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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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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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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食品安全关系人体健康,其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应当满足一些基本的条件要求。
  对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管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均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没有依法取得这三类许可便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即构成违法,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两种情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无需取得许可: 一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并未规定对食用农产品的 生产经营实行许可管理的制度。  因此,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无需取得许可。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适用作了调整,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纳人食品安全法进行调整。
  同时,保持了对食用农产品的销售不实行许可管理的做法,在第三十五条中明确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二是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管理的地方立法中规定不实行许可管理的情形。
    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有些地方城乡生活水平存在较明显差距、传统文化与饮食习惯等诸多因素,对于有固定生产场所、有较少从业人员、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和低安全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小作坊和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无固定地点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法并没有一刀切地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管理方式,而是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如果地方立法中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不实行许可管理,从事相关活动无需取得许可。但无论是否实行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都要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取得许可,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并未规定可以豁免许可的特殊情形。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针对的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生产、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也应当取得许可。  违反这一要求的,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专门的法律责任,不按照第一百二十二的规定处罚。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由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调整,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均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对此类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处罚种类上,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也要同时课以罚款。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大幅提高了罚款金额,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罚款金额从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增加到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罚款金额从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增加到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同时,对于明知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的,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也增加规定了法律责任,以压缩此类违法行为的空间。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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