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功能,扩大住房公积金受益面,支持缴存职工家庭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主体)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积金中心各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受理和审核。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全部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功能,扩大住房公积金受益面,支持缴存职工家庭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主体)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积金中心各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受理和审核。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区、县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以下简称建行公积金业务网点)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提取资金的复核、支付和划账等金融业务。
第四条(提取条件)
职工(以下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一)承租本市由政府认定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的;
(二)承租本市其他住房(包括商品住房、售后公房等)用于自住,且房屋月租赁费用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第五条(提取金额)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一)的,在当月需实际支付的房屋月租赁费用限额内提取;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二)的,在房屋月租赁费用扣除家庭月工资收入规定比例后的限额内提取,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月提取限额。
第六条(比例和限额的确定)
家庭月工资收入规定比例和月提取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职工收入水平和住宅租赁市场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共同提取人)
申请人在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经共同提取人书面同意,可以申请提取共同提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共同提取人限定为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
第八条(其他事项)
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除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已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
(二)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目前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无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或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行为;
(三)如申请人同时租赁二套或以上房屋的,仅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其中一套房屋的租赁费用;
(四)申请人的租赁行为应符合本市房屋租赁相关规定。
第九条(提取材料)
申请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如有共同提取人的,需提供共同提取人的身份证件、关系证明、共同提取人的书面同意书等;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一)的,应提供有效的保障性住房租赁证明、住房租金补贴证明等;
(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二)的,应提供房屋出租经营纳税单或其它有效的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条(提取流程)
申请人符合提取条件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承租本市由政府认定的保障性住房及本市其他住房的,可向承租房屋所在区的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参加自愿缴存的申请人,可向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区的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提取方式)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一般采用转账方式,有条件的租赁住房,采用委托扣款支付(冲还租)方式。
管理部审核批准后,提取人凭审批单到相应建行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二条(提取时间)
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应在房屋租赁期内提出,且最晚不超过房屋租赁行为终止后半年内。
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以季度为单位,申请人可每季度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调查和审核)
申请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并接受受理机构的调查、核对和审核。
受理机构有权对申请人申报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对和审核。
第十四条(罚则)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处以罚款。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可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可处违法所提款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将被记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
第十五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0年9月13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10〕4号)同时废止。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