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建筑法”对建筑工程的使用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台湾地区“建筑法”对建筑工程的使用管理:(—)申请执照、部分执照、申请和变更执照附件及公用建筑物的发照要求1。 申请执照。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0条第1项规定,建筑工程完竣后,应 由起造人会同承造人及监造人申请使用执照。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 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派员查验完竣。其主要构造、室内隔间及建 筑物主要设备等与设计图样相符的,发给使用执照,并应当核发膳本;不相符的, 一次性通知其修改后再报请查验。 但供公众使用建筑物的查验期限,可以展延 为20日。该条第2项规定,建筑物无承造人或监造人,或承造人、监造人无正当理由,经“建筑争议事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而拒...全部
台湾地区“建筑法”对建筑工程的使用管理:(—)申请执照、部分执照、申请和变更执照附件及公用建筑物的发照要求1。 申请执照。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0条第1项规定,建筑工程完竣后,应 由起造人会同承造人及监造人申请使用执照。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 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派员查验完竣。其主要构造、室内隔间及建 筑物主要设备等与设计图样相符的,发给使用执照,并应当核发膳本;不相符的, 一次性通知其修改后再报请查验。
但供公众使用建筑物的查验期限,可以展延 为20日。该条第2项规定,建筑物无承造人或监造人,或承造人、监造人无正当理由,经“建筑争议事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而拒不会同或无法会同的,由起造人单独 申请。
该条最后一项规定,本条第1项主要设备的认定,在建筑管理规则中决定。2。部分执照。建筑工程部分完竣后可供独立使用的,应当核发部分使用执照;其效力、使用范围、申请程序及查验规定等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决定(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0 -1条)。
3。申请执照附件。对于申请使用执照,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各件: (1)原领的建筑执照或杂项执照。(2)建筑物竣工平面图及立面图。建筑物与 核定工程图样完全相符的,免附竣工平面图及立面图(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1 条)。
关于变更使用执照,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各件(台湾地区“建筑法”第 74条):(1)建筑物的原使用执照或缮本。(2)变更用途的说明书。(3)变更供 公众使用的,其结构计算书与建筑物室内装修及设备图说。
4。 公用建筑物的发照要求。供公众使用的建筑物,依第70条的规定申请使 用执照时,“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会同消防主管机关检查其消防设备,合格后方得发给使用执照(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2条)。
(二)水电规定、变更使用及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责任1。 水电规定。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3条第1项规定,建筑物非经领得使用 执照,不准接水、接电及使用。但在“直辖市”、县(市)当局认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的,可以另定建筑物接用水、电相关规定:(1)偏远地区且非属都市计划地区 的建筑物。
(2)因与办公公共设施所需而拆迁具整建需要且无碍都市计划发展的建筑物。(3)天然灾害损害需安置及修复的建筑物。(4)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的建筑物。该条第2项规定,建筑物依核定的使用类组使用,其有变更使用类组或有第 9条建造行为以外主要构造、防火区划、防火避难设施、消防设备、停车空间及其 他与原核定使用不合的变更的,应申请变更使用执照。
但建筑物在一定规模以下的使用变更,不在此限。该条第3项规定,前项一定规模以下的免办理变更使用执照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决定。该条最后一项规定,第2项建筑物的使用类组,变更使用的条件及程序等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决定。
2。 变更使用。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公众使用,或原供公众使用建筑 物变更为他种公众使用时,“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应检查其构造、 设备及室内装修。其有关消防安全设备部分应会同消防主管机关检査(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6条)。
3。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责任。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7条第1项 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应维护建筑物合法使用与其构造及设备安全。该条第2项规定,“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对于建筑物应当随时派员检査其有关公共安全与公共卫生的构造与设备。
该条第3项规定,供公众使用的建筑物,应由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定期 委托“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人员检查签证,其检查签证结果应 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报。非供公众使用的建筑物,经“内政部”认为有必要的,与前述规定相同。
该条第4项规定,前项检查签证结果,主管建筑机关可以随时派员或定期会同各有关机关复查。该条最后一项规定,第3项的检査签证事项、检查期间、申报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内政部”决定。(三) 责令改善或改变用途、室内装修规定1。
责令改善或改变用途。为维护公共安全,供公众使用或经“中央”主管建 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非供公众使用的原有合规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不符合现行规定的,应视其实际情形,令其改善或改变为其他用途;其申请改善 程序、项目、内容及方式等事项的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决定(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7-1条)。
2。 室内装修规定。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7-2条第1项规定,建筑物室内 装修应遵守下列规定:(1)供公众使用建筑物的室内装修应申请审查许可,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经“内政部”认为有必要时,也应审查许可。
但“中央”主管机 关应当授权建筑师公会或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团体审查。(2)装修材料应合于建筑技术规则的规定。(3)不得妨害或破坏防火避难设施、消防设备、防火区划及 主要构造。(4)不得妨害或破坏保护民众隐私权设施。
该条第2项规定,前项建筑物室内装修应由经“内政部”登记许可的室内装修从业者办理。该条第3项规定,室内装修从业者应经“内政部”登记许可,并依其业务范 围及责任执行业务。该条最后一项规定,前三项室内装修申请审查许可程序、室内装修从业者资格、申请登记许可程序、业务范围及责任,由“内政部”决定。
(四) 机械游乐设施规定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7 -3条第1项规定,机械游乐设施应领得杂项执照, 由具有设置机械游乐设施资格的承办厂商施工完毕,经竣工查验合格取得合格证明书,并依第2项第2款的规定投保意外责任险后,检同保险证明文件及合格证明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申领使用执照;非经领得使用执照, 不得使用。
该条第2项规定,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应依下列规定管理使用其机械游乐设施:(1)应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2)应依“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的设施 项目及最低金额常时投保意外责任保险。(3)应定期委托依法开业的相关专业技师、建筑师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的检查机构、团体实施安全检查。
(4)应设置专任人员负责机械游乐设施的管理操作。(5)应设置经考试及格或 检定合格的机电技术人员,负责经常性的保养、维护。该条第3项规定,前项第3款安全检查的次数,由该管“直辖市”、县(市)主 管建筑机关决定,每年不得少于2次。
必要时,并得实施全部或一部的不定期安 全检查。该条第4项规定,第2项第3款安全检查的结果,应申报“直辖市”、县(市) 主管建筑机关处理;“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当随时派员或定期会同 各有关机关或委托相关机构,团体复查或抽査。
该条第5项规定,第1项、第2项及前项的申请杂项执照应检附的文件、图 说、机械游乐设施的承办厂商资格、条件、竣工查验方式、项目、合格证明书格式、投保意外责任险的设施项目及最低金额、安全检查、方式、项目、受指定办理检查 的机构、团体、资格、条件及安全检查结果格式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中央”主 管建筑机关决定。
该条最后一项规定,第2项第2款的保险,其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由“财政 部”会同“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定。(五)竣工和安全检查、专业厂商和检查机构、安全检查和检查员、专业厂商 执行职务规定1。 竣工和安全检查。
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7:4条第1项规定,建筑物升 降设备及机械停车设备,非经竣工检查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不得使用。2。 专业厂商和检查机构。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7 -4条第2项规定,前项 设备的管理人,应定期委托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登记证的专业厂商负责维护保养,并定期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或由“直辖市”、县(市) 主管建筑机关委托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的检查机构或团体申请安全检查。
管理人未申请的,“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限期令其补行申请;届 期未申请的,停止其设备的使用。根据该条第7项的规定,第2项的检查机构应 依下列规定执行业务:(1)应具备执行业务的能力。
(2 )应据实申报检查员异动 材料。(3)申请检查案件不得积压。(4)应接受主管建筑机关业务督导。(5)检 查员检查不合格报请处理案件,应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复检不合格的设备,应 即时转报“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处理。
3。 安全检査和检查员。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7 -4条第3项规定,前项安 全检查,由检査机构或团体受理的,应指派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发检查设备的维护保养的专 业厂商从业人员。“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并应当委托受理安全检查机构或团体核发使用许可证。
根据该条第8项规定,前述检查员应依下列规定执 行业务:(1)不得将检查员证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的检查员证。(2)应据实 申报检查结果,对于检查不合格的设备应报请检查机关处理。(3)应参加“中 央”主管建筑机关举办或委托的相关机构、团体所举办的训练。
(4)不得同时任职在两家以上检查机构或团体。(5)检查发现升降设备有立即发生危害公共安 全的可能时,应即报告管理人停止使用,并尽速报告“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处理。4。检查结果。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7 -4条第4项规定,前项检查结果,检 查机构或团体应定期汇报“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直辖市”、县(市) 主管建筑机关应当抽验;其抽验不合格的,废止其使用许可证。
5。专业厂商执行职务规定。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7 -4条第5项规定,第 2项的专业厂商应依下列规定执行业务:(1)应指派领有“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 发登记证的专业技术人员安装及维护。(2)应依原送“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备查的图说资料安装。
(3)应依“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的最低金额常 时投保意外责任保险。(4)应依规定保养台数,聘雇一定人数的专任专业技术 人员。(5)不得将专业厂商登记证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的登记证。(6)应 接受主管建筑机关业务督导。
(7)订约后应依约完成安装或维护保养作业。 (8)报请核备的资料应与事实相符。(9)设备经检查机构检查或主管建筑机关抽验不合格应即改善。(10)受委托办理申请安全检查应在期限内办理。该条第6项规定,前项第1款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依下列规定执行业务:(1) 不得将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的登记证。
(2)应据 实记载维护保养结果。(3)应参加“中央”主管建筑机关举办或委托的相关机构、团体办理的训练。(4)不得同时受聘在两家以上专业厂商。
台湾地区“建筑法”第77 -4条第9项规定,前八项设备申请使用许可证 应检附的文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限、格式、维护保养期间、安全检查期间、方 式、项目、安全检查结果与格式、受指定办理安全检查及受委托办理训练的机构或团体的资格、条件、专业厂商登记证、检查员证、专业技术人员证核发的资 格、条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责任保险的最低金额、专业厂商聘雇专业技术 人员的一定人数及保养设备台数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决定。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