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现向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为对外投资借
入资金利息税前扣除问题没有明确文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3条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 申报口径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 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规 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 计算。
因此,甲公司为对外投资而借入资金利息税前扣除,按会计
规定计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4条规定,企业发 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全部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为对外投资借
入资金利息税前扣除问题没有明确文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3条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 申报口径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 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规 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 计算。
因此,甲公司为对外投资而借入资金利息税前扣除,按会计
规定计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4条规定,企业发 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 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 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人当期损益。
符合资 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 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 和存货等资产。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对外投资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不属 于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 或者可销售状态的资产,不是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
企业为对 外投资借入资金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应予以资本化,而应计入当期 损益。
因此,甲公司为投资设立丙公司向银行借入资金3000万元, 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但是,甲公司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足资本。
《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 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 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 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 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 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投资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足应缴资本 额的,甲公司向银行借款3000万元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 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 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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