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包括哪些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
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
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
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
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
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
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
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
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借卫生许
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
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
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
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
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
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
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
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
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
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
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
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决定。
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
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
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
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
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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