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定孳息应该怎样进一步思考?
对法定孳息的进一步思考
目前各国民法典大都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分的设置(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9条、日本民法典第88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20条),中国的梁彗星先生和王利明先生在各自所起草的物权法建议稿中也有类似规定(梁稿第17条、王稿第13条)。 这一切都在理所当然之中发生,但是往往是看似正常的事物却并不那么简单。
法定孳息即利息和租金,他们是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获得的“收益”(梁稿131页),下面以利息为例加以说明法定孳息其实是一个伪命题。
以利息为例,利息是指存款所生之收益。利息应该归存款所有人所有,这毫无疑问,但是存款所...全部
对法定孳息的进一步思考
目前各国民法典大都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分的设置(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9条、日本民法典第88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20条),中国的梁彗星先生和王利明先生在各自所起草的物权法建议稿中也有类似规定(梁稿第17条、王稿第13条)。
这一切都在理所当然之中发生,但是往往是看似正常的事物却并不那么简单。
法定孳息即利息和租金,他们是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获得的“收益”(梁稿131页),下面以利息为例加以说明法定孳息其实是一个伪命题。
以利息为例,利息是指存款所生之收益。利息应该归存款所有人所有,这毫无疑问,但是存款所有人对利息的请求权性质究竟是债权性质的还是物权性质的?从货币的性质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为典型的消费物,因此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不能分离,决定了货币具有以下特点:一 占有货币的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
二 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当银行的利息尚未交付给存款人时,存款人所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如果把利息规定为法定孳息,则银行就会基于对货币的所有而享有利息的收取权,存款人所享有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将不能与之对抗。
再以租金为例,出租人出租房屋给承租人,按照约定收取租金。现代社会的租金形式一般为货币,所以,在租金未交付给出租人之前,承租人所享有的只是对租金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法定孳息的规定与实践中发生了严重的矛盾。
下面,从权利的角度入手加以分析。一切的权利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两种(对世权和对人权)。绝对权是一种权利享有人A对抗除A之外其他所有人的权利;相对权是权利双方即权利人A与权利人B 之间的关系。
因此,所有的法律关系也无外乎两类:绝对的法律关系和相对的法律关系。前者即A与非A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开放式的法律关系,我们称之为物权法律关系,由物权法调整;后者即权利人A与权利人B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封闭式的法律关系,我们称之为债权法律关系,由债权法调整。
两者构成了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图景。
利息和租金的产生与支付,完全依赖于与之发生关系的相对人,他们之间是一对一的关系,与除他们之外的任何人毫无关系,是相对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债权法律关系,应该由债权法调整。
孳息的产生之目的是为了确定物的归属,是一个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其刚刚产生之初,就是为了确定土地出产物之归属,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所有权人可对抗除自己以外的一切世人。因此,孳息的制度设计不折不扣是一个A与非A之间的关系,是绝对的法律关系,所以要为物权法调整。
后来,随着法学的繁荣,出现了法定孳息一说,主要是规定了利息及租金,将应该属于债权法调整的内容强行拉入物权法的调整领域之内,势必造成两者之间界限的混乱,究其原因,乃是民法典过分追求形式的结果。当然,在某种意义上说,民法典玩的就是形式,但是,追求形式的前提是制度的设计必须要有切实的效用,即其价值之所在,然而,我们看到的是,法定孳息几乎毫无用处,其用于解决的利息、租金,早已可在债法中得到解决。
其立法原意,规定法定孳息,对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承认和保护至关重要(梁稿131页)。这里要说的是,废除法定孳息的规定,正是为了更好的采用适合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而且,从孳息的词源来看。
法定孳息其实是一个伪词。在罗马法上出现了“FRUCTUS CIVILIES”(法定孳息)这一说法,指根据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孳息,是使用人所给付的代价,这种孳息又被称为是“民法的孳息”。
在英语中FRUCTUARY一词意思是“属于或关于用益权(在不损害产业的条件下,使用他人产业并享受其收益的权利)的 ,其派生词有两个:FRUCTUSINDUSTRIALES (人工 栽培的作物,通过人的部分劳动而产生的作物)和FRUCTUSNATURALES(天然生长的作物,不用任何人类的实质帮助而生产的作物),从孳息的产生之初及在英语中的原意来看,孳息的出产仅仅有天然生长及人类加工两种方式,FRUCTUS CIVILIES 这个词完全是法律上的杜撰,。
因此,我国的物权立法,不应该再有法定孳息的规定,利息、租金等收益之归属完全由债权法调整,没有必要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应该将梁彗星先生建议稿中的十七、十八条合并为[孳息及归属]:
“天然孳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
”
“天然孳息,自脱离原物时起,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取得。”
四、对权利孳息的进一步思考
首先,要说明的是“权利孳息”不同于“法定孳息”。按照德国民法典99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孳息,是指权利按照权利的用法而产生的收益,在取得土地成分的权利的情况下,尤其指被取得的成分。
”这一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直接的权利孳息。而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三款规定 :“物或者权利因某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也是孳息。”实质上说的是间接的权利孳息,又叫“法定孳息”。至于法定孳息之不成立,上文已证。
所以,本文所指的权利孳息,仅指直接的权利孳息,下同。权利孳息的规定是德国民法典的一大进步。
下面主要探讨物是否应该包括权利这一问题。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通常都说,物权的客体是物,也就意味着权利不属于物权客体之范围,近代以来,虽然物权中的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的客体为可让与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地上权,采矿权,永佃权,乃至典权等等。
但是,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这些存在于权利上的权利,从来不被认为是真正的物权,相反,立法理念与立法政策,历来是将其作为普通质权(动产质权)或者普通抵押权的特殊情况而处理的,并使之准用有关普通质权或者普通抵押权的规定,故属于准物权范畴。
可见,决不能因权利质权 权利抵押权之客体为权利,而就因此说物权的客体不以物为限,而还包括所谓权利。
原物是否仅限于物还是包括权利,近代各国民法有肯定与否定两种立法例。肯定立法例以日本民法和瑞士民法为代表,认为物仅可为物,权利不可成为物 ;否定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其典范,认为原物既包括物,同时也包括权利,我国现行民法通例未明文使用原物与孳息这两个概念,某些涉及物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物权的客体多不使用“物”这一概念,而大都使用“财产”一词,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关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规定,就径直使用“财产”一词,谓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担保法第三章“抵押”第四章“质押”及第五章’“留置”,也都称抵押权 质押权及留置权的客体为财产,虽然这些场合中的财产,大体上即是我们所理解的“物”,但在多数情况下,“财产”之外延均较“物”的范围为广,不仅包括有体物如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而且也包括抵押人有权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 荒沟 荒丘及荒滩等所谓“四荒”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于此可见,我国现行法所谓“财产”,其范围大抵包括了“物”及权利,可见 ,我国是采用了否定主义立法例,所以权利所生产收益应该归入孳息的行列。
权利孳息,产生在民事权利主体虽然直接对原物没有权利,但是在其参与的法律关系中;与其相对的义务人对原物有权利,从而该主体获得对原物的权利。为了保护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我国法律应该采否定主义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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