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部分共犯中止的“有效性”?
观点一,“有效性”的具备以部分共犯的停止行为有效阻止共同犯罪行为,或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为必须。该观点认为,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 如果个别共犯虽然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是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了,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就不能成立。一般认为,该观点对部分共犯中止行为“有效性”要件的理解符合共犯的本质属性即犯罪的共同性,是科学的。 但也有学者认为完全否定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停止自身犯罪行为的价值,过分强调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共犯的相对独立性,对行为人而...全部
观点一,“有效性”的具备以部分共犯的停止行为有效阻止共同犯罪行为,或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为必须。该观点认为,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
如果个别共犯虽然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是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了,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就不能成立。一般认为,该观点对部分共犯中止行为“有效性”要件的理解符合共犯的本质属性即犯罪的共同性,是科学的。
但也有学者认为完全否定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停止自身犯罪行为的价值,过分强调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共犯的相对独立性,对行为人而言有失公平,且不利于鼓励共犯停止犯罪,不利于及时瓦解共犯,致使中止犯制度对于共犯来说形同虚设。
观点二,认为个别共犯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即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同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应被视为犯罪中止。换言之,共犯只要停止自己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论共同犯罪最后发展到何种程度。
根据该观点,部分共犯放弃犯罪、停止自身犯罪行为的,即具备了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然而,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通过意识上的相互联络,行为间的相互利用、支持与配合,使各自行为成为一个犯罪整体,并共同作用于犯罪结果,因此,在责任承担上实行“部分行为整体责任”。
这一观点将部分共犯中止行为有效性的判定标准,界定在部分共犯“停止自己的行为”之上,与单独犯罪等同,完全抛开共同犯罪的整体性,无视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的关系,违背了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走向了片面强调共犯独立性的极端,显属不妥。
观点三,认为部分共犯中止行为原则上要阻止整体共同犯罪行为的继续或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才以犯罪中止论。但在简单共同犯罪中,有一个例外,即在强奸罪、脱逃罪等亲手犯共同犯罪中,共同实行犯停止自身犯罪行为的,即具备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件。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欠妥当。因为尽管亲手犯的犯罪性质决定了其实行行为不能通过他人实施,但亲手犯的共同犯罪仍具有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即犯罪的整体性。如此,在亲手犯的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不仅要对自身犯罪行为负责,也要对其他共犯的行为、对共犯整体行为负责。
所以,认为亲手犯共犯停止自身犯罪行为即具备了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亦违背了共犯的本质属性。
此外,还有学者区别不同共犯类型来确定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有效性”判断标准。
如认为除主犯外,共同犯罪很难分清主从时,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如果行为人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但因能力有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还有人认为,应当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等确立不同的有效性判断标准,并依各自标准判断是否成立中止犯。
笔者认为,以这类观点指导审判实践极具危险性。因为,“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是抽象、不确定的,以此为判断标准实则无标准;而“标准”被界定为判断某类现象的一般性依据。
因而,部分共犯中止行为“有效性”判定标准,当具有普适性、一般性。若如前述观点,针对不同共犯提出不同的判定标准,不仅违背了标准的应有属性,而且人为造成理论上混乱,实践中也难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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