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不能抵押的财产有?
抵押合同的无效,从抵押物的角度而言,根据抵押物是否需要进行强制性登记,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物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另一种是抵押物为依法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前者系由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而规定,后者介于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对于上述情形,抵押权能否得到实现,则需要分别情况进行分析:
一、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换句话说,在无第三人对抗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可以行使抵押权的。 因而,债权人在这种情形下是有可能实现抵押权的,只不过这种权利的实现是附条件的、有前提的。只要条件和前提...全部
抵押合同的无效,从抵押物的角度而言,根据抵押物是否需要进行强制性登记,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物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另一种是抵押物为依法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前者系由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而规定,后者介于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对于上述情形,抵押权能否得到实现,则需要分别情况进行分析:
一、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换句话说,在无第三人对抗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可以行使抵押权的。
因而,债权人在这种情形下是有可能实现抵押权的,只不过这种权利的实现是附条件的、有前提的。只要条件和前提许可,即不存在第三人的对抗,抵押权人就可以实现抵押权。此时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就具有合法性,即应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和支持。
因此,在诉讼中遇到这种情况,如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法院可以判决在无第三人对抗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处分抵押物,并将所得价款优先进行清偿,以实现抵押权。
二、对于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抵押物本身是依法不能设立抵押的财产。
这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将不应设定抵押的财产而设定为抵押物,无效当属自然。由于抵押权是基于抵押物的产生而产生的,在此情形中因为所设立的抵押物是不能设立的,那么抵押权也就相应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这样抵押权在失去作为抵押物这一有形物的依靠之后,其本身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或无源之水。
因而,这种权利也就因为作用对象的消除而变为不再存在。因此,这种情形中的抵押权也就谈不上可以实现了。至于当事人之间因该抵押物的设立而形成的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即使存在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也只是一种赔偿责任,而已不属于抵押权行使实现的内容。
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对债权人抵押权的保护,虽然都是由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这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绝不可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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