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第9条第1款)。《解释》中使用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表述,因为除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外,还包括其他村基层组织人员,如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 根据《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成立准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只限于《解释》中所列举的七种情形,而这些工作原本属于人民政府职责范围之内。这七种情形包括:(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全部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第9条第1款)。《解释》中使用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表述,因为除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外,还包括其他村基层组织人员,如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
根据《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成立准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只限于《解释》中所列举的七种情形,而这些工作原本属于人民政府职责范围之内。这七种情形包括:(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所在的村内部的公共事务(如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和公益事业(如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则不在此范围之内。二是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须是协助人民政府进行,也就是说,是基于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在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指挥下进行的。
三是要有法律依据,即授权主体的身份、授权依据、授权内容是合法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该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也是合法的。
依照《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中从事上述七种情形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的规定。
这里的“公共财物”和“公款”,是指与上述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相关的财物和款项,即经人民政府授权、委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管理的财物和款项,而不包括农村集体组织的财产。如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组织的财物非法占有,则应以第271条第1款职务侵占罪论处。
例如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即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1999年7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挪用与上述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相关的款项,归个人使用的,触犯挪用公款罪;如果仅是挪用农村集体组织的资金的,则应当适用刑法典第272条挪用资金罪。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并非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受贿罪,其利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与上述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相关,否则不构成受贿罪。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