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中标候选人要求招标人双倍 退还投标保证金是否合法合理?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投标保证金与定金的作用和差异进行比较来分析:1。投标保证金不同于定金,保证金不具有惩罚性,只有补偿性;而接受定金的一方 违约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定金是具有惩罚性的。 2。投标保证金是一种单向担保,而定金是一种双向担保。投标保证金仅是对投标人 正常参加投标活动的一种担保,是单向的;而在定金担保中,一方面,给付定金方不履行 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另一方面,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作用。 3。投标保证金与定金的效力不同。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招标 人予以接受,这只是招标程序的一个环节,当投标人不按照...全部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投标保证金与定金的作用和差异进行比较来分析:1。投标保证金不同于定金,保证金不具有惩罚性,只有补偿性;而接受定金的一方 违约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定金是具有惩罚性的。
2。投标保证金是一种单向担保,而定金是一种双向担保。投标保证金仅是对投标人 正常参加投标活动的一种担保,是单向的;而在定金担保中,一方面,给付定金方不履行 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另一方面,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作用。
3。投标保证金与定金的效力不同。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招标 人予以接受,这只是招标程序的一个环节,当投标人不按照招标要求进行投标活动时,招 标人有权不退还投标保证金作为补偿,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就具有解约的效 力;而定金则具有解约效力,当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 金,定金由接受定金的一方没收,当事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定金实际上是解除合同的损 失补偿。
4。两者可约定的标的额上限不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投标保证金不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 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5。
投标保证金是将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加以特定化,具有定型化的特点;而定金的 标的是非特定化的,为一般的种类物。6。二者适用的罚则不同,对照投标担保的罚则与《担保法》中的罚则来看,在《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招标人原因终止招标对投标保证金的处理规定为:“退还所收 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 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 返还定金。
”所以,根据以上情况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投标保证金是一种质押担保。在招投标活 动中,投标人以现金、电;汇、网上支付等形式,将其金钱交至招标人指定账户保存,保存 期间投标人无法动用,招标人也不得挪用,即该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被特定 化了,其不再是一般种类物,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其法律性质应为权利质押,不 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罚则。
概括说来,在招投标的实践中,中标人出现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情形时,招标人可以没收投标方先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反之,招标人不承担双倍偿还的 违约处罚。本案例中,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 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 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 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 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 重新招标。
本案中,招标人无故不与第一中标候选人签订中标合同,属于《招标投标法实 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应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因此,第一中标人可以向监管 部门提出投诉,要求处分招标人,但没有理由要求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