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
1、其他组织指的是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学上也被称为第三类主体。民法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是不包括国家在内的,因为民法是国内法,如果国家成为了合同的一方主体则是国际法(国际公法)涉及的内容了。
从法理上讲,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即有统一性,又具有一定程度的分离,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是诉讼权利能力存在的必要性。 27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无权利能力者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权利能力社团的地位。28《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 29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规定:“非法人之团体,设...全部
1、其他组织指的是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学上也被称为第三类主体。民法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是不包括国家在内的,因为民法是国内法,如果国家成为了合同的一方主体则是国际法(国际公法)涉及的内容了。
从法理上讲,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即有统一性,又具有一定程度的分离,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是诉讼权利能力存在的必要性。
27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无权利能力者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权利能力社团的地位。28《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
29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规定:“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30我国民事诉法把“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法人同列为具备当事人资格的诉讼法主体,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非法人组织的当事人能力予以普遍的确认。
2、所谓物权行为就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一定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却忘记了交付之中也含有一项于买卖合同相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在这段论述的基础上萨维尼创造了物权行为理论。
概括起来说,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括三点:第一,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第二,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第三,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并不承认物权合同,目前在我国所说的合同都是指的“债权合同”而言,但在《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物权合同的内容。
关于抵押合同的性质问题你可以参考以下这篇论文。
试论抵押合同的性质
--------------------------------------------------------------------------------
张新霞
发布时间:2004-11-3 15:13:59 阅读次数:608
摘要: 我国现行《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抵押合同的规定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理论上对抵押合同的性质认定也存有争议。
本文认为若采取债权意思加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抵押合同性质应为债权合同,抵押权登记系独立于抵押合同之外的物权变动要件。对于未经抵押权登记的抵押合同,并未产生物权意义上的抵押权。
关键字: 抵押合同 债权合同 抵押权
CCELAWS征文参赛论文
张新霞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2002级研究生 )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分析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由此可见我国的抵押合同因抵押物不同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种属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抵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凡抵押物属于《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五类财产的,均应办理抵押权登记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一种是普通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除上述之外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担保法同时规定该未经抵押权登记的抵押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 普通动产抵押合同
《担保法》第43条规定未登记的普通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不能对抗第三人,若是认为合同生效后抵押权已经设立,结果将明显违反抵押权的基本要义。
因为抵押权设定的目的是相对于其他债权人,抵押权人之债权可以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而上述规定已明确了抵押权,但如不登记,则相对于其他债权亦无优先权,而只能在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无法解释抵押权已存在,最终不享有抵押权的权利内容。
既然抵押权已设定,它作为一种物权,为什么不能产生对世性的绝对效力呢?若认为合同生效后并未设立抵押权,那么抵押合同究竟有何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如何可以依据该合同对抵押物实行变价受偿呢?
同时依据《担保法》第54条的规定,普通的动产抵押合同,同一动产多次抵押的,已登记的按登记顺序清偿,未登记的按合同生效时间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规定未登记的按合同生效时间先后顺序清偿,在实践中极易导致纠纷。因为合同未经登记,对于合同外的第三人来讲,根本无从得知合同的订立。这就使得债务人有可能基于某种利益而与特定的债权人伪造抵押合同的订立时间来侵害其他抵押权人的权利。
毫无疑问这对于平衡抵押权人间的利益是不公的。有鉴于此,最高院于之后出台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加以修正,该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此处暂且不论最高院是否有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加以修订,这是立法权限问题。但这就产生一个疑问:普通动产抵押合同究竟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若为物权合同,为何各抵押权人要实行债权平等原则?而且若当事人享有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其公示方法为何?若为债权合同,未登记的合同签订生效后当事人是否享有物权——抵押权?按照传统的大陆法系中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物权的变动过程应当通过一种客观认定的方式展示出来,使得物权变动中的物权排他性在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上都能够得到满足,从而使物权的排他性具有主观上的公平正义性,在客观上能够获得法律的承认。
这种“客观认定的方式”,于不动产多为登记制度,于动产则为占有交付。在德国是严格坚持物权行为理论的,由于动产抵押无法公示——若交付则成为质押而非抵押,所以是不承认动产抵押的。但较之质押,动产抵押确有其优越之处:抵押并不减弱债务人的清偿债务的能力,不增加其负担。
一方面为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提供了可靠的保证,另一方面又不致因抵押的设置而影响抵押物的利用,满足了市场经济主体渴望的交易安全与效益这一双重需求。 因此,现代担保制度中规定动产抵押制度确有其必要。目前我国担保法已经顺应时代的发展规定了动产抵押,那么如何解决上述矛盾呢?
(二)不动产抵押合同
《担保法》第41条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登记联系在一起,当债务人以抵押合同诳得债权人财产之后拒不与债权人配合登记时,债权人会因抵押合同尚未生效而无法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
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第2款就此问题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此处规定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合同法》第42条中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这种方法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债权人。首先,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是一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形成为一种客观的过失,对于这种过失的存在是由作为受害人的债权人加以举证的,这势必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的契约利益。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这与合同生效后所产生的履行利益差距甚大。 另外,有学者试图通过法解释方法解决这一问题,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6条及《民法通则》第60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相关规定。
即该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仅设定担保权无效,其他部分依然有效,债权人可以依据该合同请求债务人办理登记。 这种法律构造虽然精心,但是却有逻辑上的困境。民法的基本法律原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仅生效后方具有请求履行的效力。
抵押合同的目的即在于设定抵押权,未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抵押合同也未生效,当事人如何可以请求相对人履行尚未未生效的合同呢?由此可见,这并非法律解释的问题,只能经由立法途径加以消除。
二、逻辑分析:抵押合同应当为债权合同,登记应当为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抵押合同究竟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理论界颇有争议。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认其为一种物权合同,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抵押权之当事人设定行为,为物权契约,系以直接发生抵押权为内容之法律行为,具有无因性。” 胡长清认为“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上法的效果的法律行为。
有为单独行为者,如所有权,地上权之抛弃是,有为契约者,如抵押权之设定是,其契约则称为物权契约。 大陆许多学者承继德国法的体系,且受台湾法学影响也多持相同见解。例如孙宪忠先生就认为“抵押契约实际上就是一种纯粹的物权行为,是与债权法没有关系的物权法上的契约”。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梁慧星先生认为“我国民法中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合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债权债务关系为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所以合同毫无疑问只能是债权合同。
”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特定的抵押物为债权设定担保的权利、义务之协议。或者说,抵押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设立抵押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行为。从法律范畴上讲,应当属《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为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因此,抵押合同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应为债权合同。而且,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前提和基础,而抵押权设立是抵押合同的最终目的。 如上所述,这一争议并未随《担保法》的出台得到澄清,相反《担保法》及最高院的《解释》相互矛盾使得问题更加复杂。
抵押权的设立、变更、终止,属物权变动之范畴。有关物权的变动模式,大陆法系现已形成以下三种立法规制 :第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依此主义,双方当事人除订立一个债权合同外,还须存在一个独立于此的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意,否则不发生物权的变动。
该种立法系发源于萨维尼的物权无因性理论,它强调物权行为的独立与无因性。此主义使真实权利状态与公示权利状态完全相符,有维护交易安全之效,但使法律理论变得繁琐,违背了社会生活真实境况,且严重损害了出卖人利益。
第二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识主义。它不承认有所谓的物权行为,更不承认其独立及无因性。依此主义,物权变动以债权契约为根据,合同生效即同时产生物权之变动。它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
此主义使得物权交易简便快捷,并完全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但由于公示方法非物权变动之要件,易使真实权利状态和公示权利状态不符,不利于第三人利益保护及交易安全。第三种是以瑞士等国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
依此主义,物权变动受原因行为的影响,原因行为无效,物权变动亦无效,它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及无因性。同时,它又不同于债权意识主义,物权不能仅因合同的成立而当然发生,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需另外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而“债权行为+公示方法”即为一项法律事实构成,它由一项法律行为和一项事实行为两个要素构成,一旦要素全部具备,即引起物权法律关系变动即物权变动。若不全部具备,如欠缺公示方法,则物权变动不发生。但债权行为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行为,亦独自发生其债法上的效力,即在当事人之间创设债权债务关系。
比较而言,第三种模式更适用于我国的现实情况。 抵押合同应当为债权合同,抵押权的设立应当以登记为法定形式。我认为,若采用“债权意思+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将抵押合同定性为债权合同,登记为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并进一步完善动产登记制度,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的关系将得到理顺。
如果采用“债权意思+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那么抵押合同当然应为债权合同,从当事人意思合意一致之时及抵押合同签订后生效。但是此时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设立抵押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即依合同约定(约定内容包括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使债权人取得抵押权。
主债权人为该合同债权人,其债权主要为登记请求权,当事人并且可以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保障抵押权的顺利设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在于此也止于此,并不产生抵押权这种物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特定物为债权的担保,但并未约定登记请求权,则 “实际上,这种抵押合同本质上只是当事人之间就特定财产履行债务所作的预先安排,在不存在其它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这种履行债务的安排在当事人之间当然具有拘束力,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有义务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以合同标的清偿债务,但做为物权意义上的抵押权始终没有产生。
”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仅成立类似与抵押的一般债权。抵押权的设立为物权的变动,仅有债权合意还不行,应当满足必要的法定形式。必须是债务人主动或在债权人请求下依照约定履行抵押合同上的债务,具体即为协助债权人向登记机关依合同约定办理抵押权登记。
一经登记公示,物权变动要件即为充分,抵押权因此创设。而债务人亦依抵押合同使债权人取得了约定内容的抵押权,履行债务完毕。若债务人拒不协助登记,债权人可依有效的抵押合同向法院诉请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强制履行,并得依据违约金条款要求违约金。
若合同已不可能履行,如抵押物已毁损灭失或被第三人合法取得,则债权人可请求违约金,有损害的还可请求损害赔偿。
将登记作为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与我国的现行立法并不冲突,问题在于动产种类多种多样,抵押频繁,若如不动产一样均采用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原则,经常进行动产交易的第三人每笔交易均需到登记机关查阅登记将不胜其烦。
为避免这一困境,我们不妨借鉴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有益尝试,即通过在设定担保的动产上烙印、刻记或者贴标签等明示方法来向第三人明示动产担保权。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登记机关应于业经登记之标的物之显著部分烙印或粘贴标签等,以资识别。
前项烙印或粘贴标签等,得由登记机关授权债权人代为为之。”但是由于贴标签较易被毁坏,应当不予采用。不适合烙印的动产可以在发票上予以注明。而且当动产抵押已经办理了登记,而抵押权人未作上述明示标记的情况下,第三人很容易误认为该项动产上未设有担保而去购买,结果其必遭登记效力之害。
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立法应规定,动产抵押一经登记,即需要由登记机关在该动产上面刻记、烙印或在购物发票上予以注明。也就是说,在动产抵押权登记后,第三人不用查阅登记簿只需查看动产或其发票便可知晓某一动产之上是否已设有抵押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麻烦。
三、 小结
综上所述,抵押合同应当是债权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登记为抵押权设定的法定生效要件。未登记的抵押合同是生效的债权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登记请求权时,只是在合同中约定以特定物为债权的担保时,债权人享有的是类似与抵押权的一般债权,当债务不履行时,在无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以特定物变价受偿。若约定有登记请求权,则债权人可以请求对方进行抵押物登记,从而设定抵押权。
若债务人拒不协助登记,债权人可依有效的抵押合同向法院诉请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强制履行,并得依据违约金条款要求违约金。若合同已不可能履行,如抵押物已毁损灭失或被第三人合法取得,则债权人可请求违约金,有损害的还可请求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2、 王叔良:《担保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3、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0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5、 梁慧星编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出版社1993年版
6、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 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较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2、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13、赵艳洁:《论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的法律性质———兼析抵押权制度的立法完善》,载于
14、余能斌、侯向磊:《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于《法学》2001年第5期
15、孙世岗、李云波:《抵押合同与抵押权》,载于《安徽电力职工大学学报》第六卷第二期
16、潘红军、吴鹏彬:《论抵押登记效力及其制度的完善》,载于《嘉兴学院学报》第14卷第4期
3、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是合同,不适用合同法。
民法与婚姻法的关系是,婚姻法是民法的一部分,民法包括:总则、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亲属、继承等很多部分。婚姻法只是其中亲属编的一部分,合同法只是其中债权编的一部分而已~~!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