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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登记怎样公示?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登记怎样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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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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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应当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1)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应当以交付为条件。
     除了物权法的规定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5日《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之意见,“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答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答字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都明确了应当以交付(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和实际出资人而不是以登记车主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律意见。
     (2)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交易中的登记既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发生,又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只是受让方的所有校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其原因就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虽然不是不动产,但其价值巨大,同时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有其自身的特点,特别是在我国,当事人之间在转让机动车的交易完成后,往往基于各种原因而不会马上办理登记手续。
    而登记公示能够使社会公众相信登记簿描述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状态的正确性、真实性和全面性,从而维护交易秩序,保护第三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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