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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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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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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认定该行为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1)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与实现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是否存在直接联系;(2)行为人事前是否具有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观故意。
  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事后收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与事前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事后收受财物通常具有以下特点: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或者之前,没有收受财物;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对方财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
    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如陈晓受贿案陈晓自1986年至1996年间任安徽公司总经理。 1992年年初,安徽公司下达公司各部门承包经营方案。同年4月,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公司经理李剑峰向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建议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
  陈晓在没有通知公司其他领导的情况下,与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徐某(另案处理)、财务处长吴某及李剑峰四人研究李剑峰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李剑峰承包经营的能源化工处、庐海公司实行新的奖励办法,由陈晓亲笔草拟,并会同徐某签发《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超额利润 70%作为公司利润上缴,30%作为业务经费和奖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
    发文范围仅限财务处、能源化工处、徐某及陈晓个人。1993年年初,陈晓在公司办公会上提出在全公司实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定《业务处 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李剑峰于1992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21万余元,1993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160万余元。
    在李剑峰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晓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及公司名义于1992年11月、1993年5月先后两次向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6。 5万吨,交给李剑峰以解决其进口加工销售业务所需,并多次协调李剑峰与公司财务部门之间就资金流通、使用等方面的矛盾。
  李剑峰为感谢陈晓为其制定的优惠政策及承包经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于1993年春节前,送陈晓人民币3万元,1994年春节前后又两次送给陈晓人民币30万元、港币15万元。  陈晓收受李剑峰的钱款后,其妻李某利用此款在广东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购买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5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剑峰建议,制定新的承包经营政策,协调、帮助李剑峰承包经营,在李剑峰获取巨额利润后,非法收受李剑峰所送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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