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证人在庭外已经写下证词,可是等
证人在庭外已经写下证词,可是等到法官下来审察时,又突然改变口供,请问之前写下的证词是否还有法律效力?
一、证人在庭外已经写下证词有法律效力。但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还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再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衡量与其他证据之间的效力大小来决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当然,证人必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除非证人具有(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全部
证人在庭外已经写下证词,可是等到法官下来审察时,又突然改变口供,请问之前写下的证词是否还有法律效力?
一、证人在庭外已经写下证词有法律效力。但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还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再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衡量与其他证据之间的效力大小来决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当然,证人必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除非证人具有(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外,证人不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该证人证言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当事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也发出通知,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也可能基于各种原因而不庭作证,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常发生的事情。
二、“证人在庭外已经写下证词,可是等到法官下来审察时,又突然改变口供,”之说至少有两点不妥。其一、证人提供r的是证人证言,而不是什么“口供”其二、法官下来审察证人证言本身就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既然证人都提供了证人证言,人民法院的法官就不应当再下来审察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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