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保险合同应为非要式合同?
1、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是否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的理由?
依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前段所述,“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之时间,为被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条款内容达成协议之时,与保险单之作成与否无关。
是应属诺成合同而非要式合同。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据此规定,益显保险单或凭证之制作,与契约之效力无关,只是契约内容之证明而已。
2、既为格式合同,有无定位为要式合同之必要?
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标准化合同条款,在法国称为附合契约,德国法上则称为一般交易条款。
所谓格式化合同,一般而言有两种特征,即条款的内容由当事人一方所订定,以便于与多数的相对人签订合同。且格式化合同之条款内容多以书面形式订定。
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化合同,条款的内容包括合同定义、保障内容及双方应负之权利、义务,均由当事人之一方即保险人事先确定。
投保人只能决定是否投保及为何标的投保,而不能要求改变条款的内容。 因此,其对何对象发生权利、义务创设、变更的效果,应依投保书之内容为准,而非俟后所制作之保险单。
3、就保险合同之特质言,应以非要式合同定位为宜。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因未来所发生的不可预料、不可抗力之风险,而造成之生命或财产的损失。因此,在双方达成协议至发放保险单或暂保单间的时间,风险亦是存在的,而有保障之需求,若必须待取得保险相关凭证后,合同才成立或生效,对投保人而言,将会产生保险之空窗期,实非投保保险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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