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关于合会是如何规定的?
合会是指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的契约。 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的,亦成立合会。合会金是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的全部会款。会款可以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 会首不得 兼为同一合会的会员。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可以为会首,也不得 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的合会。(―)会单合会应订立会单,记载下列事项:(1)会首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2)全体 会员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3)每一会份会款种类及基本数额。(4)起会日 期。(5)标会期日。(6)标会方法。(7)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的,依其约定。前项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全部
合会是指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的契约。 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的,亦成立合会。合会金是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的全部会款。会款可以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
会首不得 兼为同一合会的会员。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可以为会首,也不得 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的合会。(―)会单合会应订立会单,记载下列事项:(1)会首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2)全体 会员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3)每一会份会款种类及基本数额。(4)起会日 期。(5)标会期日。(6)标会方法。(7)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的,依其约定。前项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 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一份。
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的,虽未依前二 项规定订立会单,其合会契约视为已成立(台湾地区“民法”第709条之3)。(二) 标会方法1。 标会由会首主持,依约定之期日及方法进行。其场所由会首决定并应先 期通知会员。
会首因故不能主持标会时,由会首指定或到场会员推选的会员主持(台湾地区“民法”第709条之4)。2。 每期标会,每一会员只能够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金 额相同的,以抽签决定。但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决定得标人。每一会份限得标一次(台湾地区“民法”第709条之6)。(三) 会款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3日内交付会款。会首应于前项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己的会款,于期满的翌日前交付得标会员。
逾期未收取的会 款,会首应代为给付。会首依前项规定收取会款,在未交付得标会员前,对其丧 失、毁损,应负责任。但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的事由致丧失、毁损者不在此限。 会首依第2项规定代为给付后,得请求未给付的会员附加利息偿还(台湾地区 “民法”第709条之7)。
(四) 会首及会员转让权利的限制会首非经会员全体的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及义务移转于他人。会员非经会首及会员全体同意,不得退会,亦不得将自己的会份转让于他人(台湾地区“民法”第709条之8)。(五)合会不能继续进行的处理因会首破产、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时,会首及已得标会员 应给付的各期会款,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的会员。
但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会首就已得标会员依前项规定应给付的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 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1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的会款迟延给付,其迟付的数额已达两期的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
第1项 情形,得由未得标的会员共同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台湾地区“民法”第709条之9)。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