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决征用土地纠纷中,如何处理法
2002年12月,某油田在刘甲承包的耕地内打了一口代号为209— 66的油井,该油井共占刘甲所在的以村委会为发包方,由刘甲等四户 承包的约15亩左右的耕地。2003年初,油田委托其工农科、乡政府支 油办、村委会向被占地户先期预付一小部分补偿款,约3万元。 当时一 亩合2000元。后续的一大部分补偿款等结算时付清。3万元补偿款 划拨到村委会的账户后,被占地户所在的村委会以村里有“包活地”的 传统习惯为由,只同意按1亩地600元的标准支付给刘甲,刘甲不服, 认为应按1亩地2000元的标准支付占地补偿款,双方争执很久不能取 得一致意见,刘甲最后以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全部
2002年12月,某油田在刘甲承包的耕地内打了一口代号为209— 66的油井,该油井共占刘甲所在的以村委会为发包方,由刘甲等四户 承包的约15亩左右的耕地。2003年初,油田委托其工农科、乡政府支 油办、村委会向被占地户先期预付一小部分补偿款,约3万元。
当时一 亩合2000元。后续的一大部分补偿款等结算时付清。3万元补偿款 划拨到村委会的账户后,被占地户所在的村委会以村里有“包活地”的 传统习惯为由,只同意按1亩地600元的标准支付给刘甲,刘甲不服, 认为应按1亩地2000元的标准支付占地补偿款,双方争执很久不能取 得一致意见,刘甲最后以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属于刘甲诉某村委会 财产权属纠纷。既然某油田在刘甲承包的耕地内打了一口代号为 209—66的油井,共占刘甲等四户承包的耕地约15亩左右。油田先期 预付了 3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村委会收款后就应及时将款项 依照具体情况分配给占地户,逾期不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相应责任。
由于在本案中争议的款项属于预付款,油田与村委会并未完全结算,结 算标准也尚未明确。原告主张自己被占用了 6亩耕地,与村委会主张 的被占用亩数不一致,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原告刘甲应对此负全部责 任。
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的前提下,为照顾原告生活,按每亩 688元左右的标准计算,可由村委会酌情预先支付4000元给原告,其 余待油田与村委会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 用共计69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230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建议没有保护原告的全部合法利益。本案 的案由应是保管人不当占有补偿款,而引发的侵权纠纷,而不是刘甲诉村委会的财产权属纠纷。因为该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油田与被占 地户刘甲之间的占地补偿关系,被占地户刘甲与所在村委会之间的土 地承包关系,油田委托其工农科、乡政府支油办、村委会向被占地户发 放补偿款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村委会在受托转交产生争议时,负有代 为保管义务,拒不给付时产生的违法克扣补偿款的侵权法律关系。
在 上述四个法律关系中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的当事人即法律关系主 体,补偿人油田委托其工农科、支油办、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刘甲转交占 地补偿款,应追加油田及其委托的工农科、支油办为第三人。(2)要查 明的事实有:占用了原告刘甲多少亩承包地,刘甲被占土地占该油井占 地的份额比例。
原告主张应予补偿的土地到底有多少。一旦查清则以 油田预付补偿款30, 000元乘以该块地的份额比例既是原告的应得数 额。(3)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即被告提出的“包死地”与“包活地”的习惯 做法是否应予维持。
被告所辩称的“包死地”,即法定承包期内包死 地,30年承包合同期内不再调整地块,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归承包户,集 体不再给被占地户调整地块。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包死地”,是发包 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被告所辩称的“包活地”,即法定30年承包合同 期内可随意调整,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归集体均分,一少部分归被占地 户,再由集体另行分配地块。这样的习惯做法是与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相违背的。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包活地”,指在承包期内,因自然灾 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 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 约定。因此,由于本案没有出现法定的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事 由,村委会也未依法定程序,就公然以本村有所谓“包活地”的习惯为 由占据补偿款,是与上述法律相冲突的。
这种冲突实质上是一种法律 和习惯的冲突,是在我国农村甚至法院适用法律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 种冲突,由此冲突给老百姓造成的矛盾和困惑已威胁到法律的正确实 施和司法公正。
在许多国家,习惯、政策、法理、判例作为间接法律渊源被纳入国家的法律渊源体系,经过权威部门认可以后,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 范准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习惯是排在法律、法规之后的第三大法律渊 源。在法律、法规和习惯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效力优先于法规,法 律和法规的效力又优先于习惯。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是通过判例创立 的,是建立在无数个习惯之上的。
在当今法治文明社会中,习惯作为间 接法律渊源的作用已日益缩小,所以,习惯绝不能同法律法规相冲突已 成为一条基本原则,受到广泛认同和遵循。在本案中,原告证明了基础 事实的存在,受土地承包证被村委会控制或者没土地承包证的限制,被 告应对原告所主张的亩数是不是6亩负有答辩责任,依据证据规则的 规定,在刘甲所承包的耕地被全部占用,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又掌握有刘 甲按所承包耕地交公粮的亩数等大量可以证明该被占用地多少亩的情 况下,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由村委会对其否认油田占用耕地是6亩 的观点承担举证责任,如村委会拒不提供则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
同 时,原告已申请当场丈量,此事实不清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刘甲的 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 享有下列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 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 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土地承包经 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 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综上所述,某油田占用原告承包地的法律性质是 租用、征用、占用的法律性质,村委会没以法定的“承包期内的调整程 序”,就以传统习惯“包活地”为由,剥夺了承包人刘甲的土地承包权和 收益权,是侵权行为。
应依法保护以刘甲为代表的土地承包户的合法 权利,这不仅关系着刘甲的结算款,还关系到保护广大土地承包人赖以 生存的切身合法利益,关系着普及法律原则和正确实施法律。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