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记者采访烟花的问题
一、可以肯定地说,有,无论国内还是驻外记者都有,可见附文。百度中就可以找到。
二、你可以拒绝采访,比如当事人过于伤心、事件未露真像等,也有时是这样的情况,某公安在放暗哨“钓鱼”,不方便当时报道,以免走露消息。 如果你做了见不得人事,记者暗访就另一回事。至于“推脱,不接待等”,严格来说,就是拒绝采访。
三、是对stefsun_0723 魔法师 四级说的,估计你不是记者,就算是也不称职,因为你不会使用记者的权利,更没胆量出来写真实的文章,你想的东西多是你自己的利害关系,而非事实真像和你的读者,所以你不是个真正的记者。 记者采访不存在越级问题,只要你是记者你想去和敢去,当然有的地方是不让随便...全部
一、可以肯定地说,有,无论国内还是驻外记者都有,可见附文。百度中就可以找到。
二、你可以拒绝采访,比如当事人过于伤心、事件未露真像等,也有时是这样的情况,某公安在放暗哨“钓鱼”,不方便当时报道,以免走露消息。
如果你做了见不得人事,记者暗访就另一回事。至于“推脱,不接待等”,严格来说,就是拒绝采访。
三、是对stefsun_0723 魔法师 四级说的,估计你不是记者,就算是也不称职,因为你不会使用记者的权利,更没胆量出来写真实的文章,你想的东西多是你自己的利害关系,而非事实真像和你的读者,所以你不是个真正的记者。
记者采访不存在越级问题,只要你是记者你想去和敢去,当然有的地方是不让随便采访,如军事基地。所谓的“上级批准”,多数指只要“非本单人员,不得入内”的地方。
附文
一、责 任
第一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所从事的事业,担负着传播先进文化,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人类文明的崇高使命和社会责任。
第二条 热爱祖国和人民,珍视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服务。
第三条 忠诚党的新闻事业,坚持党性原则,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第四条 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第五条 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条 真实报道新闻,正确引导舆论,努力传播知识,热情提供服务,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和文化需要。
二、真 实
第七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应该对报道内容的真实和准确负责,报道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编造新闻,不歪曲、夸大事实。
第八条 消息来源必须真实可靠。应深入新闻现场采集第一手信息,保证新闻要素准确无误;未经证实的消息,应加以说明;除需要对提供信息者保密外,报道中应指明消息来源。
第九条 认真核实报道内容,包括基本事实、背景资料、引述转述语言等。
对稿件中采用的声音、图像、数据、文件摘录及其他材料,做到真实、准确、科学、统一。
第十条 报道中的细节必须真实,不加以拔高、想象和夸张。报道所采用的声音、图像均应来自新闻现场或与报道主题相关的采编活动,而非个人编造或拼接。
第十一条 在报道、说明、解释和评论事实时,要全面把握和正确反映社会生活的本质和主流,避免因为报道肤浅、片面而导致公众对事物的判断产生偏差或错误。
第十二条 报道一经发布,如果发现错误,应立即公开更正。
三、公 正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应坚持客观公正的职业理念,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忠于事实,追求真理的职业精神。
第十四条 坚持准确、公正、全面、客观的报道原则。不从个人或小团体利益出发进行影响公共利益的报道。
第十五条 区分报道事实和评价事实,不将评论或猜测作为认定的事实发表。
第十六条 不参与任何可能有损于自身公正和信誉的组织及活动;不在自己服务的媒体上发表本人及亲属涉诉事件的报道和评论;不阻挠正当的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正确行使舆论监督职能,勇于批评和揭露违法违纪行为、消极腐败现象和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风气,弘扬社会正气,捍卫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八条 批评性或揭露性报道要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不追求所谓“轰动效应”、哗众取宠;不以个人情绪代替政策法律、发泄私愤、中伤他人。尊重被批评者申辩的权利。
第十九条 案件报道不应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判决。不偏袒诉讼任何一方;案件判决前,不作定罪、定性报道;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报道中避免对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地等的任何歧视。
四、导 向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必须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二十二条 把好政治关、事实关、安全播出关。杜绝政治导向问题和政策性错误,不给不良言论、有害信息提供传播渠道。
第二十三条 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及时传达党的主张,反映人民呼声,营造积极健康向上的舆论环境。
第二十四条 报道内容要符合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习俗等社会环境要求。
第二十五条 坚持正确的新闻价值取向,维护国家尊严、民族荣誉和社会道德规范。不宣扬利己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人生观、价值观和生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严肃认真地考虑新闻传播的社会效果。不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不报道危害国家安全、影响社会稳定、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的内容。坚持报道的高品质、高品位,不迎合庸俗、低级趣味。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事件、社会热点和敏感问题的报道,应注意把握分寸、时机、力度,释疑解惑,积极引导。不炒作和蓄意制造舆论“热点”,误导受众。
五、品 格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应恪守敬业奉献、诚实公正、团结协作、遵纪守法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九条 尊重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尊重个人隐私权、肖像权,不揭人隐私,避免损害他人名誉的报道。
第三十条 努力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环境。不传播含有恐怖、暴力、色情、封建迷信和伪科学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报道意外事件,应顾及受害人及家属的感受,在提问和录音、录像时应避免对其心理造成伤害。
第三十二条 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报道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和性侵犯的受害者时,录音、图像应经过特殊处理,使之不可辨认;不公布其真实姓名,不描述犯罪过程。
第三十三条 涉及使用其他新闻来源的报道时,应尊重其他新闻来源和相关作者的知识产权。对内容的选择应忠实于原作,不断章取义。
第三十四条 尊重采访对象的声明和要求,采访时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单位介绍信。
第三十五条 保持良好的社会形象。进行报道活动时,衣着、语言和行为要符合大众审美情趣,避免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 同行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支持,开展正当的业务竞争。
六、廉 洁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应该清正廉洁,克己奉公,反对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第三十八条 不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地为本人、亲属及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九条 不擅自组团进行采访活动,不参加他人擅自组织的采访活动。
不以任何名义索要、接受和借用报道对象的钱物。
第四十条 不以批评报道相威胁或以表扬报道相引诱,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利。不以“公开曝光”、“编发内参”等方式要挟他人以达到个人目的或其它不正当目的。
第四十一条 严格区分新闻报道与广告,不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不利用新闻报道拉赞助、拉广告;不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变相广告或形象宣传;广告和广告信息应有明确广告标识。
第四十二条 自觉遵守有关廉政的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公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七、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全国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机构的编辑记者遵守本准则。
第四十四条 违犯本准则的编辑记者,将在行业内通报批评;触犯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编辑本段]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第一条 为了便于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采访报道,促进国际交往和信息传播,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是指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记者包括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外国常驻记者是指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在中国境内常驻6个月以上、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外国短期采访记者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期不超过6个月、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
第三条 中国实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依法保障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提供便利。
第四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外交部)主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有关事务。
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外交部委托,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
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有关事务。
第六条 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经外交部批准。
第七条 外国新闻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新闻机构总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该新闻机构情况介绍;
(三)拟设立机构的负责人、拟派遣的常驻记者以及工作人员情况介绍;
(四)该新闻机构在所在国设立的证明文件副本。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的申请经批准后,该常驻新闻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新闻机构,其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第九条 外国新闻机构申请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新闻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拟派遣记者情况介绍;
(三)拟派遣记者在所在国从事职业活动的证明文件副本。
两个以上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同一名常驻记者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办理申请手续,并在各自的书面申请中注明该记者所兼职的外国新闻机构。
第十条 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的申请经批准后,被派遣的外国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
外国记者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后,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
第十一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常驻地区等事项,应当向外交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等事项,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外交部;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新闻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等事项,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十二条 外国常驻记者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外国常驻记者应当提前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外国常驻记者资格,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第十三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拟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30日前告知外交部,并自终止业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及其常驻记者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连续10个月以上无常驻记者,视为该机构已经自动终止业务,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将被注销。
外国常驻记者在中国境内居留时间每年累计少于6个月的,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在其常驻记者离任前到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该记者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其记者签证自注销之日起10日后自动失效。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应当自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证或者居留证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外国记者常驻或者短期采访,应当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记者签证。
第十六条 外国记者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议长、王室成员或者高级政府官员来中国访问,应当由该国外交部或者相关部门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统一申请办理记者签证。
第十七条 外国记者在中国境内采访,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外国记者采访时应当携带并出示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
第十八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可以通过外事服务单位聘用中国公民从事辅助工作。
外事服务单位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二十条 外国人未取得或者未持有有效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在中国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新闻采访报道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外交部予以警告,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其业务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记者签证。
第二十二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违反中国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外交部吊销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记者签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7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国务院公布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收起