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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朱某与甲、乙两人商议合伙开办一小食品加工厂,三人商定各出资2万元,订立了书面协议。 在准备生产过程中,发现资金仍然不够,朱某于是动员胞弟朱丙支持他们2万元。朱丙表示出资可以,但要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经朱某与甲乙两合伙人商议,对朱丙参加盈余分配表示同意,但约定朱丙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正式写下书面协议。
   小食品加工厂成立1年后,朱丙了解到该厂经营情况不景气,就以父亲生病缺钱为由,要求抽回他的2万元。朱某不答应。 某日,朱某外出,朱丙遂找到甲、乙两位合伙人,以同样理由要求还钱,并声称朱某已经同意,碍于朱某与朱丙的关系,两合伙人便将该小食品加工厂当时仅有的12000元现金交给了朱丙。
  朱某回来后对此表示十分不满。 又过了半年,朱某告知朱丙,小食品加工厂现已累计亏损32000元,小食品加工厂的债权人正在追讨债务。朱丙的8 000元应当用来还债,不予归还。
   问: (1)朱某找其胞弟朱丙支持他们时,该合伙企业是否已经成立?为什么? (2)朱丙的出资行为能否视为新加入合伙企业?为什么? (3)对朱丙抽走12000元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他是否有权再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为什么? (4)朱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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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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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朱某找其胞弟朱丙支持他们时,该合伙企业是否已经成立?为什么?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的成立条件中,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是成立的条件,而参与经营不是其中的条件,所以在其他规定条件具备和前提下,该合伙关系成立。
   (2)朱丙出资行为能否视为新加入合伙企业?为什么? :朱丙表示愿意出资,并在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实际交付了出资,符合合伙企业接纳新合伙人的相关规定,朱丙出资行为不仅是“可视为”,而就是新加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
     (3)对朱丙抽走12000元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他是否有权再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为什么? :既然朱丙已经是合伙人,那么,他抽走资金则属于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 朱丙是由于“了解到该厂经营情况不景气”才要求退伙的,“父亲生病缺钱为由”,只是前由的借口,却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其退伙行为不能成立。因此朱丙抽走12000元的行为应属于非法抽逃,应该退还给合伙企业,更无权再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
   (4)朱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朱丙是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应当与其他合伙人一样,依法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2007-11-01

541 0
    新的合伙企业法已经生效,新旧不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事务的执行和盈余分配等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按现行合伙企业法规定: (1)朱某找其胞弟朱丙支持他们时,该合伙企业是否已经成立?为什么? 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2)朱丙的出资行为能否视为新加入合伙企业?为什么? 经朱某与甲乙两合伙人商议,对朱丙参加盈余分配表示同意,但约定朱丙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正式写下书面协议。   故朱丙是入伙行为。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3)对朱丙抽走12000元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他是否有权再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为什么? 朱丙因为合伙企业经营不景气遂抽走12000元的行为属于分割合伙企业财产行为,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加之由于朱丙是以欺骗手段征得合伙人甲、乙的同意才得以抽走资金,其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4)朱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

2007-11-01

529 0
既然有出资只分红、而不参加经营活动的正式协议。就应按投资者对待,而不是合伙人。因而,有红利就可参加分配,无红利就不分配,故不需分担债务,所投资的资金可转让他人,不能撤资,但清盘时享有优先按审计比例清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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