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可以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一般应当明确、具体,便于遵照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用人单位为了实现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目的,直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该约定虽然不一定会直接被认定为无效,但却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从立法本意来看,《劳动合同法》将“工作地点”明确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随意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同时也使得最低工资适用标准、社保最低缴费基数及社保缴费地等问题更加明确。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工作地点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且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允许劳动合同将工...全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一般应当明确、具体,便于遵照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用人单位为了实现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目的,直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该约定虽然不一定会直接被认定为无效,但却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从立法本意来看,《劳动合同法》将“工作地点”明确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随意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同时也使得最低工资适用标准、社保最低缴费基数及社保缴费地等问题更加明确。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工作地点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且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允许劳动合同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的话,意味着用人单位有权在全国范围内任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这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另外,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仅要看合同条款如何约定,而且要看双方之间如何实际履行。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被认定为约定不明。在劳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是遵循实际履行原则,即将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确定为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当然,实践中也有一些特殊情况,比如销售人员的工作地点本来就很宽泛,比如某些集团公司的高管由于工作需要经常要在不同地区的子分公司之间往来,对于这种特殊情况,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特殊约定。
那么,劳动合同中约定多个工作地点是否有效吗?我们认为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劳动者的岗位性质要求必须在多个地点进行工作,并且劳动合同中也对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工作进行明确约定,则该约定是基于工作岗位的客观需要,而非用人单位故意约定多个工作地点以便将来迫使劳动者辞职或有其他不正当目的,因此这样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举例说明:某公司与华南地区的销售总监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岗位职责明确约定该岗位需要在A市、B市和C市进行驻点,同时约定第1年在A市,第2 年在B市,第3年在C市。则我们倾向认为,该约定是基于工作岗位的客观需要,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但是,如果劳动者的岗位性质根本就不需要长时间在不同城市工作,而劳动合同中又约定多个工作地点,且未明确在什么地点工作,工作持续多久,则我们倾向认为,该约定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约定不明,从而以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作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
如用人单位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约定调动员工的工作地点,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