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甲、乙两人商议合伙开办一小食品加工厂,三人商定各出资2万元,订立了书面协议。
在准备生产过程中,发现资金仍然不够,朱某于是动员胞弟朱丙支持他们2万元。朱丙表示出资可以,但要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经朱某与甲乙两合伙人商议,对朱丙参加盈余分配表示同意,但约定朱丙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正式写下书面协议。
小食品加工厂成立1年后,朱丙了解到该厂经营情况不景气,就以父亲生病缺钱为由,要求抽回他的2万元。朱某不答应。
某日,朱某外出,朱丙遂找到甲、乙两位合伙人,以同样理由要求还钱,并声称朱某已经同意,碍于朱某与朱丙的关系,两合伙人便将该小食品加工厂当时仅有的12000元现金交给了朱丙。
朱某回来后对此表示十分不满。
又过了半年,朱某告知朱丙,小食品加工厂现已累计亏损32000元,小食品加工厂的债权人正在追讨债务。朱丙的8 000元应当用来还债,不予归还。
问:
(1)朱某找其胞弟朱丙支持他们时,该合伙企业是否已经成立?为什么?
(2)朱丙的出资行为能否视为新加入合伙企业?为什么?
(3)对朱丙抽走12000元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他是否有权再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为什么?
(4)朱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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