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3811个问题
12617个问题
85665个问题
1255816个问题
1、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不变,补贴标准地段不同补贴的标准也不同,例如:城厢、北干等一级地段,每平方米补贴16元;瓜沥、衙前等二级地段,每平方米补贴10元;义桥、河上等为三级地段,每平方米补贴8元。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为:保障面积内(50平方米以内),低保户每月每平方米0.5元,低收入家庭每月每平方米0.8元。 2、廉租房补贴标准调整后,每户家庭较低月租房补贴额为:市内六区每月为450元、环城四区和滨海三区每月为410元月、两区三县每月为340元。 3、廉租房补贴计算方法,低保家庭月租房补贴数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配租家庭人口;其他低收入家庭月租房补贴数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配租家庭人口-(家庭人均月收入-北京市城市低保标准)×配租家庭人口。
1、申请人具有5年以上当地城市常住户口; 2、申请人必须是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或低收入家庭; 3、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一起共同生活的; 5、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当地房管部门确认他处没有住房的。
第一,无偿赠送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而销售主货物、赠送从货物行为不属于无偿赠送,应属于附有条件、义务的有偿赠送,类似于成套、捆绑或降价销售,只不过是没有将主货物与赠品包装到一起,而是分开包装,有时还会允许消费者选择等值赠品,因此应将此行为界定为销售前的实物折扣,不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即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对赠品不能再次征税,对赠送赠品的价值应作为销售成本的组成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对于赠送财产的质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送的财产有瑕疵的,赠送人不承担责任。受赠人对受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完全得到赔偿。而销售主货物时赠送的从货物即赠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即“赠送人”应承担完全责任,消费者能够得到完全赔偿。
1、关于廉租房政策是一种针对既无力购买商品房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而设计的一种社会保障性的住房政策,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2、廉租房目前的状况:廉租房政策在帮助低收入家庭解决基本住房问题上取得了一些成效,截至2006年年底,全国657个城市中,已有512个建立了廉租住房制度,占总数的77.9%;全国累计有54.7万户低收入家庭通过廉租房政策改善了住房条件。 以2006年年底为限,全国累计用于廉租房建设的资金为70.8亿元,仅当年一年就达到23.4亿元,占1999年以来累计筹集资金的1/3。全国人均住房面积从1993年的17.8平方米增加到的28平方米 3、廉租房申请的条件:廉租房有特定的供给对象,符合廉租房供给条件的由本人(家庭)向政府提出申请,并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核实批准后,方能购、租、补,廉租房无继承权。
对于赠送财产的质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送的财产有瑕疵的,赠送人不承担责任。受赠人对受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完全得到赔偿。而销售主货物时赠送的从货物即赠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即“赠送人”应承担完全责任,消费者能够得到完全赔偿。 例如,某手机厂商为扩大销售,对外宣传购买××型号手机一个,赠送品牌电池一个。假定手机标价3861元,成本3000元,电池不标价(实际价值51元),成本20元,则相关的会计处理为: 借:库存现金 3861 贷:主营业务收入——××手机 33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61 借:主营业务成本 3020 贷:库存商品——××手机 3000 ——电池 20 从增值税的链条来说,企业生产(销售)手机有对应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但生产(销售)电池只有进项税额而没有销项税额,表面上不合理,其实电池的销项税额隐含在手机的销项税额当中,只是没有剥离出来而已。因此对于赠品的进项税额应允许其申报抵扣,赠送赠品时也不应该单独再次计算销项税额。
根据国税发[1994]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没办<br/> <br/>政策规定专门付些囤积土用炒作
没有
写赠与书——>到公证处公证——>携带经公证的赠与书、赠与人,受赠人的身份证、产权证,到当房地产管理局办过户。
关于企业产权无偿划转的纳税问题,主要有两个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产权无偿划转应确认为捐赠和受赠交易关系,按视同销售进行税务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产权无偿划转应确认为企业产权重组交易,包括企业债务重组和企业股权重组。与企业债务重组相关的产权无偿划转,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处理基本一致,本文重点讨论与企业股权重组相关的产权无偿划转的税务处理问题。一、什么是企业产权无偿划转按照会计要素来分析,接受投资企业的产权包括债权和股权,在负债表的右方反应,属于资本市场交易事项,交易方式包括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接受投资企业的资产在负债表的左方反应,属于商品市场交易事项,交易方式主要是买卖商品、接受或提供劳务。现实生活中,如果从产权交易对价形式(资产)的角度定义产权划转,则称为资产划转,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第八条的标题就使用了“资产划转”的提法;如果从产权交易内容(债权或股权)的角度定义产权划转,则称为产权划转,比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以下简称239号文件)文件通篇都使用“国有企业产权无偿划转”的概念,而没有关于“资产划转”的概念。239号文件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通俗地说,与股权重组有关的“企业产权划转”是出资人(企业股东方或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对接受投资企业之间的资产划转,对划出企业而言是出资人的减资行为,对划入企业而言是出资人的增资行为。二、产权无偿划转交易过程中不发生横向的交易关系,仅发生了纵向交易关系假设,母公司甲集团公司将全资子公司A持有孙公司C的100%股权,划转到全资子公司B。本案交易中涉及母、子、孙三个级次的四个法人企业,各级之间均是100%全资控股。本案交易各方,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母公司甲集团公司,被重组企业有两个级次的主体,一是被减资的子公司A和接受增资的子公司B,二是变更股东的孙公司C。本案交易结果是,甲集团公司以减少对子公司A的股权出资为对价,让子公司A放弃了持有孙公司C的长期股权投资;甲集团公司以增加对子公司B的股权出资为对价,使子公司B持有了孙公司C的长期股权投资;被重组企业孙公司C的股东由子公司A变为了子公司B。本案交易中,未发生横向的两个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仅发生了母公司、子公司和孙公司之间的纵向交易关系。两个子公司之间未发生横向交易,二者都不是本案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二者的交易地位与孙公司C一样,都属于被重组企业。本案的纵向交易关系有两条线,一是甲集团公司划出子公司A对孙公司C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收回对子公司A的部分股权出资;二是甲集团公司将孙公司C的长期股权投资划转到子公司B,同时增加对子公司B的股权出资。三、产权无偿划转过程中不发生视同销售行为和捐赠行为分析上述交易情况,可以看出本案交易中甲集团公司划转孙公司C股权的对价形式,是甲集团公司的股权出资。具体对价支付情况为:甲集团公司收回对子公司A的股权出资,增加对子公司B的股权出资,子公司A和子公司B之间未发生对价。这类交易对价形式,在实际产权交易当中被定义为企业产权无偿划转。所谓无偿,是指两个子公司之间不发生对价关系,仅对同一控股的母公司发生对价关系,而不是说整个交易过程当中既不发生横向交易关系,也不发生纵向交易关系。捐赠关系的最大特点是:横向和纵向的交易关系都是单向的,只发生单向的捐出或受赠法律关系,捐出方不取得对价,受让方不支付对价。本案中,两个子公司均对甲集团公司发生了对价关系,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关系,而不是捐赠性质的单务合同关系。单务合同关系中,作为捐赠方只履行捐出的义务,而没有收回对价的权利;作为受赠方只享有接受捐赠的权利,而不承担任何回报的义务。本案确定为产权无偿划转资产,从母公司层次看,是减少子公司A的股权出资,增加子公司B的股权出资;从两个子公司来看,共同点是孙公司C的股权,被甲集团公司由原股东子公司A无偿划出,无偿划入到子公司B的行为。本案交易过程中,两个同一控制下的子公司A和子公司B之间不存在对价支付关系。因此,子公司A和子公司B之间不可能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或捐赠受赠行为。从所得税的角度讲,本案交易性质定义为企业产权无偿划转,是企业产权重组行为,而且是复合型连续重组行为。既不是资产视同销售行为,也不是两个子公司之间的捐赠受赠行为。本案如果定性为视同销售或捐赠受赠行为,就注定发生交易定性错误,误认为发生了子公司A对子公司B无偿赠送孙公司C股权的行为。事实上,在整个交易过程当中,子公司A并没有“白送”,子公司B也并没有“白得”。子公司A放弃孙公司C股权的同时也发生了对价支付,以减少甲集团公司的股权出资作为对价形式。子公司B增加孙公司C股权的同时也发生了对价支付,以增加甲集团公司的股权出资作为对价形式。四、产权无偿划转交易税务处理应避免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将产权无偿划转确认为视同销售行为或捐赠行为,就发生了交易事实认定不清、交易定性错误,并进一步引发适用法律错误。产权无偿划转交易不适用有关捐赠业务税务处理的文件。产权无偿划转所得税处理的适用文件,主要有5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你种你的方是不是企业?如果你赠予的那个是企业,就是你赠予的,你属于企业,你要是个人的话就没事儿,如果你要是企业,企业的形式或者是以什么组织的形式,那样的话,就很可能是收税的
借:固定资产--*** 贷:资本公积--捐赠公积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他人房产也可以享受免缴个税的优惠。根据2009年5月25日起执行的财税[2009]78号文件规定,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上述免税情形外,其他应税情形的赠与,区分以下两项行为进行处理: 一是受赠时,在财税[2009]78号下发之前,对其他情形的受赠行为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确的规定,因个人所得税是列举式的税目,因受赠所得不属于十大税目中的所得,亦未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的相关文件中进行规范,因此,在2009年5月25日之前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但2009年5月25日起,根据财税[2009]78号文件的规定,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具体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二是对受赠后再行转让该房屋时,也要区分不同的年度来处理,2006年9月14日下发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曾经规定:“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因该规定没有扣除财产原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的规定,2009年5月25日起财税[2009]78号文件对此做出如下修改: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对于上述两项所得,如果受赠时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以及再行转让时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这里提醒纳税人,还需要注意离婚析产个税的特殊处理。 析产又称财产分析,是指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分属各共有人所有。析产一般发生在大家庭分家或者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中。 2009年8月17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文件,对近年来非常热门且争议颇多的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1)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再转让时,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3)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该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已有规定:“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 在执行上述政策中,纳税人还需要理解以下几个具体问题的界定: (1)购置时间为: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房产权证上注明的日期,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即指填发日期。同时出具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2)转让时间为: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3)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 (4)“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第一,无偿赠送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而销售主货物、赠送从货物行为不属于无偿赠送,应属于附有条件、义务的有偿赠送,类似于成套、捆绑或降价销售,只不过是没有将主货物与赠品包装到一起,而是分开包装,有时还会允许消费者选择等值赠品,因此应将此行为界定为销售前的实物折扣,不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即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对赠品不能再次征税,对赠送赠品的价值应作为销售成本的组成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对于赠送财产的质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送的财产有瑕疵的,赠送人不承担责任。受赠人对受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完全得到赔偿。而销售主货物时赠送的从货物即赠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即“赠送人”应承担完全责任,消费者能够得到完全赔偿。 例如,某手机厂商为扩大销售,对外宣传购买××型号手机一个,赠送品牌电池一个。假定手机标价3861元,成本3000元,电池不标价(实际价值51元),成本20元,则相关的会计处理为: 借:库存现金 3861 贷:主营业务收入——××手机 33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61 借:主营业务成本 3020 贷:库存商品——××手机 3000 ——电池 20 从增值税的链条来说,企业生产(销售)手机有对应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但生产(销售)电池只有进项税额而没有销项税额,表面上不合理,其实电池的销项税额隐含在手机的销项税额当中,只是没有剥离出来而已。因此对于赠品的进项税额应允许其申报抵扣,赠送赠品时也不应该单独再次计算销项税额。 实际工作中应注意,“随货赠送”的销售形式通常应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 第一,有公司内部销售协议,作为开展活动的依据,同时明确活动的起止时间; 第二,在发票上注明赠送物品的名称,赠品价值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可以不注明; 第三,在结转销售成本时,必须同步结转主货物与从货物的价值,并且在数量上保持一致。 总之,企业无论采用什么营销策略,其目的都是为了扩大销售增加利润,即赚取利润的本质不会由于改变销售策略而发生变化,“随货赠送”是有偿捐赠,不属于无偿捐赠。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分红、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br /> 据此,企业高层福安里人员获取企业无偿赠送的股权,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
第一,“随货赠送”属于附有条件、义务的有偿赠送,类似于成套、捆绑或降价销售,只不过是没有将主货物与赠品包装到一起,而是分开包装,有时还会允许消费者选择等值赠品,因此应将此行为界定为销售前的实物折扣,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对赠品不能再次征税,对赠送赠品的价值应作为销售成本的组成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而“无偿赠送”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第二,“随货赠送”,销售主货物时赠送的从货物即赠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即“赠送人”应承担完全责任,消费者能够得到完全赔偿。
在营业税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54〇号)第五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应当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所谓 赠送必须是出于自愿,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房地产公司将房屋无偿 交付给政府,不是以房地产公司意志为转移,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所以,无 偿将开发的商品房交付给政府不属于无偿赠送。除无偿将不动产赠送给其他 单位或个人这一特殊规定外,销售不动产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前提是:一 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行为;二是转让方取得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所以,对你公司无偿将 房屋交付政府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随货赠送”是商业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促销行为,即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赠送从货物,这种赠送是出于利润动机的 正常交易,属于捆绑销售或降价销售。 法律意义上的无偿赠送是指出于感情或其他原因而作出的无 私慷慨行为。赠送是赠送人向受赠人的财产转移,但不是出于利 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企〔2003〕95号)对无偿赠送的定义为,对外捐赠是指企业 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 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随货赠送与无偿赠送相比,存在以下两点本质差异: (1) 无偿赠送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而销售主货物、赠送从货物行为不属于 无偿赠送,应属于附有条件、义务的有偿赠送,类似于成套、捆 绑或降价销售,只不过没有将主货物与赠品包装到一起,而是分 开包装,有时还会允许消费者选择等值赠品,因此应将此行为界 定为销售前的实物折扣,不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的上述规定,即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对赠品不能再次征税, 对赠送赠品的价值应作为销售成本的组成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2) 对于赠送财产的质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送 的财产有瑕疵的,赠送人不承担责任。受赠人对受赠商品的质量 问题不能完全得到赔偿。而销售主货物时赠送的从货物即赠品如 果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 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 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即“赠送人” 应承担完全责任,消费者能够得到完全赔偿。 例如,某手机厂商为扩大销售,对外宣传购买x x型号手机 一个,赠送品牌电池一个。假定手机标价3861元,成本3000 元,电池不标价(实际价值51元),成本20元,则相关的会计 处理为: 借:库存现金 3861 贷:主营业务收入——x x手机 33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61 借:主营业务成本 3020 贷:库存商品——x x手机 3000 库存商品——电池 20 从增值税的链条来说,企业生产(销售)手机有对应的进 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但生产(销售)电池只有进项税额而没有 销项税额,表面上不合理,其实电池的销项税额隐含在手机的销 项税额当中,只是没有剥离出来而已。因此对于赠品的进项税额 应允许其申报抵扣,赠送赠品时也不应该单独再次计算销项 税额。 实际工作中应注意,“随货赠送”的销售形式通常应符合一 定的形式要件: (1) 有公司内部销售协议,作为开展活动的依据,同时明 确活动的起止时间; (2) 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 (3) 在结转销售成本时,必须同步结转主货物与从货物的 价值,并且在数量上保持一致。 总之,企业无论采用何种营销策略,其目的都是为了扩大销 售增加利润,即赚取利润的本质不会由于改变销售策略而发生变 化,“随货赠送”是有偿捐赠,不属于无偿捐赠。
“随货赠送”,是商业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促销行为, 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赠送从货物,这种赠送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 常交易,属于捆绑销售或降价销售。 “随货赠送”与“无偿赠送”相比,存在以下两点本质差异: ①无偿赠送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 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 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而销售主货物、赠送从货物行为不属于无 偿赠送,应属于附有条件、义务的有偿赠送,类似于成套、捆绑 或降价销售,只不过没有将主货物与赠品包装到一起,而是分开 包装,有时还会允许消费者选择等值赠品,因此应将此行为界定 为销售前的实物折扣,不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 定,即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对赠品不能再次征税,对赠送赠 品的价值应作为销售成本的组成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②对于赠送财产的质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送的财产有 瑕疵的,赠送人不承担责任。受赠人对受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 完全得到赔偿。而销售主货物时赠送的从货物即赠品如果出现质 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 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 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即“赠送人”应承担完全责任, 消费者能够得到完全赔偿。 例如,某手机厂商为扩大销售,对外宣传购买X X型号手机 一个,赠送品牌电池一个。假定手机标价3861元,成本3000 元,电池不标价(实际价值51元),成本20元,则相关的会计 处理为: 借:库存现金 3861 贷:主营业务收入——x x手机 33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61 借:主营业务成本 3020 贷:库存商品一 x x手机 3000 库存商品——电池 20 从增值税的链条来说,生产(销售)手机有对应的进项和 销项税额,但生产(销售)电池只有进项而没有销项税额,表 面上不合理,其实电池的销项税额隐含在手机的销项税额当中, 只是没有剥离出来而已。因此对于赠品的进项税额应允许其申报 抵扣,赠送赠品时也不应该单独再次计算销项税额。 实际工作中应注意,“随货赠送”的销售形式通常应符合一 定的形式要件:①有公司内部销售协议,作为开展活动的依据, 同时明确活动的起止时间;②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 别注明;③在结转销售成本时,必须同步结转主货物与从货物的 价值,并且在数量上保持一致。 总之,企业无论采用何种营销策略,其目的都是为了扩大销 售增加利润,“随货赠送”是有偿捐赠,不属于无偿捐赠。
没有区别,自产货物和外购货物无偿赠送他人都视同销售: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货物并计算应交增值税。 借:营业外支出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或: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第二种做法,赠送的金额少,增值税都一样,但这种少交所得税)
借:库存商品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如果取得增值税进项税票抵扣联的话 贷:营业外收入 如果没有取得增值税进项税票抵扣联,则: 借:库存商品 贷:营业外收入 日后该收入与企业其他收入一起交纳企业所得税。
算无偿赠送,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因为集体福利是满足大多数员工的,具有公平对待的性质,你这个只是先进分子啊所以就不算了啊
人均面积低于33,或无房,你要拥有低保证,去你所在的居委会去申请,摇号,看运气了,除非你条件很差,直接跳过摇号直接给房子
<p>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煤矸石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0号)规定:“纳税人将煤矸石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br />参考资料: 深圳会计指导中心深圳会计培训深圳出口退税培训深圳生产企业免抵退培训深圳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培训<br /></p>
公益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符合条件的无偿提供用于公益项目的可以免税。
加载中...
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