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税务救济工作中的对策有哪些?
当前税务救济工作中的对策:
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方面
(一)完善法律法规,使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更具操作性。不仅要在《行政处罚法》中对听证的各项配套制度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还要对有关行政处罚法规、地方性法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等规章进行修改和完善,使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更具合规性。 此外,还应在各地行政机关判定的行政处罚听证法规的基础上,总结使用中的经验和教训,逐渐形成完善统一的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确保公民听证权的实现。
(二)完善主持人、物质保障、监督机制配套制度。 一、完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制度,必须从法律上对主持人的选...全部
当前税务救济工作中的对策:
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方面
(一)完善法律法规,使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更具操作性。不仅要在《行政处罚法》中对听证的各项配套制度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还要对有关行政处罚法规、地方性法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等规章进行修改和完善,使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更具合规性。
此外,还应在各地行政机关判定的行政处罚听证法规的基础上,总结使用中的经验和教训,逐渐形成完善统一的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确保公民听证权的实现。
(二)完善主持人、物质保障、监督机制配套制度。
一、完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制度,必须从法律上对主持人的选拔任命条件、资格取得、享有指挥听证程序进行和作出建设性的处罚决定的职权职能、法律地位等作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具备律师、税务师资格,并有一定年限的税务工作经验。
二、完善物质保障制度,就是要从财力上给予支持。建议设立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专款来保证听证的组织实施、宣传教育、人员培训和必要的物质设备构建。三、完善监督机制,就是要建立对违反听证程序规定,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举行听证而不按法定步骤进行,或者在听证中闲置或剥夺听证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合法权利等违法听证程序规定的惩戒制度,追究违规人员的责任。
要逐步形成一种包括司法审查、执法检查、执法监督、行政督察等在内的多层次的监督体系。
(三)扩大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一是将税务行政立法行为(含各类涉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纳入听证范围。由于税务行政立法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重大影响和当前税务行政立法存在的缺陷,为了从根本上减少行政争议,税务行政立法应以听证为原则。
即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需要进行听证,尤其对直接涉及到限制税务管理相对人权益和增设义务的,必须进行听证。如果税收规范性文件仅仅是对上位法或上级文件的解释和少量补充可以根据具体内容决定不需要通过听证即可制定,即适用简易程序。
但在操作上,不通过听证程序的,必须由税务机关内部专门部门把关并报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二是执法程序听证。即:重大执法事项听证。包括对可能对辖区内税务相对人和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较多数量相对人可能受到相同或类似税务处理的执法事项以及一些涉及面较广的征管措施的采取等。
三是重大争议事项听证。对于征、纳、涉税中介等在政策理解上有较大分歧的,应该组织听证以充分协调各方观点,统一认识,及时解决分歧,和谐征纳关系。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事项听证。将个案听证范围由目前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和处罚相关事项,扩大到一般纳税人认定、较大数额征税、税收强制执行等税收执法行为。
对这些行为均可赋予相对人听证申请权。
2、税务行政复议方面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遵循《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办理税务行政复,提高认识,排除“官本位”思想,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观念。
畅通渠道,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坚持公平正义。对行政复议法有明确规定的制度,要认真贯彻落实,不能走形式。不得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机构建设,重视复合型人才的培养。一是建立垂直的、脱离本机关管理和影响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改变目前书面审理为主的原则,引入听证程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是税务机关人事教育部门要制定奖励政策鼓励税收专业人才学法律、法律专业人才学税收政策,让更多的复合型专业人才充实到税务行政复议队伍中来。切实提高税务行政复议的质量。
(三)严打“跛脚鸡”。对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或在复议中刁难、阻挠纳税人或在复议中徇私舞弊、滥用权力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3、税务行政诉讼方面
(一)法制扫“盲”,增强纳税人权利意识和诉讼安全感。我国公民长期以来“缺乏权利的觉悟或者说是缺乏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的正确理解”。因此,要加大普法力度,在纳税人中树立法律至上、权利本位的观念。
使纳税人能够自觉地把税务行政诉讼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要对已出台的《税务行政诉讼规则》之类的规则进行扫“盲”;对不可诉税务行政行为做出列举式规定,摒弃强职权主义行政模式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为税务行政诉讼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
(二)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内、外监控机制。首先,在内部认真执行税收征管岗责体系,明确工作职责,建立相应的考核评比制度。同时,要按照征管法规定,征收、管理、检查、行政复议的“四分离制度”;在税务稽查内部要建立完善利于提高办案质量的立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互相制约、互相督促的措施和办法;要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对税务执法过程中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行为,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败诉,造成国家赔偿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要建立督查制度,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及时纠正执法中出现的错误。外部监控机制,要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等,把税务行政诉讼行为置于社会监督之下,随时倾听社会各界人士对税务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执法水平。
(三)要解决好税务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两者之间的衔接问题;建立税务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相结合的一援到底的专项通道。凡是属于税务法律援助对象的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顺理成章地进入司法救助的通道,其他单位不得另行设立审批标准或审批程序。
将税务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相互融合,使申请援助审查权、指派权的援助中心与进行具体援助的机构及人员分离,形成制约机制。避免各自为政、互不相属的混乱现象,使纳税人能够真正获得完整的、贯穿于整个维权过程的法律帮助,从而使税务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制度能够更加完善和健康发展。
国家要为提供税务法律援助增加的开支和进行司法救助减少的诉讼费收入承担财力。
4、税务行政赔偿方面
(一)国家设立赔偿基金中心,改革财政审核批拨赔偿费用方式。请求人无论是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与否,只要凭赔偿决定书或法院判决均可直接向赔偿基金中心申请领取国家赔偿金。
对税务行政赔偿而言既利于请求人(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赔偿权利的维护,又能防止赔偿义务机关(税务机关)遮丑瞒报现象发生。
(二)在现有赔偿监督体制基础上设立赔偿监督特派员制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地方行政区域、行政机关(税务机关)派出国家赔偿监督专员。
由其对相应区域的赔偿义务机关(税务机关)的赔偿、追偿工作过程实行及时、直接、有权威的监督制约。或在地方人大设立国家赔偿监督委员会。赔偿请求人(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向义务机关(税务机关)提出税务行政赔偿请求的同时也可向监督委员会递交税务行政赔偿监督申请,监督委员会可采取审议和决定国家赔偿监督议案的形式督促义务机关(税务机关)于规定期限内办结,并令其限期报告。
义务机关(税务机关)赔偿后,监督委员会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直接行使追偿权,要求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使国家赔偿责任真正得以落实。若被追偿人不服追偿处理的可向上一级人大国家赔偿监督委员会申请重新审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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