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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违约金和法定的违约金不一致时怎么办?

约定的违约金和法定的违约金不一致时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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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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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定的违约金和法定的违约金不一致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会进行调整。 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违约金的条件 1、国家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干预,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进行调整,但是调整的前提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若没有当事人的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就不得调整,这正是合同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法律不得干涉。
     2、有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以无过错责任作为原则,只要证明违约的行为存在,不需要违约方是否有过错。但也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一类是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责任,如赠与合同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191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等,造成受赠人损失的;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第406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等;另一类根据过错确定违约责任,如第303条运输合同规定旅客自带的物品毁失,承运人有过错的;第320条、374条、394条等; 3、必须是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或低于实际损失。
    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时,不论低于的数额是多少,只要低于当事人就可以要求增加;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只有过分高于才可以要求适当减少,一般高于不得要求减少。 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违约金的幅度。
   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时,以损失为限调整到损失,哪怕比损失低于一份钱,从理论上说当事人完全可以要求增加,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调整一份钱等同于损失,从而充分体现了补偿性违约金。   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减少,什么情况才算过分高于?如何适当?调整到何种程度?怎么调整?虽然最高院2009年5月13日实施的合同法解释二解决了这一问题,可司法实践中也五八门,尺度不一,当事人心中没有底,法官有时也无所适从,经广泛搜集相关判例和专家学者的理论,目前在违约金的调整归纳起来主要有11种。
    1、调整至于实际损失相等;2、参照民间借贷理论,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3、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调整;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标准或以该标准的四倍为基础调整;5、不超过损失的一倍进行调整;6;不超过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两年的承包金或租金;7;按未履行合同金额的每日5%0的标准调整;8、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调整;9、根据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10、担保法中定金的规定,以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为标准调整;11、以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50%的标准进行调整。 违约金过分高,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适当调整,如何调整属法官或仲裁员自由裁量的范围,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当有一定的范围幅度,否则可能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同样的案件出现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
    那么怎么调整较为合理哪?分别对上述11种情况进行分析,1、以实际损失调整,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常用,在合同法实施后,不符合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过分高于时可以适当调整地精神,因此自1997年10月1日后不再使用;2、固定比例法(第7、8种),过于机械,不利于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实施调整,无自由裁量的空间,且都是部门规章规定的,与合同法的精神不一致。
    第7种是煤气管理条例规定的,第8种是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3、上限给定法(第2、3、4、5、6、11种),设定了一个上限,给法官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符合合同法的本意,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不具有普遍性,如第2、11种是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的规定;第3种是最高院关于经济合同法是的规定,现在以不使用经济合同法,显然已过时;第5、6种是某省高院规定的个别案件中使用可能行,普通使用可能会不符合立法本意,第4种有点牵强,似乎没道理可讲;4、第9种方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以损失的130%为标准,是合同法实施后关于违约金调整方面的第一个司法解释,使用最多的,被广大法律人士所接受,但是很多人士提出是针对商品房的,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在个案中给有些人钻了孔子; 5、以合同标的额的20%调整,是参照担保法中有关定金法则,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20%,该标准既体现了惩罚性,又有补偿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合同法114条规定的违约金调整幅度和方法,是一个常谈常新又常议的不老话题,自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生效后,一直是司法裁判的焦点问题,引起了许多专家学者的探讨和争论。
  随着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的实施,这一问题方才有了定论。即避免了有些人恶意利用违约金攫取不当利益,又给司法务实一个具体可操作的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时,要求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损失;要求增加后又要求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要求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只有当违约金的数额超过损失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金的数额定到损失的130%。
    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具有普遍性,是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调整的原则和法律依据,130%的标准无论对守约方还是违约方都能接受,因此在2009年5月13日后对违约金的调整必须以此为据不得再有新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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