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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原 则和标准?

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原 则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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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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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争议,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 (包括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时,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1999年国家 工商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 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 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 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由此可见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以“混淆标准”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 提。根据法律的精神,对判断不正当竞争的混淆标准可以进行如下 阐释:(1)二者所处行业及地域。同属一个行业,又同在一个地 域,其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误认混淆的可能性较大。
  但超出一个行 政区划,不属于一个行业,且商标不驰名的,二者发生误认混淆的 可能性就很小。  (2)消费群体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这 里的消费群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但仍受一定的行业限制。
  (3)商 标与字号相同或近似的程度。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一般表现为 汉字,在判断是否近似时,应从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予以考 虑,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和隔离®T察。  (4)在先 权利的驰名或知名程度。
  商品的流通性强,特别是具有独创性的在 先商标被企业名称侵权的可能性更大。因此,考虑商标的驰名或知 名程度是判断是否构成误认混淆的一个重要标准。为证明这点,原 告一般应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含商标使用的 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 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使用该商标的市场占有率;该商标 美誉度认定等。
    除了足以导致混淆这一要件外,还应当注意考察行为人的主观 状态。即行为人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若商标专 用权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同处一地,双方在同一时间使用商标和字 号,或虽先后使用但并无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故意,则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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