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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

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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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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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 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种转化型抢劫是先有一个“先行为”,后采取暴力,与标准的抢劫罪是先暴力后劫财有许多不同之处,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转化型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转化条件的认定 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向抢劫罪转化的转化要素中相关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主要就其中的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转化抢劫,能否依照抢劫罪定罪量刑呢?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和普通的抢劫罪关于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方面在刑法上的评价是一致的。
  如果普通的抢劫罪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所指的“抢劫”,而转化型抢劫罪不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所指的“抢劫”,就割裂了转化型抢劫罪和普通的抢劫罪的同质性和内在的联系,也会使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和普通的抢劫罪的评价前后矛盾,而且转化抢劫的主体在先行行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后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又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性质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如果继续套用先行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忽视了转化行为的整体特征和性质。
    而且,如果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理由,否认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会损害刑法的严肃性,使未成年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违法行为时趋向于“勇于反抗”,反而引导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深渊。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过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要求“数额较大”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必须以“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条件,依照刑法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的规定,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罪均有“数额较大”这一限制条件,那么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盗窃、诈骗或抢夺的财物是否必须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呢? 本文认为并不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最高法在2005《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中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从而对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做出明确规定。据此我们综合刑法规定及高法解释可知, 转化型抢劫适用的前提条件具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另一种是具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 法定严重情节。
  从而在前提条件中将刑法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扩大解释为包含具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应该说,这种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前提行为之所以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其行为特征类似抢劫罪,虽然与标准抢劫罪存在行为结构上差异,但同样具有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的双重属性,既然对标准抢劫罪的认定并没有要求抢劫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限制,与标准抢劫罪具有同样危害程度的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宜单纯要求“盗窃、诈骗、抢夺” 达到“数额较大”犯罪的程度。
    故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高法解释的五种情节,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所适用的前提行为。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对“当场”的界定 刑法典第269条中的“当场”便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时空条件。
  作为本罪特定的时间与地点,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量刑的焦点。  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
  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 转化型抢劫罪既然是由先行为向抢劫罪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先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先行为的时空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由先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为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
    对于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可以借鉴日本刑法界的“机会延长理论”。它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必须在先行为的机会中实现。所谓机会一是指先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先行为密切相连,但是如果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罪嫌疑人过程中, 则认为是先行为现场的延长,也即机会的延长。
    判断是否处在先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业务庭的指导性意见对“当场”的理解也借鉴了日本刑法界的“机会延长理论”,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便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条件,即行为人只要为了其中一个目的而非此范围以外的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符合该罪的目的条件。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并非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都符合刑法典第269条的主观条件而应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或得逞后虽然实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就不能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
    这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人发现或发现现场有人或者实施过程中遇到了反抗等,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是出于临时转变的公然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当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非法夺取财物,这就完全具备了一般抢劫罪所要求的主客观特征,对这类案件不应依照刑法典第269条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而应直接按照刑法典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处刑。
    其二,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出于灭口、报复等目的而杀害、伤害他人,这种情况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与盗窃、诈骗、抢夺罪数罪并罚。例如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得逞后意欲迅速逃离,忽然想起被害人与自己曾有过不快,便让同伙先走,后持一米多长的钢筋向熟睡的被害人猛击了几下,致其头部受到重伤。
    本案中,王某就应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定性并承担并罚的刑事责任。因为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又实施了暴力伤害行为,但后续的暴力行为并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即前后两个危害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所以前一个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完善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根据上述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相关问题的论述,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刑法第269条的法条表述不规范、严谨,依照字面解释在已经给行为人的行为确定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后,又再次定罪,容易引起歧义,建议将其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表述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结合05年司法解释中的几种情节来定罪,这样,既能够有效地打击犯罪,也更符合刑法第269条的立法原意。
     (2)通过司法解释对“当场”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刑法在规定后行为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作为前行为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是一种什么关系作出规定。不同国家的刑法对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关系的表述有所不同。
  德国刑法规定必须是“于行为时”,巴西刑法规定必须是“立即”,意大利刑法规定必须是“当场”。  这些表述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当场”同样都比较抽象和难于把握,都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在我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当场”需要具备的条件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把张明楷教授所论述的下面四个方面的内容作为认定“当场”需要具备的四个条件比较合适。 (a)场所的连接性(必须在盗窃现场或与之密接的场所); (b)时间的连续性(必须是着手盗窃后或者既遂后的很短时间内); (c)与盗窃事实的关联性(实施暴力、胁迫必须与盗窃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 (d)追赶事态的继续性(要求处于被追赶的状态中)。
     上述四个方面虽然是针对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而言的,同样也适用于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总之,在司法解释对“当场”作进一步解释时,或者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当场”时,“场所的连接性”、“时间的连续性”、“前后两行为的关联性”、“追赶事态的继续性”等四性应该是重点考虑的,具备了这四性,就基本可以认定“当场”的成立。
     转化型抢劫罪中涉及众多的理论及实践问题,在对犯罪客体的区分,犯罪对象的范围进行区划等问题的讨论中,可以发现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理论观点及实际做法。同时,在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解释时,尽管客观解释学说占据着主导的法律解说地位,但是,主观解释学说也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
    利用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为判断这些理论的的标准是符合法理规则与刑法的主要目的和功能的。只有依照立法意图才能断定一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是否依照抢劫罪进行处罚, 最终才能在实质上维护我国刑法的逻辑统一。
  否则就会导致法律适用产生分歧,同案不同罚进而损害司法的尊严。因此,在众多理论导致了“百花齐放”的局面的情况下,准确的把握立法意图就应当成为进行正确取舍的标准之一。  这样才能真正的维护人民的利益,真正达到制定刑法的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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