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不得假释的理由有哪些?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
我国累犯制度确立于1979年刑法,并在1997年新刑法中作了较大的修改: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以前的反革命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迎合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和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坚持了原有的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改善的关注。 这些都是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科学、合理、进步之处。然而,我国现行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一)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
1997年刑法将反革命罪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进步性自不待言,然而,其在特殊累犯范围上对1979年刑法的因袭,却有失水准,...全部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
我国累犯制度确立于1979年刑法,并在1997年新刑法中作了较大的修改: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以前的反革命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迎合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和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坚持了原有的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改善的关注。
这些都是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科学、合理、进步之处。然而,我国现行累犯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一)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
1997年刑法将反革命罪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进步性自不待言,然而,其在特殊累犯范围上对1979年刑法的因袭,却有失水准,使得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
新中国建立以后直至十年动乱期间,同反革命罪作斗争一直是政策和法律上的重点。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将反革命罪作为各类犯罪的“重中之重”强调对反革命罪累犯的打击和预防,将特殊累犯仅限制在反革命罪,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
时至今日,国内外形势已经发生了深刻、巨大的变化,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极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更为少见;另一方面,普通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累犯率却相当高。
继续将特殊累犯的范围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罪,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之所以规定特殊累犯,主要是考虑到:某些犯罪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需要予以重点、严厉地打击,如果拘泥于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该类犯罪的累犯,因而需要将某些犯罪规定为特殊累犯,放宽其成立累犯的条件,以扩大对该类累犯的打击范围。
换言之,“设定特殊累犯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更好的打击和预防某些犯罪的累犯”。 如果还因循守旧地认为,我国的特殊累犯就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除此之外,任何其他犯罪都不得规定为特殊累犯之罪,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定特殊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
(二)单位累犯规定缺失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说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仍然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没有把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调整的范围之中,这无疑同单位犯罪这一新的犯罪情势不相协调。
刑法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规定,其适用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单位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就适用累犯的标准而言,现行累犯制度并不适合单位犯罪主体的适用。就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来看,在刑度条件上,要求前后罪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而目前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单位只适用罚金刑不适用自由刑,按照单位被处罚的程度来对照起点标准是永不可能构成累犯的,而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受刑罚去对照标准,虽然有可能够上标准,但有可能存在主体不一致问题,即单位犯前后罪其受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可能是非同一人,因此,以目前累犯制度设计而言,本身难以直接适用单位犯罪。
要想将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必须对现有累犯制度予以发展,增设单位累犯制度。
(三)未成年人可成为累犯适格主体过于苛刻
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未作特殊要求。
“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也可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
首先,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的可塑性强,即使符合是累犯条件的未成年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累犯。
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对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其次,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考察。
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其承受累犯的严重不利后果,有违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
再次,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未成年人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 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累犯相比要小得多,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烈的未成年再犯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成年再犯一同纳入累犯的范围,不仅不适当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而且不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
(四)累犯不得假释有失科学和合理
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累犯者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 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前罪之刑的改造教育效果,说明累犯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故认为累犯人刑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者不得假释。
笔者认为,该规定有失科学。
首先,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假释是一种在刑罚执行部分后,根据犯罪人狱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现,判断其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决定是否对受刑人适用的刑罚制度。
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明不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了所有累犯者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
其次,它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累犯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为了给予累犯人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
最后,规定累犯不得假释,还不适当地增加了监狱的负担,不利于监狱提高其教育改造的质量。
(五)累犯规定的条文用语尚欠严谨和周密
我国刑法第65条在规定普通累犯之后罪发生的时间时,规定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这里“刑罚执行完毕”的使用,就有失严谨、周密。
在我国,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当累犯之前罪被判处主刑且附加刑时,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即可,还是指主、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无争议。我国刑法把普通累犯限制在前罪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范围内,之所以如此,除了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外,还在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教育改造功能最为明显,行为人在监狱内接受教育改造后又犯罪,就能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因此,行为人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就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认为其尚不构成累犯而不c予以从重处罚,不尽合理。其次,认为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不利于对刑满释放者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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