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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还没有上市吧,网络上关于这本书的照片都是书的封面,是由吉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应该会有上市的渠道,过段时间一些网店和书店应该就有上货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和成果之一,加强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是贯彻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健全全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是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当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假售假,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使食品安全事故频发,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对于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食品不安全因素,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引导企业诚信守法,促进食品行业的稳定和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群众权益,推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企业内部的流程信息可以变成企业新增利润。 质量追溯能够做到与消费者共享一些产品流程信息的时候,客户对企业的产品的信任度会比没有质量追溯的更高一些,这样企业获得的价格认同、支付意愿就高,就是我们说的,产品能卖好价钱。 算一下:传统生产型的企业一般的纯利润在7%-15%,如果质量追溯能为企业产品的价格争取5%的上浮空间,那么企业的纯利的增加幅度是大于30%的,这一点一般的企业是没有认识到的。仅仅增加2%价格,企业的纯利就能上浮10%以上。这一点应该说是传统企业的质检和品控的工作能够给企业带来更多的利润,前提是这个信息要尽力与消费者共享。 2、便于企业内部的量化管理、外部的流通管理,提高企业综合效率。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是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的,涉及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行业协会的评价、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信息、认证机构的认证情况、消费者的投诉情况等食品安全方面的记录信息和归档资料。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本法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获得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没有获得许可 的,不得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颁发情况,是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基本内容,表明该生产经营者是否取得、何时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记录归档,这是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主要内容。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内容,还可以包括行业协会的评价、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信息、认证机构的认证情况、消费者的投诉情况等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情况的信息。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本条是对原《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合并和修改。一是将可以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主体由“食品生产者”,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二是鉴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已规定“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为避免重复,删除了原法第四十六条“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规定。 (一)允许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的条件。 为了全面加强食品添加剂的管理,确保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安全,新法保留了原有的对食品添加剂管理的先进理念,要求列人允许使用范围的食品添加剂,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技术上确有必要。目前,有些食品添加剂虽然被证明是安全可靠的,但技术上并非确有必要,也不能列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比如面粉中使用的增白剂、加荧光剂,虽然对其对身体是否有害还存在争议,但由于其并非技术上确有必要,就不应该将其列为食品添加剂。二是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了每种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使用范围、最大使用量等内容。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的食品添加剂,方可列人允许使用的范围。 此外,食品添加剂使用不规范甚至滥用,已成为危害食品安全的重要方面。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最大使用量,是 食品添加剂食品标准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要求,按照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相关标准进行修订。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本身不是食品,而是为食品生产加工的需要而加人的其他物质,不能单独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新法保留了原有的食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同时增加了食品经营者可以按照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可以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主要有:保持或提高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作为某些特殊膳食用食品的必要配料或成分;提高食品的质量和稳定性,改进其感官特性;便于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或者贮藏。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遵循的原则:不应对人体产生任何健康危害;不应掩盖食品腐败变质;不应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应降低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在达到预期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用量。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最大使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首先,要按照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允许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是经过风险评估,证明是安全可靠的,并纳人使用范围的食品添加剂。其次,要按照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用量使用。根据被加工食品的理化性质、感观要求、营养学特征和主要供食用对象不同,确定各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如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除按规定可以加人强化剂外,不得加人人工甜味剂、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由于食品添加剂有些具有一定的毒性,应当严格确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确保在该使用剂量范围内,人体 长期摄入无毒害作用。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了每种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在食品生产加工中必须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前,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情况如下:第一类食品为溃菜(泡菜等),可能易滥用的添加剂品种或行为包括着色剂(胭脂红、柠檬黄等)超量或超范围(诱惑红、日落黄等)使用;第二类食品为水果冻、蛋白冻类,可能易滥用的添加剂品种或行为包括着色剂、防腐剂的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酸度调节剂(己二酸等)的超量使用;第三类食品为腌菜,可能易滥用的添加剂品种或行为包括着色剂、防腐剂、甜味剂(糖精钠、甜蜜素等)超量或超范围使用;第四类食品为面点、月饼,可能易滥用的添加剂品种或行为包括焰中乳化剂的超量使用(蔗糖脂肪酸酯等),或超范围使用(乙酰化单甘脂肪酸酯等);防腐剂,违规使用着色剂超量或超范围使用甜味剂;第五类食品为面条、饺子皮,可能易滥用的添加剂品种或行为包括面粉处理剂超量;第六类食品为糕点,可能易滥用的添加剂品种或行为包括使用膨松剂过量(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等),造成铝的残留量超标准;超量使用水分保持剂磷酸盐类(磷酸钙、焦磷酸二氢二钠等);超量使用增稠剂(黄原胶、黄蜀葵胶等);超量使用甜味剂(糖精钠、甜蜜素等);第七类食品为馒头,可能易滥用的添加剂品种或行为包括违法使用漂白剂(硫磺)熏蒸;第八类食品为油条,可能易滥用的添加剂品种或行为包括使用膨松剂(硫酸铝钾、硫酸铝铵)过量,造成铝的残留量超标准;第九类食品为肉制品和卤制熟食,可能易滥用的添加剂品种或行为包括使用护色剂(硝酸盐、亚硝酸盐),易出现超过使用量和成品中的残留量超过标准问题;第十类食品为小麦粉,可能易滥用的添加剂品种或行为包括违规使用二氧化钛、超量使用过氧化苯甲酰、硫酸铝钾。
这个就是食品安全法等啊
食品生产经营是一个良心的行业,道德信誉是经营者的基本底线。从暴露的一些典型案件来看确实道德沦丧的地步。目前市食安办正在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让失信者受到严惩。不仅在食品领域,在整个城市管理都会受到惩处。
根据《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服务,化妆品、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等专业生产,有毒、有害、放射性作业,幼托机构保育这五大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拥有健康证。现在国家为了照顾广大大三阳患者,对乙肝病毒携带者检查标准有所改变,不在检查乙肝两对半,只检查肝功能,只要肝功能正常就可以办健康证。然后如果肝功能保持6个月以上正常,并定期进行检查,那么就会享受正常人的一切权利。因为我们国家比较大,由于各个区县市的不同政策,有部分乙肝病毒携带者已经领到了健康证,有的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领到健康证,但是全国相差不是很大,大三阳只要肝功能正常、没有的临床症状,大三阳能办健康证。
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 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 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 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 款;货值金额5 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 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 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 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 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 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 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 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 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 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责任是指企业追求有利于社会的长远目标的义务,而不是法律和经济所要求的义务。社会响应是指一个企业适应变化的社会状况的能力。随着科技的日益发达,人们的物质生活也空前优越, 对经济效益的过渡追求,导致了各类激素,工业染料,化肥、剧毒农药的滥用,食物安全事件屡见不鲜。本法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规定其应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法确立了一系列制度,确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 (1) 明确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通过完善准入制度、提高市场门檻,从源头上加强食品安全监管。 (2) 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最终达到将那些缺少安全信用的企业驱逐出市场的目的。 (3) 建立索票索证制度,确保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可以追查到底。 (4) 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防止不安全的食品继续在市场上流通、销售,成为食品安全的隐患。 (5) 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要建章立制,另一方面还必须严惩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违法行为,加大对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6) 明确规定可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大幅提高罚款标准,对违法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最高多达货值金额1〇倍的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8) 引人从业人员的禁止制度,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9) 明确规定赔偿标准,对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赔偿消费者损失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以上这些制度,严惩违法犯罪行为,有助于规范、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重质量、重安全、重信誉、重自律,进而形成确保食品安全的长效机制,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政府的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流通企业、餐饮业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要遵守法定程序,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下达监督意见书;遵守回避制度。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依法应当予以彳 +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受理立案,依法经过调查取证,查明案件的违法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依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是食品安全信用制度的基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基础上,还要建立相应的诚信制度、评价制度、披露制度、服务制度、奖惩制度等,确保整个安全信用制度有序运转,发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引导、督促的作用。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监管领域,根据信用等级状况,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类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加强监管,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对长期信用良好的,给予宣传、支持和表彰;对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假售假等严重失信的,可采用信用提示、警示、公示,撤销许可以及其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惩戒;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按照各自职权或者职责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同时,注意统筹协调,加强沟通合作,实现信用资源共享,建立健全统一的食品安全信用制度,为公众营造食品安全信用环境。完善食品安全信用制度,还要突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地位,强化其社会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积极发挥各类商会、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的作用,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监督作用以及消费者的监督作用,增强全社会的食品安全信用意识。
企业法人代表你就懂了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该制度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 一是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査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约谈情况,也应当纳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二是信用档案要依法向社会公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査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这里需要注意,在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过程中,要注意依法公开与依法保密的关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和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 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据此,有观点认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尚未结案的食品安全案件查处信息,尚未处置结束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信息,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和检验方法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以及可能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有关信息,可以纳人档案信息,而不纳人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息。 三是要实行分级监管。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这要求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分类分级监管,对于信用较低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强化监管,增强监督检查频次;对于信用较高的企业,可以依法降低监督检查频率。 四是实行联合惩戒。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的金融机构。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建设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国务院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公布实施了《征信业管理条例》,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 号)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M—2020年)》(国发〔2014〕21号)。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批信用体系建设的规章和标准,逐步推动信用信息公开,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取得积极进展。同时,我国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尚未形成,社会成员信用记录严重缺失,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守信激励不足,失信成本偏低;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偏低,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尚未形成,重特大生产 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商业欺诈、制假售假等 现象屡禁不止,政务诚信度、司法公信度离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一定差距。 国家一直高度重视和着力推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〇号)明确提出,加快建立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完善执法检查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建设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并与金融机构、证券监管等部门实现共享,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发布违法违规企业和个人“黑名单”,对失信行为予以惩戒,为诚信者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16 号)明确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安全信用档案全面建立,规模以上食品生产企业、所有食品经营者和中型以上餐馆、学校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信用档案实现电子化。有关部门也研究制定了《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意见》,发布了《食品工业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建立及实施通用要求》和《食品工业企业诚信评价准则》,发布了《信用基本术语》、《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划分通则》等国家标准。
资格处罚是指撤销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或者剥夺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处罚形式。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责任。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了严格规范。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了相关规定,从事了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被吊销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往往难辞其咎,其管理能力和水平将受到严重质疑,在一定期限内不再适合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背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需要厘清的几个概念。 1. 资格处罚的含义。 汉语词典上解释“资格” 一词为:为获得某一特殊权利而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或从事某种活动时间长短所形成的身份。资格处罚即是对违法经营者可以从事相关行业的身份处罚。“资格罚” 一词的概念最早应源于刑法上的“资格刑”,“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为内容的刑罚。其在人类刑罚史上亘古久远,最 早可溯源于古罗马的名誉减损。作为报应观念的产物,后来蜕变为名誉刑。进人近代以来,随着预防主义的勃兴,资格刑逐渐被冷落。作为一种具体刑罚,其存废问题在理论上曾有一定的争议:主存论者认为,资格刑具有对犯罪政治上的否定评价之明显效果,具有刑罚的有效性;可以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具有刑罚的剥夺性;还可以保障国家机关的信誉不受贬损。因而主张应该保留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一席之地。主废论者认为,资格刑对已经改造好的犯罪人具有过剩性,因为经过自由刑的执行,绝大多数的犯罪人都已改造好,尤其在减刑、假释的情况下,犯罪人是在已经改造好的前提下得到释放的,对犯罪人继续适用资格刑纯属多余;同时,资格刑是在犯罪人被执行自由刑以后适用的,使其不能正常地生活,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具有妨碍性。资格刑经历了一个从侮辱人格的野蛮刑罚到预防犯罪的现代刑罚的演变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基于报应观念的耻辱刑被废止,代以剥夺公权为内容的资格刑应运而生。资格刑在剥夺的范围上也发生了变化,早期的资格刑剥夺的范围包括一切民事权利,过于宽泛。现在资格刑不再是为了报应罪犯及其犯罪行为,而主要是基于社会保安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在一定时期内,一方面限制犯罪人从事公职的资格和能力,另一方面剥夺其一定的公权,以发挥社会防卫的功能。所以,资格刑的作用和功能还是值得肯定的,而且对资格刑在我国刑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也十分必要。”(引自《资格刑在经济犯罪中的适用(赵秉志等)》)。 2.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含义也可以主要借鉴《刑法》上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指出: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犯罪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犯罪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 仅是一般参与,并不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情况下是指单位的领导人员,但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责任,只有当其在此行为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行为组成部分的情况下,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错误行政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错误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3. 管理工作的含义。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聘用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t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就要涉及 “管理”的含义。管理在管理学上的含义有三个方面,第一层含义是指管理采用的措施是计划、组织、控制、激励和领导这五项基本活动;第二层含义是利用上述措施来协调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的资源;第三层含义是协调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使整个组织活动更加富有成效。了解了此三层含义才能体会管理的意义,即能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该项处罚。 与原食品安全法相比,新法增加了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食品安全关乎每个公民的身体健康,如果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表明其社会危害性已经非常大,如果继续允许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或者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将给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产生极大威胁。为了严格保证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利益,提高其对食品安全的信心,有必要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其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行政处罚措施。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没有警告、罚款等处罚,而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吊销许可证。这里的“许可证”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来给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从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的一般性要求和It存散装食品的特殊要求两方面提出了要求。涉及的具体条款是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 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一) 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的一般性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根据食品特性或者标签提示,采取温湿度控制、通风、防潮、防鼠、防虫、防尘等措施,保持贮存食品的环境清洁卫生,确保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性要求。 食品经营者还应当建立与进货查验制度相衔接的库存食品定期检查制度,定期对仓储和销售场所贮存的食品进行检查,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得将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正常销售或加工处理后再次销售。 (二) 散装食品的贮存要求。 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忙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一方面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食品安全,另一方面也便于食品经营者加强管理,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能够及时追溯产品源头,向生产者主张权利。 与原食品安全法相比,标注的内容上将“生产日期”改为 “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也就是说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两者择其一标注即可。与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所需标注的内容相比,减少了地址的要求。 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需要保鲜、冷藏、冷冻、保温的 食品,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储存,并在仓储库房配备实时监控系统。 食品经营者可以委托仓储企业贮存食品,但仓储企业必须具备保障食品安全所需要的储存条件,保证食品贮存符合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三)未按要求贮存食品的法律责任。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针对进口食品的生产、进出口环节和进人国内市场进行销售的整个过程以及出口食品,规定了其生产经营者应负的食品安全责任及责任履行的具体要求。 1. 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上述规定明确了进口食品从境外生产到境内销售全过程的质量安全责任,体现了进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输华食品全过程负有质量安全责任的立法原则。向中国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必须学习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中国的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源头上保证向中国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合法,并保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完整。进口商要自主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进行审核,确保为其提供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履行了相关义务,具有相关的能力和保障措施,一旦发现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不具备相关能力和保障措施,就不得进口相关产品。从进口商的角度,防止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进人我国。食品安全法还明确规定,一旦发现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召回。也就是说,进口食品发现问题,进口商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尚未进口的,不再进口,已经进口的,停止 销售,并对已经售出的,实施召回。 2. 第九十六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上述规定明确了输华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接受注册、进口食品出口商、境内进口商应当进行备案的责任。对进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注册或备案,是督促企业落实其质量安全责任的基本制度,体现了食品安全首先是“产”出来的。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等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时,应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者其他规定的方式向国家认监委推荐,并提交相关注册申请材料,提交的有关材料需为中文或者英文文本。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可访问国家认监委网站(WWW. cnca.gov.cn)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査询进口注册工作相关材料。也可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驻华机构向国家认监委注册管理部咨询相关工作。 3. 第九十八条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输华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这项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建立进口食品追溯体系,其实施主体是输华食品的进口商或代理商,由其保障进口食品的可追溯性。这项制度的建立和实 施有利于形成输华食品进口和销售信息记录,有利于责任追溯,倒逼其食品安全责任的落实。 4. 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该条规定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负的食品安全责任并承担备案义务。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 (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是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出口食品的食品安全责任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承担,这就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主动学习、了解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相关产品的进口要求,并切实按要求组织生产。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出口产品被拒收,主要的原因之一是生产企业不了解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这种情况不断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也对中国产品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向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备案的义务。这是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息进行管理的要求,有助于对出口产品引起的食品安全事件进行追溯、调查。
陈君石:生产者守法、诚信是第一位的。据我所知,国家食药,工商总局都在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者建立信用管理体系,相关的进展可以在他们部门的网站找到。
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是贯彻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健全全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也是完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于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食品不安全因素,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引导企业诚信守法,促进食品行业的稳定和发展,保护群众消费权益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除了法律规定的内容外,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还可以包括行业协会的评价、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信息、认证机构的认证情况、消费者的投诉情况等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息。 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是实施食品安全信用制度的基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基础上,还要建立相应的征信制度、评价制度、披露制度、服务制度和奖惩制度等,确保整个安全信用制度有序运转,发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引导、督促功能的作用。
通知如下: 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严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禁止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据新华社电 故意非法添加 一律吊销相关证照 依法从重惩处非法添加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非法添加行为。对不按规定落实记录、查验制度,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停止其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而销售、使用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责令停产、停业;对故意非法添加的,一律吊销相关证照,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相关物品,要求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赔偿;对上述行为,同时依法追究其他相关责任。 生产企业须加印 “禁用于食品饲料加工” 加强非法添加行为源头治理。对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以及禁止在饲料和饮用水中使用的物质,工业和信息化、农业、质检、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管,要求生产企业必须加印“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等警示标识,并建立销售台账,实行实名购销制度,严禁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 大型食企违法添加 要追究当地政府责任 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首先要强化监测预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新的可疑非法添加物或易滥用的添加剂,要立即通报卫生部。其次须强化诚信自律,2011年年底前,各监管部门按系统对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强化社会监督,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 要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打击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对行政区域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出现非法添加行为且未及时有效查处的,或者行政区域内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出现违法添加行为的,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及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日趋复杂。食品企业的安全意识、安全条件以及安全管理决定着企业的食品安全状况。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即便再完善的外部监管也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建立与自身生产状况相适应的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为此,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 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一)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达到安全要求的基本前提和必备条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般来说,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食品安全岗位要求、食品安全流程制度、食品安全培训制度、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等。食品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当体现全程管理、全面管理、重点管理、责任管理的要求,做到制度完备、目标明确、措施具体、责任清晰。企业要严格执行各项制度,使全员职工养成良好的职业习惯和职业操守,全面提升企业的安全意识、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企业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未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或者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可以要求企业制定或者改进。 (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负全面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而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在建立和落实本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过程中,自然且必须担负起对本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工作的全面责任。这既是法律责任,也是社会责任。 (三)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开展全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使全体职工全面了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技术要求等,全面提升安全意识和文化素养。 (四)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到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有专人负责。同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还要加强对本企业食品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只有经考核并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才能担任本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不通过的,不能上岗。 (五)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检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出厂前或者销售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检验,保障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采购的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保证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确保食品安全。 (六)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监督抽查考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监督抽查考核,并向企业和社会公布考核情况。同时,为进一步规范监督抽查和考核行为,规定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收费。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四大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是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是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三是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等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等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曰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四是食品召回制度,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同时食品生产者应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还须记录召回、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生产经营者未履行召回和停止经4营的,有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应该做好以下工作: (1)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单位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和通知情况,并对不安全食品启动食品召回程序。 (2) 采取措施立即停止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及原料的食用和使用。 (3) 密切注意已食用可能导致事故的食品的人员,一旦出现不适症状的,立即送至医院救治。 (4) 保护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现场,控制和保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流失,以便有关部门采集、分析等。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义务和责任: (1) 作为保证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建立良好生产规范,并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 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 有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 (3) 有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义务,即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4) 有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义务,即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 (5) 有索票索证的义务,即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的规定及特定主体的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6) 有保证食品贮存、运输、包装容器及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义务。 (7) 食品经营者有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要求销售食品的义务。 (8) 有履行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的义务,即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9) 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广告宣传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含有 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10) 有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义务,即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11) 在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应履行报告义务。
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防止食品安全事故,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本条是此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 (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全责。为确保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二)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所建立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状况检查评价工作,是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具体义务,必须加以落实。 (三) 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立即整改。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这里所指的发现,既包括企业自身,也包括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同时也包括举报等社会监督。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自我发现,或者通过社会监督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召回问题食品,同时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不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自己的生产场所里销售自己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再办理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自己的餐饮服务场所出售自己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再办理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
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此类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在处罚种类上,有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在没收违法所得等的同时,还应当课以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与修订前相比,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所处罚的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主体从食品生产者扩大到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检验合格证号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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