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当事人的表述方法!请高手进入!劳
原告:赵匡胤(无需填写)
被告:大宋文化传媒公司(无需填写)
二审双方上诉,二审判决书对当事人应该如何表述?
上诉人:赵匡胤(原审原告)
上诉人:大宋文化传媒公司(原审被告)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76、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
177、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1)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全部
原告:赵匡胤(无需填写)
被告:大宋文化传媒公司(无需填写)
二审双方上诉,二审判决书对当事人应该如何表述?
上诉人:赵匡胤(原审原告)
上诉人:大宋文化传媒公司(原审被告)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76、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
177、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1)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3)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为帮助理解,再附一则判决书供参考:
重 庆 市 荣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荣法民初字第2112号
原告李论芬,女,1958年3月14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荣昌县双河街道办事处许家沟村5组3号。
身份证号码:510231195803145229。
委托代理人莫正友,系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昌县九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70937772-9。
公司地址:荣昌县双河街道办事处许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聂高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元洁,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晓丽,系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论芬与被告荣昌县九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法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正友、被告荣昌县九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元洁、杨晓丽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起,原告即在被告公司煤坪(存放煤炭的地方)从事运输搬运工作。2009年1月2日,原告在煤车上拍煤过程中,由于车辆移动,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渝荣劳仲案字(2009)第26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许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搬运中受伤的事实。
3、《搬运合同》。拟证明被告将装卸运输煤炭发包给古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认为,渝荣劳仲案字(2009)第26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属实无异议;许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提供劳务的场所受伤无异议;《搬运合同》,被告是发包给许家沟村八社,而不是发包给个人。
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认为仲裁《庭审笔录》只能证明仲裁的庭审活动。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龚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是在装煤过程中受伤;以及原告等人由村民小组安排到被告单位从事搬运工作,班组按装运煤炭吨位与被告结算领取劳动报酬再分配给原告等人;原告等从事搬运的人员是否出勤,及其名册,都不经由被告管理;现在许家沟村四社,是由原来的七社和八社合并组成等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的证词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的证词,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3月,被告与原双河镇许家沟村八社签订了《搬运合同》。合同约定由村民小组组织搬运工、分组,自备工具,在被告现场人员的指挥下,负责被告产煤的搬运,被告按照计量吨位及约定单价结算拨付工资给班组等内容。
2008年4月起,村民小组安排原告到被告煤坪从事搬运工作。2009年1月2日下午,原告在装车拍煤作业中,因车辆移动,原告从车上掉地损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4月30日,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其他参加搬运的村民如何分组、出勤等,均由小组和村民自行决定,并未接受被告人事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009年6月19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荣劳仲案字(2009)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2002年3月,被告与原双河镇许家沟村八社签订了《搬运合同》。合同约定,许家沟村八社提供能够胜任搬运工作的劳动力分成两个小组、自备工具,在被告现场人员的指挥下,负责被告产煤的搬运;被告按照计量吨位及约定单价结算拨付工资给班组等内容。
被告与原双河镇许家沟村八社签订的《搬运合同》,由双河镇许家沟村八社提供搬运工为被告完成装卸运输煤炭的劳务服务,由被告依约向班组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与原双河镇许家沟村八社之间构成了有偿服务的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及其他到被告煤坪从事搬运工作的人员,属于提供劳动者的一方的具体参与者。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所辖的煤坪从事搬运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建立组织人事关系,原告等是否出勤从事搬运,不受被告的约束和考核。
因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论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论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吕 凤 彬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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