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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现状怎么样?

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现状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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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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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观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历程和现实状况,不难看出其至少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政府部门多头管理,政策法规不够统一,开放程度有待扩大。虽然国际货运代理专门法规已经明确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为全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但是国务院公路、水路、铁路、航空、邮政运输主管部门和联合运输主管部门也在根据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着不同程度的管理。
    开办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不仅要遵守国际货运代理法规和规章,还要遵守有关公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联合运输代理的法规、规章和邮政法规、规章。
  此外,目前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仍然要求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一方股东必须是进出口贸易企业、国际运输企业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并且这样的股东要持有多数股权,尚不允许全部由其他企业或公民个人直接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分布的地域、领域较为广泛,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发展不够均衡。虽然全国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存在,但沿海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较多,业务发展较为迅速。
  内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较少,业务发展较为缓慢。虽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分布于30多个部门和领域,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但受国家政策、法规限制,绝大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隶属于进出口贸易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国有、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数量、规模上占绝对优势,其他企业为主要投资者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其他经济成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很少,而且规模多数较小。
       3、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服务网络不够健全,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国际竞争能力较弱,经营秩序有待规范。几乎没有一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拥有完善的全球业务网络,绝大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缺乏国际业务网络,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没有国内业务网络。
  由于缺乏专业人员,业务人员培训不足,没有统一的行业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之间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差别很大。  加之资金、市场、信息网络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总体国际竞争能力较弱。
  有关部门虽然多次清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整顿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整个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经营秩序仍然不够理想,有待进一步规范。   4、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历史较为短暂,服务项目单调,资产规模、经营规模较小,专业人才匮乏。
    由于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历史较短,长期以来独家经营,绝大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成立不足十年,服务功能较少,不能提供有关法规和规章允许的所有服务。从资产规模、经营规模角度来看,大型、集团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较少,中小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占70%以上。
  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缺乏精通有关业务的专业人才。  现有业务人员有待进行普遍的规范化培训。   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管理   一、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的依据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关于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管理,调整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但是,为了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管理,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行为,不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批准的法律性文件中规定了一些与国际货运代理有关的内容,国务院颁布、批准了一些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也颁布了众多的有关规章。
    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共同构成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的法律依据。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或授权批准的法律性文件   1、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该法第八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将信件解释为“指信函和明信片”。   2、200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根据2000年8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该议定书附件九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规定了我国政府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海运代理服务、速递服务的市场准入承诺。
       (二) 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1、1980年国务院批转《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明确了港口口岸各部门的职责,要求各部门加强团结协作,保证我国对外贸易运输任务的完成。
     2、1980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3、1984年11月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改革我国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逐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扩大企业自主权 ,并对船货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要办成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不兼行政职能。交通部对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包括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对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包括中国租船公司)只实行行政管理和领导,不干预企业经营。
  规定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可以承揽部分货物和少量租船;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可以经营部分船队和少量船舶代理业务。  各船舶公司之间的矛盾由交通部负责协调,各货主(包括货运代理)之间的矛盾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协调。
     4、1987年3月30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制定了《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明确地方口岸管理委员会、口岸办公室是口岸所在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的海、陆、空口岸工作,其重要职责之一是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包括外贸运输、船货代理、装卸理货、仓储转运、检查检验、公证鉴定、对外索赔、供应服务、接待宣传等有关单位)之间的矛盾,行使仲裁职能。
       5、1987年8月2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制定了《关于加强空运进口货物管理的暂行办法》,要求外贸、工贸公司对外签订空运进口货物合同,应当争取采用FOB价格条款,充分使用我国民航飞机,尽量利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在国外的空运代理。
  民航货运部门在空运进口货物到港后,应及时与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办理货物的交接工作,逐票点清。  外运公司和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在收到委托代理报关的货物后,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报关分拨。
     6、1988年3月2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明确规定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和船运、货运代理网点的设置,要适应运输和方便用户的需要,在加强管理、统一对外的前提下,允许多家经营和互相兼营。
       7、1988年7月26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发出《关于改革我国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进一步明确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和互相兼营,分别由船公司、货主自主选择使用,任何部门不得进行行政干预和限制。
      8、1990年11月12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
    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   9、1992年11月1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改革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放开货代、船代,允许多家经营,鼓励竞争,重申有关货代管理和船公司、船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统计调查分别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和交通部归口负责,要求两部制定公正、合理的船公司、船代、货代经营资格标准和审批管理办法,为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0、1993年8月3日国务院批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规定了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定义、分类,明确了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运营管理问题。
     11、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6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明确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定义、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权限、监督管理原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业务范围、经营方针。
       12、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了无船承运业务的定义、申请人资格、申请条件、审批程序等问题。   13、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 明确要求改变服务业部分行业垄断经营严重、市场准入限制过严和透明度低的状况,按市场主体资质和服务标准,逐步形成公开透明、管理规范和全行业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
    根据我国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有步骤地进一步开放国际货运代理等领域。   14、2002年3月4日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列为限制外商投资的产业。
     (三)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性文件   1、1987年8月1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出《关于清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通知》,要求所有从事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按照企业名称、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注册资本、批准机关、经营范围、成立时间等内容填写表格,由所在省、市外经贸委汇总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
       2、1988年2月2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出《关于限制外商在我国内开办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通知》,要求各地方采取适当措施,停止和外商对此类项目的谈判、签约,停止审批利用外资开办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项目合同。
  如确有特殊需要,按照《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要求,属于投资限额以上的,先报国家计委立项;限额以下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立项,合同、章程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3、1988年6月2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关于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明确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管部门,规定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投资主体、设立条件、审批权限、审批程序。
  (2001年12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30号令废止了该通知)   4、1988年9月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出《关于清理复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名单的函》,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将复查意见和该企业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一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
       5、1989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出《关于加强外贸运输管理提高合同履约率的通知》,要求认真清理整顿和从严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坚决取缔不符合《关于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要求的企业和经营中不维护外贸信誉、在国际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公司。
     6、1990年7月13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定义,重申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创立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认可制度,规定了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报送的文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
       7、1991年2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关于加强管理、做好供应香港货物铁路运输工作的通知》,要求跨省发货及外贸专业进出口公司以外的各外贸单位的货,尽量委托货源所在地的外运公司代运。
  规定溢装货物到港3个月之内发货人或国内货运代理不能及时答复处理意见的,香港货运代理人有权处理货物,以其收入抵仓租费用,向货主追讨不足部分金额。  严禁向香港货运代理人或收货人提供空白的“承运收据”。
     8、1993年4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出《关于加强外贸运输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要采取积极慎重的方针,逐个审核。对货运代理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经营者。
       9、1995年2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就包括货运代理商在内的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条件,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程序,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首席代表和代表资格,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10、1995年3月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关于整顿国际货运代理经营秩序的通知》,重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管理全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其他部门无权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要求各省市外经贸委厅,对本地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审批规定或经营条件的企业坚决予以取缔。     11、1995年8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关于进一步明确航空快递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组成部分的通知》,申明对外经贸部是国务院授权管理货运代理业务(包括快递业务)的主管部门,邮电部门成立的速递公司也是经外经贸部批准成立的。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均有合法经营权。   完成 丢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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