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父母多年前离婚,我跟我父亲住。母亲也搬离了老房子跟了另一个男人(无自由住房),还领养了一个女儿。
两年前,母亲病重找到了我,说把老房子留给我结婚用(当时母亲的姐妹在场,但没有书面遗嘱)。于是我把户口迁了过去。
没多久母亲就去世了。她那再婚的老公住进了老房子,每个月的房租也是他在交。而户口本的户主是我,房卡上则仍是我死去母亲的名字。
日前我拿着户口本、房卡、公房的租赁合同、母亲的死亡证明去房管所询问更新房卡户名的事。可是房管所的老师说“出于对母亲再婚老公以及他们领养的女儿的保护,怕我改了名字后会把他们赶出去,所以不允许更改房卡户名”。
我很奇怪:户口本上我是户主,房卡是我母亲的名字,可是我母亲已经去世,为什么不能相应的更新房卡上的户主?
这套老房子的使用权到底怎么分配?将来拆迁结算房款又该怎么分配?我该怎么做才可以争取最大的权益?诚心求教。谢谢!
有几个问题要明确:
1、您母亲居住的是公房,没有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她在生前对房屋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因为她没有权利。
2、由于是公房,将来拆迁结算房款是归房屋产权人的与你们家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共有住房的原承租人去世后,与其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但是各个地区对继续承租人的条件有不同之处。 以北京地区为例:公房只有在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后,才能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全部
有几个问题要明确:
1、您母亲居住的是公房,没有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她在生前对房屋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因为她没有权利。
2、由于是公房,将来拆迁结算房款是归房屋产权人的与你们家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共有住房的原承租人去世后,与其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但是各个地区对继续承租人的条件有不同之处。
以北京地区为例:公房只有在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后,才能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除以上情形之外的公房承租人死亡,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建设部《城市房屋管理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期限内,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十一条第五款 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221」109号
市国土房管局:
你局《关于报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请示》(京国土房管拆 字[ 200山 141号)收悉。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挪(市政府令[ 2001]第 87号)的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执行《规定》,确保《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 法》顺利贯彻落实。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下列文件同时废止: (一)《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8」76 号)。 (二)《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Zop〕60号)。
(三)《关于适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冲有关问题的批复》(京政函 「ZUX)」123号)。 附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本市城市房屋拆 迁补助费的有关内容规定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执行本市规 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以下统称住房困难户),可以按 照以下规定申请拆迁安置补助: (一)住房困难户申请拆迁安置补助,必须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而且 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低于规定的补偿低限。
(二)住房困难户申请拆迁安置补助,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 拆迁人提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拆迁 安置补助申请由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共同提出。
申请拆迁安置补助的住房困难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已按要求填写的《拆迁安置补助申请裁。 2.所在单位出具的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情况的证明; 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 标准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按照本市规 定租金标准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 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三)拆迁人应在收到拆迁安置补助申请3日内,按照规定要求对申请人情况 及其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经核查,对基本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拆迁人应在 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有人提出异议的,由拆迁人 重新核查。
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或者经重新核查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拆 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拆迁安置补助费。 (四)申请人对拆迁人的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申 请复核;经区、县国土房管局复核,被拆迁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安 置补助费。
(五)拆迁安置补助标准按照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和规定补偿低限的差额 确定。 拆迁补偿低限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和规定面积标准计算。 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 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效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政府根据 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2002年12月31日前,城、近郊区规定面积标准按照每户30平方米计算;远郊 区、县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住房水平自行确定。 (六)拆迁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对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的 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领取,应当用于购买或者承 租住房;对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由被 拆迁人领取,并应当全部用于改善承租人的住房条件,不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的居民,可以参照前条规定的程序向拆迁人申请拆迁安置补助: (一)单独立户;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 (三)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自建房居民向拆迁人申请拆迁安置补助,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其户籍证明等材料。 经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建房居民,拆迁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 和规定面积标准给予拆迁安置补助。 2002年12月31日前,城、近郊区规定面积标准按照每户20平方米计算;远郊 区、县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住房水平自行确定。
三、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根据被拆迁正式 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城、近郊区按照每平方米20元补助;远郊区、县按照每平方 米15元补助。由拆迁人出车搬迁的,不予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按照被拆迁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25元计算;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四、根据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 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提前搬家奖励费按照 提前的日期计算,城、远郊区每户付给500元至sop元;近郊区县每户付给200元 至2000元。
五、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 的,对被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元 至15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具体标准由各区、县房屋、拆迁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 属出租非住宅房屋的,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被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 约定给予补偿;双方没有约定的,由被拆迁人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对承租人给予 适当补偿。
六、本规定所称的户,按照 2001年 11月 1日时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有住房 租赁合同认定;拆迁居民自建住房和原集体土地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 屋,按照2001年11月1日时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认定,但是夫妻双方、未成年 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认定。
2001年 11月 1日以后通过办理房屋交换、赠与、析产和房屋租赁分户等手续 新增的户,以及通过办理户籍分户新增的户,不予认定。 七、今后房屋拆迁中各项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国土房管局拟定报市政府 批准后公布。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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