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票据行为代理?代理人如何代理票据行为?
浅析票据行为之代理
由于票据附随于日益广泛且复杂的贸易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据有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跨越几个省市乃至国界。因此,票据当事人实施的票据活动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制度、时间、空间、精力和能力这几个要素的制约,从而使自己的票据活动能力及市场活动能力大大受损。 而承认票据代理关系则可以补充和延伸委托人的票据活动效力。有鉴于此,各国票据行为法均允许票据代理关系之存在。
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为票据代理,指的是有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而由他人代为实施的一种票据法律制度。 票据代理为法律行为,是代理人为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全部
浅析票据行为之代理
由于票据附随于日益广泛且复杂的贸易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据有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跨越几个省市乃至国界。因此,票据当事人实施的票据活动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制度、时间、空间、精力和能力这几个要素的制约,从而使自己的票据活动能力及市场活动能力大大受损。
而承认票据代理关系则可以补充和延伸委托人的票据活动效力。有鉴于此,各国票据行为法均允许票据代理关系之存在。
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为票据代理,指的是有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而由他人代为实施的一种票据法律制度。
票据代理为法律行为,是代理人为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意思表示。民法对代理采取表示主义,即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而票据法对票据代理进一步采取证券表示主义。WriteZhu('1'); 未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的,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力,仅发生代理人本身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然而,票据法更加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市场交易利益,更加注意从票据本身的特点出发,即票据文义性和要式性出发,从票据本身的记载入手,赋予签章人一定的权利和要求其履行一定的义务。因此,相对于普通民事代理来说,票据代理有特殊之处。
第一部分 票据有权代理
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依此规定,票据有权代理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
一、应载明本人于票据。
票据代理属法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即代理人应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因此,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载明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
如果代理人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而没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也不能构成票据行为的代理。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该行为应由代理人所为,还是由本人亲自将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在票据上必须有本人的签名。
WriteZhu('2'); 如果票据上本人的名称或姓名是本人亲自记载的话,那么就不需要票据代理这一制度了。既然本人可以亲自实施票据行为,代理人的设置也成了画蛇添足之举。因此,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名义即可,无需实施加盖被代理人公章、签名等行为。
大陆法系将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划分二者的标准即是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代理行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即可,无需被代理人亲自签名。英美法系将代理分为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包括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但在票据代理中两大法系均不承认间接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要求披露直接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故票据法上实行“严格显名主义”。
二、应将授权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将为本人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上,还有另一要求,即明确性。
如果从票面上无法推知代理人是为本人在从事代理行为,则后果由代理人自负,关于该项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
如:代理人只载明了为某人的监护人并依法签名于票据或依据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可以推定很显然存在代某人实施票据行为的关系。WriteZhu('3'); 又如依商场上的习惯,除在票据上盖公司章外,通常只要盖代理人或经理人个人的私章,而未再表明代理的意旨或他的职衔,则可依社会通常观念,而认为代理人或代表人是代理公司为票据行为,而由公司负票据责任。
三、代理人应签章于票据。票据行为以行为人签章于票据为其绝对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据行为代理属于票据法的特殊规定,但是关于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票据代理,故代理人应在票据上签章。
欠缺签章的代理行为无效。仅由代理人记载本人姓名而盖本人印章,而未记载代理意旨与代理人名章的,称为“票据行为之代行”。
有权代理还需具备实质要件――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判断票据代理为无权还是有权代理的标准即为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
依此要件,票据行为代理成立后,将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即约束力或强制力。我国学者多认为,符合条件的代理的效力即有权代理的效力,权利义务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WriteZhu('4'); 即第三人可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法的权利义务,被代理人不得予以抗辩。
票据代理虽是民事代理的一种,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共同特征,但是由于票据注重流通性,侧重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票据代理与一般的民事代理又有一些区别。其中最主要的是民事代理以显名主义为原则,但是隐名形式也适度存在,而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必须通过票据记载明确告知第三人。
第二部分 票据无权代理
相对于有权代理来说,无权代理的问题更为复杂。票据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即被代理人没有授予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及代理权终止后所实施的票据代理活动。
票据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没有授予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实施的代理活动。广义无权代理除包括狭义无权代理外,还包括越权代理及表见代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权代理的范围更为广泛,本人为虚构之人、因代理权无真实来源,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代理人无代理行为能力,无法履行代理之责,也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权代理应包括一切代理权不存在或不能证明其存在的情形。
WriteZhu('5');
一、狭义无权代理。
相对于有权代理来说,狭义无权代理实质构成要件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并且第三人没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否则构成表见代理,不属狭义无权代理情形。
狭义无权代理存在以下问题:
(一)、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由谁负举证责任呢?是代理人,或是第三人?
应由代理人来负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其具有代理权,代理人应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该责任为法定责任,具有惩罚性质。
而且票据法并未规定第三人的善意是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即使第三人不是善意的,代理人也应承担责任,不能以此抗辩。其实,在无权代理情形,直接第三人往往具有过失。在民事代理关系中,第三人本来是没有义务审查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限的,该代理权限属代理的内部关系。
代理人在与直接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代理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具有代理权,同时,直接第三人可以借助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来审查代理人是否真正具有代理权。也就是说,代理人的义务是举证证明自己具有代理权,而第三人的义务是审查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如果第三人从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表面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或者本人的行为足以另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那么,则成立表见代理。在此,第三人已正当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是善意无过失的。如果通过审查,第三人没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又与第三人从事了民事行为,则可以推定第三人是有过失的。
在票据法上,代理人与直接第三人的关系也类似于普通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即在无权代理场合,如果直接第三人通过代理人提供的票面以外的证据不能证明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又与代理人从事了票据行为时,可以推定直接第三人具有过失。
因此,在票据代理关系中,不能仅从票据的文义性考察代理权限的有无,必须借助于票面以外的证据,因此,票据的文义性不是绝对的,在此受到挑战。如果坚持票据的绝对文义原则,即直接第三人仅可以根据票据表面的记载情况来判断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的话,那么凡是代理人在票面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字,表明代理意旨,自己签名的,第三人都可以认为代理人的行为为有权代理,那么所有的代理行为都将成为有权代理,在此谈票据代理也就毫无意义。
(二)、追认制度的选择。
票据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即被代理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付款请求而不必负任何票据责任。民商基本法将无权代理的效力的决定权交给了本人。
若本人追认,代理即为有效;若本人不予追认,则代理无效。在英美国家的票据法上,不要说是越权代理或无权代理,就是票据伪造,也是可以通过被代理人追认产生票据代理效力的。至于刑事法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那是另一回事。
设想的模式是持票人有权向越权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直接主张权利,也可由本人追认代理人之无权代理行为,从而使本人直接受该行为的约束。笔者认为,无权代理行为适用被代理人追认制度与否只是立法选择问题。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一旦作出承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WriteZhu('6'); 无权代理未必总大对本人不利,追认制度正是给了他们一个亲自选择判断的机会。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82条所评论的法律确定追认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实用主义。“追认代理有利于弥补代理人权限上的微小瑕疵,把一些有关细节、末节上的风险减小到最小限度,有益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流转的效率。
”
另一方面,承认追认制度,有可能使代理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一是对票据的流通安全不利,而且该方法本身也是有问题的。票据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票据以文义为准在市场上流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顺利、便捷、及时,如果授予被代理人追认权,无疑加重了持票人的交易风险,更不利于票据流通。
在两个方面的利弊得失做出正确的分析后,才能决定是否规定追认制度。我国台湾学者认为,票据行为之代理,可以因本人承认而生效力,但本人未承认时,则由该代理人自负票据上之责任,(中华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免损害赔偿之辗转周折,妨碍票据之流通。
WriteZhu('7');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被代理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权。无权处分行为之所以应规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是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考虑。无权处分是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权代理则是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在无权处分中,相对人可能是善意的,可是在无权代理中,第三人不具有正当理由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因而是有过失的(上文已述),即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均是有过错的,在此,法律可以选择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也可由代理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
虽然第三人也有过错,但在此涉及的只是票据法律责任,票据法并未规定第三人的善意是无权代理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代理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在追究了代理人的票据责任后,再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分担民事责任。
始终,民事责任与票据责任是不同的。
该回答在2005-11-18 22:06:05由回答者修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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