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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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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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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法律的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分为协议约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应当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前者是指劳动者 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达成在不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上的一致的一种劳 动合同。
  其条件只有一个,即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协商一致即可。后者是指劳动者达到法律规定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法律强 制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题所指的就是后者。
  《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 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 同。但是,《劳动合同法》对其进行了完善,第14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 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 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 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执行。下述四个条件,具备其一便可强制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1)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
    此种情形属于法律 上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除非劳动者主动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种情形要求签订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了 10年以上。  如何理 解“连续工作满10年”? 1995年发布的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22条,对“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进行了规定,其认为《劳动法》第20条第2款中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 不间断达到10年。
    针对《劳动合同法》中提到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 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 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对此处的“10年”解释为,只要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 间断达到10年,便符合要求。  如有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5年后, 离职到别的单位去工作了两年,然后又回到了这个用人单位工作5年。
   虽然累计时间达到了 10年,但是劳动合同期限有间断,不符合在“该 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劳动者工作时间不足10年的,即 使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有权不接受。  法律作这样 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
  如果一个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了 10年,就说明他已经能够胜任这份工作,而用人单位的这个 工作岗位也确实需要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 愿意,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维持较长的劳动关系。
    (2)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 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此种情形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情形,除非劳动者主动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我们知道,劳动合同制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 力、责任、利益,把用工与经济责任制相结合的一种新的用工制度。   1986年7月,《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了我国决定改 革国营企业的劳动用工制度,自1986年10月1日起,国营企业在新招收工人中普遍推行劳动合同制。
  随着《劳动法》的施行,劳动合同制度 在各类企业当中广泛推行。国有企业改制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 在20世纪90年代成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内容,企业通过改变企业形态,改变企业股权结构,改变企业的基本制度,转变为符合自身特点的 企业资产组织形式。
    在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前,或是在国有企业进行改制 前,用人单位的有些职工已经在本单位工作了很长时间。推行新的制度以后,很多老职工难以适应这种新型的劳动关系,一旦让其进入市场, 确实存在着竞争力弱难以适应的问题,年龄的局限又使其没有充足的条 件来提高、改进,应当说这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的。
    他们担心的不仅是能否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还存在着虽然签了劳动合同但期 限很短,在其尚未退休前合同到期却没有用人单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的问题。我们在制定法律和政策的同时,应当考虑那些给国家和企业作出过很多贡献的老职工的利益。
  因此,对于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年并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允 许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果一个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 位满10年,但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超过10年,则不属于本规定的情形。
  (3) 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 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对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劳动者可以依照《劳 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要求获得赔偿金。
    对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 合同的,劳动者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获得赔偿。此种情形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除非劳动者主动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这一项规定,在劳动者没有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第二次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时,就意味着下一次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所以 在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准备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作出慎重考虑。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这一项规定 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有一些意见认为,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 同,有可能累计时间却很短。
  这一项规定仅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为判断标准,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对一些低技能、岗位专业性不强的 劳动者采取到期不续签的做法,从而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 律义务,加重了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
    这一项之所以这样设计,就是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 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就意味着 下一次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企业为了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又能同时保持 用工的稳定性,防止因频繁更换劳动力而加大用工成本,就会延长每一 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从而解决了合同短期化的问题。  有的意见认为,这一项规定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因为劳动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 订立次数都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选择什么样的劳动者的决定权仍掌握在企业手中。只不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才必须与劳动 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而且这种劳动合同也不是“终身制”的, 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或是双方协商约定的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
  此种情形属于法律上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即,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 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满1年还 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此时法律将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此种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在现实中 有很多用人单位为了逃避义务,使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也无据可査,经常有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发生。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劳动关系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 法律进行了上述推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需要按照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则进行,其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进行细化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 性岗位,劳动者满足相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否有权要求 订立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 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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