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可以对企业清理债务或进行重整?
新的《破产法》一改原破产法中模糊的界定状况,对企业破产清算技术标准作出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中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明确界定了一个企业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应该破产清算,什么情况下应该进行重整,值得关注的是,新破产法由此引入了重整制度。
新《破产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 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所谓重整是指不
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 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
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指导下构建的重整制度,是一个国际化的潮流,它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 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拯救法。
在提出破产申请后,陷入困境的企业依然有可能通过有效的重整避免破产。 这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还是一个企业更 生法、拯救法。重整制度给予了债务人企业一个自我拯救、重新幵始的机会,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是一种对社会发展的良性循环。
因为企业的破产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命运,它还关系到很 多的相关利益群体,如债权人利益、企业职工利益、国家税收,等等。 如果通过重整能够有效的拯救、恢复企业的生命力,不论是对企业本身,对企业的利益相关群体,还是整个商业市场来讲,都是极为有益的。
由于重整制度具有对象的特定化、原因的宽松化、程序启动的多元化、重整措施的多样化、重、整程序的优先化、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等特点,这就给了债务人企业一个自我拯救、重新开始的机会,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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