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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的范围是怎样的?

网络隐私权的范围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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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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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隐私权】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选择 随着网络使用的日益普及和网络技术的日趋便捷,如何保护网络用户的个人资料信息以及规范网络资料的储存交换是我国网络发展所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分别对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进行了比较和评析,为了我国互联网的更好发展,更好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建设服务,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模式的选择显得尤为关键。  总之,我们应该在考虑本国国情的同时,积极关注世界上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形成我国网络隐私立法的一般方法和准则,以更好地促进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
   笔者在比较了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保护模式后认为,如果单纯采取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或者欧盟的立法规制来保护网络隐私权,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  这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我国的网络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网络管理秩序和规则也处于亟待完善的地步,各行业对于网络信息资料的保护都处于摸索阶段,还未能形成真正属于各自行业的完善、成形的规则。
  二是在我国,网络隐私权还未像发达国家那样备受关注和重视,网络隐私权还未能与名誉权、传统隐私权等权利严格区分,还未能正确处理好隐私权与知情权两者的矛盾,保护隐私权的手段与保护隐私权本身存在的矛盾也还没得到应有的重视。
    因此,在美国模式或者欧盟模式或者其他国家、地区的模式中简单地选择其一,都是不适合我国的发展的。 我国网络业起步晚,发展速度缓慢,促进网络的发展是当务之急,如果采用严格的法律来规制,虽说能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权,但是很明显会扼制网络业发展的积极性,可能会对我国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相反,如果不对网络环境进行一定的法律规定或限制,仅靠行业本身自律,又难以维持网络的良好秩序,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往往会成为网络侵权行为攻击的对象,进而影响网络业的发展。我们既要追求网络隐私权主体享有个人信息资料依法受到保护,又要使信息在网络环境中自由流通,这两者间能平衡和谐地发展才是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模式最终选择的目标。
    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采取美国的行业自律和欧盟的立法规制相结合的模式,也就是以行业自律为最低标准,法律规制为最终保障,从而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之所以确立这种复合型的模式,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各行业有各自的特点,网络时代里,不同行业在信息资料搜集方式和对个人资料的使用和保护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单一模式无法划定统一标准,不能有效适应网络的有序发展,复合型的模式能有充分地适应不同行业的要求,解决缺乏统一标准的难题。
     第二,复合型的模式可以实现行业自律和立法规制的双重监督,既运用行业自律的力量,又利用法律的强制力来规范和治理网络环境。第三,面对立法缺失灵活性的不足以及行业自律缺乏强制力的不足,行业自律与立法规制相结合的模式能起到有效的弥补和克服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模式应当以行业自律为最低标准,以立法规制为最终保障进行构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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