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首先,两高的司法解释将村民小组界定为“
其他单位”。一是1999年7月最高法《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界定罪处罚。
此“批复”将“村民小组长”定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亦即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二是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
其次,村民小组可作为刑法意义的单位。
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28条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据此,村民小组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它是集体组织的一种。
“单位意志”是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指标,是区别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个人犯罪或自然人犯罪的本质标准,既然村民小组中选举有村民代表、有健全的村民小组会议制度、有“法定代表人”小组长,那么村民小组就应归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