就是采取的这种办法。   诉讼中工程价款的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279条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可见,支付价款是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应尽的义务。前一时期,我国为保护进城打工者的利益,开展了全国性的清理拖欠工程款的工作,这说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必须进行治理,拖欠工程款,严重影响了施工方的利益,更为严重的是影响了进城务工者的利益,由此而引发社会矛盾,为此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建设单位违背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竣工后拖延结算,二是背离工程价款管理的相关行政规定,强制压价。这些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大多是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
  裁判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工程价款的认定成为关键。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预算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对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  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对工程的价款都没有进行详尽的核算,只是对工程需要支出的费用作估计,如果以预算的价款作为建设单位最后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可能会导致建设单位因对工程费用支出的估计过高无故多支出费用或施工单位因对工程费用的支出估计不足而使实际支出的费用得不到补偿,为此,不能以合同中约定的预算价款确定最后的工程款,由此而发生诉讼的,应当组织双方对工程的价款进行核算,尽量达成一致意见,以此价款作为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的依据;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征求双方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的价款进行决算,以决算的价款为工程价款。
     二、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例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元”或“工程造价为××元”,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就是建设单位应该给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
  当事人既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价款,并且约定一次性包死,为了自己的利益,双方就会对工程的图纸设计、工程的实地状况及市场行情等涉及工程价款的相关情况加以认真的研究,因此,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认真研究、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确定的,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作为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的依据。
    这样做,是尊重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享有的自决权,符合合同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也就是说当事人即合同的主体享有自决权,能够自由地安排自己的利益,当事人认为对方提出的条件可以接受,就与之签订合同;如认为对方的条件不能接受就有权拒绝签订合同,也可以与对方讨价还价,直至达到自己的条件时再与对方签订合同,对合同内容的接受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他人不得干预。
    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就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愿,它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约定应认为是有效的约定。
  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得强行干预,法官不能够基于公平和自己的正义感主动取变更合同的内容,这是对合同法自由原则的贯彻与体现。
    对上述情况应该有例外的情形,例如,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或减少的工程,且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没有就变更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就应该委托有关部门对增加或减少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然后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加上增加工程款或减去减少的工程款,由此得出的价款数额就是建设单位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
    对变更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主要是因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料到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变化,如果对变更的工程不予考虑,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都可能产生不公平的不利后果,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价款,但在具体的施工合同中建筑事项有所变更,比如建筑面积的增减、施工图纸的改动等,如果在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未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的价款进行决算,就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确定了工程的价款,或者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出具欠工程款的条具,欠条上载明了欠工程款的数额,那么,还款协议上确定的工程价款或欠条上确定的欠款数额能否作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实践中,意见不一。
    有人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的价款,但在施工中,工程项目有所变更,而变更的工程项目的价款并不明确,无法确定最后的工程款,还款协议或欠条上的确定的数额只是双方估计的数字,没有依据,因此,应委托有关部门对变更的工程进行决算,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加上或减去变更项目的工程款,才能是建设单位应给付的工程款。
    施工过程中,虽然工程项目的变更导致了工程量的有所增减,从而必然引起工程价款的增减,但是,在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变更的工程也必然是明知的,双方在明知的情况下,确定了工程款的数额,并把它作为建设单位付款的依据,载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或建设单位出具的欠条上,这时,双方势必已经考虑了工程的变更情况,所以协议或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款显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或者,双方不考虑工程变更的情况,仍以合同上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作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而签订还款协议或由建设单位出具欠条,这种行为是双方自由处分自己利益的行为,同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认为协议或欠条上载明的工程价款显失公平,而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欺诈、胁迫或者是被别人利用了危难情势,可以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未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仍以协议或欠条载明的工程款额显失公平要求对工程决算的,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如果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签订协议或建设单位在出具欠条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知道协议或欠条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不公平的,但仍然签订了协议或建设单位仍然出具了欠条或施工单位仍然接受了欠条,说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协议或欠条上确定的数额是自愿接受的,是自己真实意愿的体现,因此,法律不能赋予这类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法院应把双方在还款协议或欠条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作为建设单位最终给付的工程款。
     四、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对外承揽工程、施工单位本身没有资质证书而挂靠有资质证书的企业或者借用其他建筑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如何计算,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还是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取掉施工单位的利润部分,只允许其收取直接付出的费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人们的认识也不一致,因此,给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因没有资质证书,按规定其不能取费,所以应委托有关部门按照施工单位没有资质证书的标准对工程的价款进行决算,有关部门决算的工程款额是建设单位应该给付的工程款。
  施工单位没有资质证书对外承揽工程或者施工单位本身没有资质证书而挂靠有资质证书的企业或者借用其他建筑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对建筑市场的管理,也不能保证工程的质量,因此,我国于1998年施行的《建筑法》第25条及2000年1月开始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均把上述行为规定为法律禁止性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应该各自返还财产。
    但是,由于建设合同的特殊性,各自返还财产是不可能的, 而施工单位为施工必然支出大量的费用,也会因此而受到损失,所以,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公平的角度来说,这些费用都应该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且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外承揽工程的,不能取费,因此,施工单位在此情况下,只能收取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就是说,建设单位补偿的范围只限于施工单位为施工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利润部分。
    施工单位实际支出的费用如何确定,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如果让施工单位对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负举证责任,虽然可行,但由于双方对证据认识的不一容易造成争议,而且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很大麻烦,所以,对这类情况应该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的实际支出费用及工程的总价款进行决算,得出的实际支出费用的数额是建设单位应该给付的工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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