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法律”上解除契约的原因
台湾地区“法律”上解除契约的原因一般有:(一)解除原因1。 契约当事人的一方迟延给付的,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可以解除其契约(台湾地区“民法”第254条)。依契约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到契约的 目的,而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不按期给付的,他方当事人可以不为前条的催告,解除其契约(台湾地区“民法”第255条)。 2。 债权人于有第226条的情形时,可解除其契约(台湾地区“民法”第256 条)。即债务人因可归责的事由而给付不能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解除其契 约;其中一部分不能的,原则上不能就该给付不能的部分进行解除,但其他部分的给付...全部
台湾地区“法律”上解除契约的原因一般有:(一)解除原因1。 契约当事人的一方迟延给付的,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可以解除其契约(台湾地区“民法”第254条)。依契约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到契约的 目的,而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不按期给付的,他方当事人可以不为前条的催告,解除其契约(台湾地区“民法”第255条)。
2。 债权人于有第226条的情形时,可解除其契约(台湾地区“民法”第256 条)。即债务人因可归责的事由而给付不能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解除其契 约;其中一部分不能的,原则上不能就该给付不能的部分进行解除,但其他部分的给付对于债权人无利益的,可以解除整个契约。
3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第1项规定,对于不完全给付,其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的规定行使其权利;然而给付迟延和给付不能都是 解除契约的事由,则依照体系解释可以认为债权人遇有不完全给付时,可以行使解除权。
亦即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完全的,经债权人催告而拒 绝修补或不于债权人所定期限内修补或其不能修补或显有重大困难的,债权人 可以解除契约。4。 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的,当 事人可以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的效果(台湾地区“民法”第227 条之1)。
5。 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具有调整契约效力内容,甚而宣告契约无效的功能, 则契约当事人于债务的履行,如有违反诚信原则,且其情事重大的,也应该肯定 他方有解除权。(二)解除权的行使1。 解除权的消灭。
解除权的行使,未定有期间的,他方当事人可以规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于期限内答复是否解除;如逾期未收到解除的通知,解除权即消灭(台湾地区“民法”第257条)。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其所受领的给付物有毁损、灭失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还的,解除权消灭;因加工或改造,将所受领的给付物种类改变的解除权也消灭(台湾地区“民法”第262条)。
2。 行使方式。解除权的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契约当事人 的一方有数人的,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进行。解除契约的意思 表示,不得撤销(台湾地区“民法”第258条)。3。
恢复原状。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 契约另有订定外,依下列规定:(1)由他方所受领的给付物,应返还。U)受领的 给付为金钱的,应附加自受领时起的利息偿还。(3)受领的给付为劳务或为物 的使用的,应照受领时的价额,以金钱偿还。
(4)受领的给付物生有孳息的,应返还。(5)就返还的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费用,可以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①邱聪智著:《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6页。 益的限度内,请求其返还。
(6)应返还的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还的,应偿还其价额(台湾地区“民法”第259条)。4。 损害赔偿的请求。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台湾地区“民 法”第2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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