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资是法律严格禁止的,具体体现在《
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的规定。
对于拖欠工资的罚则,《劳动合同法》施行前适用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但由于《劳动合同法》中已没有对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已不再在处理劳动争议的实践中适用。
取而代之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则是有前提的,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也就是说只有在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查实后,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