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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得起法律推敲吗?

政府禁售令:经得起法律推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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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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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6月1日,福州市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通告》要求,在6月1日前,持有经营范围中含电动车项目或类似项目的营业执照,从事电动车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本通告颁布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电动车销售项目或注明在经营范围中不含电动车项目。
    逾期未办理的,原营业执照中的电动车经营项目一律无效或不予认定。在上述期间内,从事电动车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清理电动车,但不得继续销售。   在对电动车下达禁售令后,福州市遂进行联合执法。
  自6月1日起,福州市公安、工商、税务、城管等联合执法,强令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拆毁、涂改商店门头,扣留电动车,严禁销售。     福州市政府之所以出台禁售规定,也有自己的考虑。
  福州市道路多为混合型交通,路网密度低,结构不合理,加之主、次干道和支路的比例不当,“断头”、“瓶颈”路段多。而该市现有自行车120万辆?不含未报牌、无牌车辆?,平均每1000人拥有960辆,远远高于国内其他城市。
    据业内人士估计,迄今全市上路的电动自行车已超过10万辆,销售电动车的商家也达到100多家,在市中心五一广场附近甚至形成了“电动自行车销售一条街”。按照该市目前城市道路及自行车的交通安全状况,电动车一旦融入自行车流,其交通安全更加令人担忧。
  仅2001年福州市发生的自行车交通事故就有183起,其中50人死亡,143人受伤。  正是基于这种交通状况的考虑,福州市政府出台了这一禁售令。   应该说,电动自行车在福州有过一段风雨历程。
  1995年下半年,电动自行车初现福州。当年下半年福州市公安局有关部门批准1000辆“路益”牌电动自行车挂牌。2001年6月,福州市公安局根据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发布公告,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市区道路上行使,并将按照有关规定对违反者予以处罚。
    此规定一出即招致许多市民的反对,不少电动自行车仍是“违法”上路,甚至还有人告上了法庭。2001年7月,福州市民李恒华等20位电动自行车用户向福州市鼓楼区法院提起集团诉讼,状告福州市公安局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求为电动自行车挂牌。
  10月23日,鼓楼区法院做出一个“各打五十大板”的判决:福州市公安局的通告对电动自行车没有约束力;李恒华等人提出的为电动自行车挂牌的诉求于法无据。     在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电动自行车迎来了一个飞速发展的时期。
  无疑,这也给交通带来了更大的压力。   诉讼   自发布禁售令以来,相关商家、厂家和消费者纷纷质疑福州市政府禁售电动自行车的合法性。首先挑战这一禁令的是福州海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和浙江省金华市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他们以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通告》作出的有关禁止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处罚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据起诉状称,2003年6月2日,被告福州市工商局下属执法部门对合法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的海利达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令其“立即停止销售电动自行车”。6月3日,执法人员在海利达公司营业执照正本上强行写上“禁售电动自行车”并加盖工商注册登记章。
  之后,被告分别以海利达公司“超范围经营”和“无证经营”为由,3次发出《扣留财物通知书》,共扣留电动自行车39辆。  在此期间,被告还组织人员强行拆除海利达公司各销售店的灯箱和招牌,商店被迫关门停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两原告认为,被告福州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上述行为的惟一依据是市政府发布的一纸《通告》,而该《通告》本身就不合法,不能成为其作出该处罚的法律依据。  首先,《通告》禁止销售电动自行车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通告》规定对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可以进行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规定;第三,福州市政府责令工商部门执行《通告》超越其职权范围。
     对此,被告解释称,依据有关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发布行政决定和命令,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这些决定和命令都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被告依据《通告》规定对原告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合法的。
     昔日繁华的电动自行车一条街已不复存在   后果   禁止销售电动自行车,不仅影响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和经销商的利益,而且也影响了消费者的利益。禁售令后,一些电动自行车厂家纷纷前往厦门、泉州开拓市场,而转战其他城市的结果首先就是成本增加。
         随着电动车经销商、厂家的撤出,电动车的维修、检查等售后服务逐渐成为市民心头之痛。记者发现,随着众多厂商纷纷撤出榕城市场,对于以前与销售紧密结合的售后服务,大部分商家选择了授权、委托、代理等办法,在福州寻找维修代理商,以前厂家对消费者做出的“免费维修”承诺已经成为一句空话。
    目前,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出了故障,只能把问题零部件寄回厂家,待厂家检验后再把新的零部件寄给消费者。一个来回,浪费时间不说,消费者还必须承担维修费和零部件的邮寄费用。
     反思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杨建顺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本案有两个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反思:问题一,福州市政府能否禁售电动自行车?在杨教授看来,虽然福州市政府有权制定颁布相关规定,但是,禁售电动自行车必须有法律依据,否则就有违法行政之嫌。
    然而,福州市政府禁售电动自行车不是基于电动自行车产品没有获得国家的生产许可、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等理由,而是基于交通管理方面的考虑,故其禁售于法无据。此外,政府规章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程序必须合法,必须履行正当程序。
  像本案这样涉及广泛而重大的权利利益问题,政府在作出决策之前必须权衡各方利益,履行科学、合理、公正、民主的决策程序,如举行正式的听证会、组织专家论证会等。  令人遗憾的是,福州市这一《通告》的制定颁布似乎并没有履行作为现代法治基本原则的正当程序。
  此外,为了确保执行有效,相关规定必须设定相应的缓冲期间,给企业和消费者留有适当的余地,并采取一定的措施补偿企业和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   问题二:福州市工商局能否依据《通告》进行处罚?对此,杨教授解释说,《通告》作为地方政府规章,一旦颁布施行,便产生公定力,当然也拘束工商管理部门。
    因此,工商管理部门依据该规定执法本身是无可非议的。但是,由于该规定本身在程序上和内容上存在瑕疵,这就决定了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执法的合法性是令人置疑的。   首先,“原营业执照中的电动车经营项目一律无效或不予认定”,实质上是吊销执照。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吊销执照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专属设定事项,地方法规不得设定,政府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更不得过问!同时,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既不是无照经营,也不是超范围经营,更不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其销售行为没有触犯我国的任何法律。
    因此,仅依据《通告》进行处罚,是于法无据的。   其次,根据现代行政法基本原理,除个别紧急情况外,即时强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而本案中“联合执法”不属于个别紧急的情况,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却采取“强令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拆毁、涂改商店门头,扣留电动车”等即时强制执法方式,显然是滥用职权,粗暴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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