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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姓名权的问题

问题一:明星或名人的姓名权与普通人的姓名权有什么区别?问题二:知识产权法中和民法通则中的姓名权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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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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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明星或名人的姓名权与普通人的姓名权有什么区别? ··都是人,都是法律主体,应当没有区别。 问题二:知识产权法中和民法通则中的姓名权是怎么回事? ··一回事。民法中姓名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组成部分,大部分是财产权纠纷。

200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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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你这个题目问的过宽,着实难以回答,论述起来可能长篇累牍。但区别,是肯定有的。举例,你可以很容易注册一个泽民公司,利民公司,为民公司,但如果你要把江泽民主席的名字注册成公司名,商标名,是肯定无法通过的。
   现引用两个案例让楼主慢慢对比着体会吧。 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 ——评“杨澜”商标异议案 案情摘要 2003年7月28日,在第889期商标初审公告上,江苏某服饰公司在25类服装服饰产品上申请的“杨澜ylan”商标公告。
    在异议期内,著名主持人杨澜女士委托律师基于姓名权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案件评析 在姓名权和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姓名权的保护主要基于: 1、申请注册商标含有的姓名是与在世的名人姓名相同的文字。
  2、申请商标如使用或予以注册将损害名人的利益。3、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案中,杨澜女士被誉为职业女性成功的典范,曾获得多项国内外企业和传媒方面的荣誉。其中包括 2001年度海内外十位最有影响力的“中国妇女时代人物”及2002年 “中国企业女性风云人物”等称号。
  任中华慈善总会慈善大使和中国红十字会“博爱大使”及义务献血形象大使,并在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环境文化理事会等多家公益机构中担任理事。  而其主持的《正大综艺》、《杨澜工作室》、《天下女人》等电视节目更是被广大观众所喜爱。
  多年以来,在全球范围内,杨澜作为一个极富影响力的知名主持人、媒体人、文化人以及公益人士,已达到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笔者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有人的抢先申请损害了杨澜女士在先的知名姓名权,并具有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其申请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一)首先,杨澜女士依法享有姓名权,其姓名及其所带来的商业权益应属申请人享有。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从商标的起源来看,姓名是商标的最初创意来源之一,相当多的企业都是以其创始人的姓名作为企业字号和产品商标来使用,如张小泉剪刀、李宁服装等。
  随着传媒手段的革命,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剧,商业竞争日益激烈。  在通常所说的“注意力经济”或者“眼球经济”中,市场主体为使自己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吸引到更多消费者的注意力,遂将公众对于名人的喜爱和信赖应用于商业营销,用名人代言产品或者直接作为商标的手法也吸引众多消费者的注意。
  而且,基于名人的声望使消费者相信产品和服务具有良好的品质保证,从而激发消费欲望,给商家带来巨额利润。   本案中,申请人杨澜通过自己奋斗所形成的社会影响力可以被进行商业利用而带来消费吸引力和商业利润,这是普通人所做不到的,正是这种商业利用的可能性赋予类似“杨澜”的名人姓名以不同于普通人姓名的“潜在财产收益”能力。
  将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正是上述能力付诸于实践的重要形式,而这种名人姓名所产生的商业效益也理所应当由名人自身所享有。   (二)被异议商标抢注的文字与申请人知名的姓名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也应当知道杨澜女士,其恶意申请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的姓名权,依据商标法第31条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他人姓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这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这里的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此外,在商标法领域对名人姓名进行特殊的保护,已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予以明文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规定:禁止在未得其承诺之情形下以忧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其他团体或者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者姓名、艺名、笔名、字号申请商标注册。
    韩国商标立法与实践也禁止他人将国内外知名人士之姓名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杨澜及ylan”,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与杨澜女士及其企业毫无关系,申请注册的商品为25类“服装、鞋、帽”等普通消费品,消费者在购买这些普通产品时往往仅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此外,服装服饰等产品也与申请人的主持工作面向公众所必须精心准备的,主持人的穿着直接反映了工作风格和精神面貌,与申请人工作紧密相连。
     被异议商标申请的时间是在2002年5月,当时杨澜已经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对杨澜不可能不知晓,其未经杨澜女士的许可,将杨澜女士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借用杨澜女士姓名的知名度获取商业利益的故意。
   (三)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或投入使用严重损害杨澜女士良好的社会公众形象,侵害了杨澜女士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照商标法第10条和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理应撤销。
     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如前所述,将名人姓名用于商业标识或者代言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营销方式,名人的姓名权除了具有普通姓名权的人格利益以外,还具有经济利益的内容,能够为商家带来丰厚的商业回报和经济效益。
    而一旦他人未经许可而将名人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首先对名人自身的人格利益造成了损害,同时,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对名人姓名“潜在财产收益”的无偿使用,对名人姓名权的经济利益也造成了损失。
  最为重要的是,会使消费者将该商品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名人相联系,误认为名人认同上述产品的优质品质,这种误认实际上是对名人身份发生了混淆,造成了严重的市场混乱,这种以“合法化”形式钻法律空档冒用名人姓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名人经过辛苦奋斗而取得的良好的公众形象和声誉,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
     结语 综上所述,名人是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人物,也可称为公众人物,在姓名权和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名人姓名权的保护应当遵循禁止混淆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人格权法、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
   关于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只因自已的名字与许多企业名称雷同,儿子认为其父母起名不当,而到法院起诉,要求父母赔偿精神损失五万元,4月14日下午,经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说服教育,罗荣兴息诉。
     郧县杨溪铺镇卜家河有个叫罗荣兴的年青人,高中毕业后当过几个月的民办教师,因嫌报酬太低而外出打工。在福建厦门务工期间,罗荣兴看到很多企业的名称与自己的名字雷同,如荣兴建筑企业集团、荣兴工贸公司、荣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等等。
  罗荣兴认为这些公司侵犯了他的姓名权,便找这些公司的老总索赔,然而这些公司大多在罗荣兴出生前就注册了,人家说我们公司的历史比你的年龄还大,怎么说我们侵犯你的姓名权呢,倒是你侵犯了我们的名称权。   罗荣兴觉得在理,就回家乡起诉其父母,说他们在为自已起名时过于草率和盲目,造成自己的名字很容易被他人冒用,对自已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即他的父母赔偿精神损失五万元。
   接待人员看了起诉书,听取了罗荣兴的详细陈述后指出,“荣兴”这一名词属于公用名词,不为某一特定的人独家享有,也不为某一人专有,无论是动物、企业或者商品都可以冠以此名,故他的名字与公司名称雷同,不存在侵犯名誉权、姓名权、和名称权的问题。
     罗荣兴最后表示,法官说的话有一定道理,但他一时还接受不了,待他作进一步咨洵和考虑后再来,他保留起诉仔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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